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712號
- 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湯永廷
上列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7年度執減更癸字第13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定其應執行者,除該條第5 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第6 款、第7 款,必須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或金額外,其餘各款縱未於判決內明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仍可依各該規定為之。而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應依判決主文明示之文執行。且檢察官對於定執行刑之聲請,必須主動為之,並無聲請與否斟酌之權。因此倘被告所犯數罪均已確定且符合併罰之要件,雖有各別宣告刑,然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之相反解釋,該數罪應執行之刑並不明確,仍不得逕予執行。檢察官就該數罪之合併執行,自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該數罪應執行之刑,始得為之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請撤銷97年度執減更癸字第1349號、97年度執減更癸字第1349號之1 執行指揮書。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是有關定執行刑之聲請,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至於何罪可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乃由法律明文規定,並無任意選擇裁量之權,此亦係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受刑人權益所設,如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後,仍應受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所為規定範圍內定其刑期,並無任意選擇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異議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癸字第1349號、97年度執減更癸字第1349號之1 執行指揮書,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因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乃聲明異議云云。然查,受刑人所犯數罪,有數裁判以上者,係屬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問題,此並未涉及檢察官刑罰執行之積極指揮,自無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可言。準此,異議人以其所犯之罪,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聲明異議,即非可取。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參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是以,如異議人認其有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