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家聲
- 選任辯護人
- 鄭仁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00 、14284 、16455 、17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家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號、門號○○○○○○○○○○之SIM 卡暨搭配手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家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朱家聲本與馮泰平相識,而胡莫順經馮泰平獲悉朱家聲可以供應毒品,但胡莫順與朱家聲尚不熟識,遂透過馮泰平居間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馮泰平確認朱家聲可提供海洛因後,便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18時41分許撥打至胡莫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981門號)告知胡莫順此事,胡莫順遂於同日20時許前往朱家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業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改制前區別)功學社某處之租屋處樓下,朱家聲遂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價額販售18公克海洛因予胡莫順,當日胡莫順先給付新臺幣3 萬元,翌日21時4 分許馮泰平代朱家聲向胡莫順索討剩餘價金,胡莫順遂於同日支付餘款5 萬元予朱家聲。
㈡ 嗣胡莫順欲購買海洛因以供販賣下游買家,因與朱家聲尚未熟稔,遂與馮泰平相約至前開租屋處樓下碰面後再一同上樓與朱家聲交易,胡莫順於102 年7 月6 日14時4 分許以0981門號告知馮泰平即將抵達前開租屋處,待至前揭租屋處後,朱家聲於同日14時30分許以8 萬元為對價,販售18公克海洛因予胡莫順。
㈢ 待朱家聲與胡莫順熟識,胡莫順便自行與朱家聲聯絡,而於102 年7 月13日21時29分許以0981門號撥打朱家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976門號),告知已經抵達前開租屋處樓下,因朱家聲斯時不在家,胡莫順旋電請已在前開租屋處之馮泰平為其開門,同日朱家聲返家後,即以8 萬元為對價,販售18公克海洛因予胡莫順,惟該日胡莫順未給付價金,復於翌日17時21分、20時15分許,與朱家聲相約見面以支付價金,並於同日完付價金。
㈣ 朱家聲於102 年7 月起居住在胡莫順所轉租之桃園縣中壢市中原路「美麗歐洲」社區,而前開功學路租屋處則供其友人居住,其與胡莫順仍不時會相約在前開功學路租屋處見面。嗣胡莫順於102 年7 月19日3 時24分許電詢馮泰平有無海洛因,而馮泰平斯時並無海洛因可提供,惟告以朱家聲處應有海洛因,胡莫順遂於同日3 時32分許許撥打0976門號與朱家聲取得聯繫,待胡莫順抵達朱家聲前開功學路租屋處,朱家聲以胡莫順代其繳納「美麗歐洲」租屋處1 萬6 千5 百元房租之方式,販賣3.6 公克海洛因予胡莫順。
㈤ 朱家聲購得海洛因後,因欲販賣予胡莫順,遂於102 年7 月23日2 時23分以0976門號撥打至0981門號聯絡胡莫順,胡莫順復於同日4 時19分、4 時29分以0981門號撥打至0976門號與朱家聲相約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金大腳養生館」見面,待朱家聲抵達後,便於同日6 時許,以對價8萬元之對價,販賣18克海洛因予胡莫順。
㈥ 朱家聲於102 年8 月18日20時許,在前開「美麗歐洲」住處內販售1.8 公克海洛因予胡莫順,嗣胡莫順於同日20時26分許電告其女友呂晴恩上情,朱家聲復於同日20時2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983門號)聯繫胡莫順追討購毒價金,胡莫順隨即將8 千元清償完畢。
㈦ 朱家聲於102 年8 月4 日20時12分接獲呂晴恩撥打至其所使用之0983門號,通話過程中呂晴恩與朱家聲相約見面以購買毒品,朱家聲復於同日20時58分以0983門號告知呂晴恩已經備妥,並指示呂晴恩委由盧贊仁出面交易,待盧贊仁抵達,朱家聲遂以6 萬元對價出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晴恩,並將前開毒品交付盧贊仁收受。
二、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0981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胡莫順、呂晴恩、盧贊仁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具結在案。蓋現行法之檢察官本有訊問證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又有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況上開證人分別於本院105 年2 月23日、4 月11日、6 月6 日審理程序中亦具結作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對質詰問權亦受到保障,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胡莫順、呂晴恩、盧贊仁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朱家聲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㈢第9 頁),然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以及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依法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監聽錄音所得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檢察官、被告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胡莫順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胡莫順之犯行,並辯稱其從未販賣海洛因予胡莫順等語,並以下開辯詞開脫。經查:
㈠ 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編號編號13)
⒈ 被告辯稱:102 年6 月26日馮泰平打電話找我說要過來我這裡,後來馮泰平問我可否幫胡莫順買毒品,我跟馮泰平說我不認識胡莫順,且他在外面的風評不好,所以我說我沒有辦法,胡莫順來了之後我也沒有給他毒品;那是我第一次碰到胡莫順,鴨子(即馮泰平)是跟我說胡莫順的老闆在鶯歌被抓,想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拿海洛因,我跟鴨子說過來功學路這邊再說,後來鴨子當天晚上8 、9 時來,胡莫順約凌晨12時、1 時左右到我家,鴨子來時我有跟他說我現在沒有東西,我剛關出來,後來我們就在那邊賭博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10800 號卷【下稱偵A 卷】㈣第25頁;本院卷㈢第6 頁)。惟證人胡莫順於103 年6 月26日偵訊時即稱:因為馮泰平之前就知道我想去跟上游買海洛因,馮泰平介紹我和朱家聲買,這通電話(即附表二編號1 )應該是朱家聲已經準備好貨,透過馮泰平告訴我可以去跟朱家聲接洽買貨,當時因為朱家聲已經拿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透過馮泰平當傳聲筒,馮泰平才會在譯文中說「我問他要買幾個便當給我吃,我要吃幾個就給我吃幾個」意思是說他那邊有充分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來馮泰平帶我去找朱家聲,我就先回去拿錢,後來再跟馮泰平約在功學路附近朱家聲租屋處跟他買5 錢即18公克的海洛因,8 萬元,這次有完成交易,朱家聲有把毒品給我等語(見偵卷㈢第126 頁)。證人胡莫順復於103 年7月31日、8 月4 日接受偵訊,經檢察官再度提示前開證述內容予之確認時,仍為所述屬實之表示(見偵卷㈣第63-67 、83-8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次交易前已經和朱家聲碰過1 、2 次面;我現在記得第一次購買是由馮泰平介紹的,我們兩人相約在朱家聲功學社的租屋處樓下見面,當時我人到了,但馮泰平還沒到,我就打電話給馮泰平,請他聯絡朱家聲下來開門讓我上去,該次是我第一次向朱家聲購買,我在與朱家聲見面前是馮泰平負責幫我聯繫,當時馮泰平打電話來詢問我要吃幾個便當,我問他有幾個便當,馮泰平告訴我朱家聲說我要吃幾個便當就給我吃幾個,便當就是指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2-32 頁背面)。又被告朱家聲亦坦言前開譯文中所指之「便當」即海洛因的意思(見103年度偵字第17057 號卷【下稱偵B 卷】第7 頁背面),況馮泰平於附表二編號1 譯文中係告知胡莫順:「朱哥通知我了」、「他叫我去吃飯阿」、「我問他要買幾個便當給我吃,我要吃幾個就給我吃幾個阿」,若如被告前稱馮泰平是抵達其功學社住處方始詢問有無海洛因可以提供給胡莫順,而被告拒絕提供,馮泰平豈有在未抵達被告住處前就不明所以地慷他人之慨之可能,而大膽告知胡莫順有充足海洛因可用,致使胡莫順撲空,尤見馮泰平應係先與被告談妥後方告知胡莫順得以向被告購買,再參以胡莫順與馮泰平翌日之通聯譯文(即附表二編號2 之譯文),經胡莫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之前買毒品8 萬元沒有給足錢,馮泰平打電話來問我剩下的錢,我跟他說半小時給他消息,後來應該是同一天把剩下的尾款付清,我是親自把錢交給朱家聲等語(見偵卷㈢第126-127 頁,益徵證人胡莫順之證詞與真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公訴意旨固認本次交易地點是在被告位於功學社租屋處附近,惟依照證人胡莫順前開所述,應為該租屋處樓下,而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㈤第42頁),特此敘明。
⒉ 被告另辯稱胡莫順係稱當天是兩人第一次,豈有在互不相識的情況下交易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09 頁),但胡莫順分明表示在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已經與被告見過1 、2 次面(見本院卷㈤第32頁背面),被告顯然曲解胡莫順之證述內容,再者,觀諸附表二編號1 之譯文內容,是馮泰平主動電告胡莫順並表示:「朱哥通知我了」、「他叫我去吃飯阿」、「我問他要買幾個便當給我吃,我要吃幾個就給我吃幾個阿」,足見馮泰平早已與被告接洽完畢,胡莫順是在馮泰平居中牽線下方得被告完成交易毒品,根本無被告前開所辯不合情理之處。至證人馮泰平於本院審理中固然否認曾介紹胡莫順向被告購買毒品,當天是帶胡莫順去朱家聲處賭博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2頁背面-43 頁),惟揆諸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譯文,馮泰平毫不避諱告知胡莫順被告處有海洛因,已如前述,若非馮泰平居間引介,何以如此,且其所述更與被告前開曾告知馮泰平不願提供胡莫順毒品之陳述相背,此外,馮泰平證稱附表二編號1 譯文所稱之「便當」係「一般吃的便當,賭博去買的便當」,除胡莫順外,連被告本人均不諱言「便當」意指海洛因,可見馮泰平之證述一眛偏袒被告,應屬不實。
㈡ 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被告固然辯稱:102 年7 月6 日胡莫順與馮泰平間的通聯我不知情,我不記得他們那天有來找我等語(偵B 卷第8 頁;本院卷㈢第6 頁)。惟證人胡莫順於103 年6 月26日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3 之譯文是與馮泰平的聯絡,我們一起去找朱家聲,因為我跟朱家聲不是很熟,當時我人已經到了朱家聲的住處,我就請馮泰平打電話給朱家聲說我到了,這次有跟朱家聲買毒品,是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錢即18公克,8 萬元,這次有完成交易,他有把毒品給我,我也有把錢給他,當時有沒有把錢給足我不確定,但我和他交易,如果有欠尾款我都會付清,交易地點是在朱家聲功學路的租屋處,交易時間是102 年7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本次購買目的是要自己販賣給前案查獲的藥腳等語(見偵A 卷㈢第127 頁),胡莫順就本次購買毒品之目的、透過馮泰平轉達之緣由、付款方式等梗要情節證述綦詳,殊難想像係非本於親身經歷而為之陳述,況其於103 年7 月31日、8 月4 日偵訊中再度確認前開證述真實性(見偵A 卷㈣第63-67 、83-8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馮泰平相約在朱家聲功學社的租屋處,是為了我要購買海洛因,因為我是與馮泰平相約在租屋處樓下見面再一起上去,所以我才會打電話請馮泰平聯絡朱家聲跟他說我已經到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3頁背面-34 頁)。而觀諸附表二編號3 之譯文內容:胡莫順見馮泰平尚未抵達朱家聲之租屋處,遂請馮泰平告知朱家聲乙情,亦與胡莫順證述之前開情況相符,更見胡莫順所稱係透過馮泰平介紹而向朱家聲購買毒品之事並非子虛。證人馮泰平雖稱:這通就是一般對話內容,沒有什麼特別的意思,從譯文中可以看到胡莫順叫我跟朱家講,我應該有講,這是一般的對話我也不知道有什麼意思,我們到朱家聲家都是賭博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3頁背面-44 頁)。然胡莫順如僅係單純至被告處賭博,依照被告前開辯詞,胡莫順早在102 年6 月26日就曾經至其住所賭博,且稱:為什麼胡莫順不自己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B 卷第8 頁),胡莫順捨直接以按電鈴、敲門之方式不為,而仍需由尚未抵達該處之馮泰平先行以電話告知被告,如非係仰賴馮泰平與被告接洽購毒事宜,豈需如此大費周章、謹慎提防,益徵胡莫順之證述方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認本次交易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自立新村,惟依照胡莫順前開證述及附表二編號3 譯文之基地台位置,交易地點應為被告前開功學路之租屋處,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特此敘明(見本院卷㈤第42頁)。
⒉ 再查,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3 譯文中,胡莫順所在地點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榮安十五街,故胡莫順當日有另找他人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09 頁背面)。然觀諸該則譯文,胡莫順分明告知馮泰平:「我現在已經到了,. . . 你跟朱哥講一聲」,其所欲尋找之人當為被告無誤,復胡莫順發話之基地台位置所在地為桃園縣中壢市榮安十五街,與被告功學社租屋處均位於中壢區又相距不遠,胡莫順在該則通話中向馮泰平如此表示,亦屬情理之常。
㈢ 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被告辯稱:102 年7 月14日我與胡莫順的通聯是他欠我賭博的錢,要來還錢等語(偵B 卷第8 頁背面;本院卷㈤第223頁)。然證人胡莫順於103 年6 月26日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4 是我與朱家聲的聯絡,這是在講要還毒品的錢,這次是在102 年7 月13日在朱家聲租屋處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這次有完成交易,他有把毒品給我,我也有把錢給他,是我和他兩個人單獨交易,所以才會在7 月14日譯文中說要把前一天拿毒品的錢補給他,本次購買的目的是要販賣用等語(見偵A 卷㈢第127 頁),並於103 年7 月31日、8 月4 日接受偵訊時確認上情(見偵A 卷㈣第63-67 、83-87 頁),復於本院審理105 年2 月23日審理程序中經審閱前開譯文後表示:通話那天是要還給朱家聲錢,我記得我那天在剪頭髮,但我要與朱家聲碰面還他錢,我要還他錢的話,交易時間應該是在還錢的前一天,最多不會超過兩天,我與他交易最多都是在兩天以內就還他尾款,該次我是見面時直接拿5 錢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5-35 頁背面)。事時隔數年,胡莫順對於交易正確日期記憶模糊自屬必然,但經本院告之胡莫順前揭於偵訊內容時,其再次表示:當時記憶比較清楚,如果我向朱家聲拿毒品而有欠尾款的話,通常都是第二天就還錢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0頁背面)。而綜觀胡莫順於102 年7 月13日之通聯譯文,該日21時29分許胡莫順確實電告朱家聲已經抵達其住處樓下,此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85頁背面),尤見胡莫順所言並非捏造,至屬可信。況前開對話中被告向胡莫順表示:「我等你好久阿」,殊難想像胡莫順至該處目的僅為至被告處與在場之人賭博,而未涉及被告交易之事。反觀被告朱家聲之辯詞,其先於警詢中陳稱:這通電話是胡莫順欠我賭博的錢,所以要來還錢等語(見偵B 卷第8 頁背面)。而辯護意旨又改稱:103 年7 月14日所談論內容是關於被告與胡莫順聯繫要還車及給付汽車修理費用,並聲請調閱102 年7 月14日被告朱家聲與胡莫順之所有通訊監察譯文以證明被告朱家聲當日曾數次電請胡莫順返還車輛(見本院卷㈢第10頁),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5 譯文內容,其前後陳述已有明顯齟齬,另綜觀胡莫順於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未見與被告討論返還車輛之事(見本院卷㈢第93-111頁背面),足見被告之辯詞純屬推諉卸責。另被告雖執前開監察譯文辯以並未與胡莫順見面主張無交易毒品可能,證人胡莫順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朱家聲本來要等我,結果我到了後他說他出去了,馮泰平在樓上,此通電話是我要去向朱家聲拿毒品,但我後來如何碰到朱家聲我不記得了,一定有碰到他,之後一定會碰到,因為我們天天都會見面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4 頁背面-125頁)。倘非如此,從何而來兩人於翌日談論返還金錢之通話,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據。公訴意旨固以證人胡莫順所稱稱該次交易時間是在103 年7 月13日晚間8 時許等語(見偵A 卷㈢第127 頁),惟依照前開102 年7 月13日之譯文,胡莫順係於當日21時29分許抵達被告前開位於功學路之租屋處,是交易時間有誤,應予更正。又公訴意旨認本次交易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自立新村,惟依照胡莫順前開證述及兩人在7 月13日21時29分許通話時,胡莫順基地台位置(見本院卷㈢第85頁背面)之基地台位置,交易地點應為被告前開功學路之租屋處,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特此敘明(見本院卷㈤第42頁)。
㈣ 事實欄一㈣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⒈ 被告辯稱:我忘記胡莫順那天來找我做什麼了等語(見偵B卷第8 頁背面-9頁)。然證人胡莫順於103 年6 月26日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6 是我和馮泰平的聯絡,問他還有沒有原的,就是還沒有洗過葡萄糖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是純度比較高的,他說沒有,我問他說朱家聲那邊有沒有,他說應該有,後來我打電話給朱家聲,那邊確實有,我跟朱家聲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錢即3.6 公克,這次有完成交易,他有把毒品給我,我沒有把錢給他,因為這次我是幫他代繳房租,因為是我幫他在美麗歐洲租房子,當初是我先租房子,後來我搬到鴻築吾江,我原本租的房子就讓他住,房租還是我繼續繳,他不用付房租,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抵給我,前後三個月都是這樣抵等語(見偵A 卷㈢第127 頁)。其後在103 年7 月31日、8 月4 日偵訊時亦確認前開證述內容無誤(見偵卷㈣第63-67 、83-8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6 的通話是因為我女友當時打的都是我拿回來沒有再加葡萄糖的,所以我問馮泰平有沒有沒洗過葡萄糖的,我拿回來的毒品都已經全部加過葡萄糖,他說他本來就沒有未加過葡萄糖的;附表二編號7 之譯文應該是我與馮泰平電話聯絡確認他沒有,且我問馮泰平朱家聲那裡有沒有,而馮泰平跟我說應該有,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朱家聲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5頁背面-36 頁)。又證人馮泰平亦證實經胡莫詢問有無未加入葡萄糖之海洛因可用,其為否定表示(見本院卷㈤第46-46 頁背面),細譯附表二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胡莫順獲知馮泰平處沒有未加葡萄糖的海洛因後,即詢問馮泰平:「朱哥那邊還有嗎?」,馮泰平則表示:「他那邊還有吧」,胡莫順見馮泰平無法提供海洛因,旋即詢問被告朱家聲處可否取得,而馮泰平隨之為肯定答覆,殊難想像被告曾向馮泰平表示胡莫順風評不好,不想與之有毒品往來(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57 號卷第7 頁背面),否則馮泰平自當三緘其口,而非無謂增添被告煩惱,尚須思索如何拒絕胡莫順,更見證人胡莫順所證屬實。
⒉ 被告辯稱其於102 年7 月底尚未至美麗歐洲社區居住,並以本院調閱之102 年7 月19日至28日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之基地台位置為據,主張斯時尚未搬離原功學社租屋處,根本不可能有以美麗歐洲房租抵償海洛因價金之交易情形。惟被告於警詢業已自承在102 年7 月已入住美麗歐洲(見偵B 卷第7 頁),更於警方提示102 年7 月6 日14時4 分胡莫順與馮泰平間之通話內容(即附表二編號3 之譯文)予之辨識時稱:當時我已經在美麗歐洲等語(見偵A 卷㈣第26頁)。且證人胡莫順於本院105 年2 月23日審理程序亦證稱:我是從102 年7 月份到我被抓的時候轉租給朱家聲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7頁),故被告前開辯稱不足為據。此外,證人胡莫順復於本院105 年5 月6 日程序中稱:功學路確實是朱家聲之前住的地方,而我將美麗歐洲房屋轉租給朱家聲後,功學路處朱家聲還有繼續承租,但是他讓兩個朋友住,我將美麗歐洲轉讓給朱家聲後,有時也會到功學路處與朱家聲碰面,也會到功學路住處向之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7-67 頁背面),是兩人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桃園縣中壢市功學路亦不足為奇。公訴意旨固認本次交易地點為前開美麗歐洲租屋處,惟經本院向證人胡莫順確認,其稱:這次我購買海洛因的地點是在朱家聲原本功學社之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7頁背面)。復綜觀胡莫順與被告於本次交易之聯繫過程通話內容,胡莫順於103 年7 月19日3 時32分與被告相約碰面,隨後在同日4 時27分許再度電告被告,並表示已經抵達會面地點,而當時胡莫順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縣中壢市功學路,此觀通訊監察譯文自明(見本院卷㈤第70-70 頁背面),由是可知,該次交易地點應為被告前開功學路租屋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 事實欄一㈤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被告固辯稱:102 年7 月23日該次通話是胡莫順跟我借保時捷的車子,我教他怎麼開,我們是在談車子速度,並沒有販賣毒品給胡莫順等語(見偵B 卷第10頁)。但證人胡莫順於103 年6 月26日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8 是我和朱家聲的聯絡,他跟我說他去接了一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品質很好,叫我過去要賣給我,我後來跟他約在中壢市○○路00號金大腳養生館,在那邊跟他碰面,跟他拿5 錢即1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萬元,這次有完成交易,他有把毒品給我,我也有把錢給他等語(見偵卷㈢第127-128 頁)。其後在103 年7 月31日、8 月4 日偵訊時亦確認前開證述內容無誤(見偵卷㈣第60-67 、83-87 頁),而於本院審理中雖先證稱:附表二編號8 之通話是我要去跟朱家聲拿海洛因,他跟我說在住的地方就是美麗歐洲,打完後我有去找朱家聲,也有向他拿海洛因,我拿回去女友家施用後,可能覺得還不錯,所以我才再打了第二通電話給朱家聲告訴他我還要再過去,而附表二編號8 之通話後有無見面我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7頁背面-38 頁)。然因時間經過,證人記憶有所模糊自屬難免,又證人胡莫順對於記憶不清之事亦不會任意猜測,尤證其證述態度之謹慎,內容可信性自不在話下,又其證稱:在通話內容提及「對阿,我覺得我快要飛了,不騙你」、「不是,我心跳很快,我講的那個我不曾做過」應該是指開保時捷的狀況,更見胡莫順並無一眛指認被告朱家聲販賣毒品,而罔顧事實之意圖,而是就譯文內容詳加思考後方為證述。復查兩人於103 年7 月23日4 時29分為附表二編號8 之通話後,同日5 時3 分、5 時17分、5 時44分均有通聯,被告並向胡莫順表示已經抵達(見本院卷㈤第155 頁背面),又據證人胡莫順確認確實與被告朱家聲碰面無誤(見本院卷㈤第41-41 頁背面),更見證人胡莫順之證詞內容非虛。而辯護意旨稱被告曾借貸一輛保時捷予胡莫順,且被告曾在電話中教導胡莫順如何駕駛該車,是附表二編號8 -10譯文是在討論駕駛車輛的方法及速度感,並聲請調閱102 年7 月22、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證其情(見本院卷㈢第10頁),但經本院調閱該兩日所有通訊監察譯文,未見被告朱家聲與胡莫順另就車輛而為討論,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本院卷㈤第136-159 頁),被告另辯稱該次見面僅純粹按摩,並沒有交易毒品,且呂晴恩也證稱沒有看到交易毒品行為(見本院卷㈥第110 頁背面),但觀諸附表二編號10之譯文內容,胡莫順對被告稱:「我明天弄一些錢我在過去」,被告即回答:「不用阿. 如果你要弄就趕快拿去. 沒關係. 我跟你講. 不然等一下你過來. 我跟你約在你姊那邊」、「然後我順便幫你帶過去」,顯見係兩人相約見面目的包含被告要交付物品予胡莫順,而非單純討論車輛或按摩,再者,交付毒品不過須臾之事,況被告與胡莫順之前已有數次交易經驗,已如前述,兩人當已培養相當默契以節省交易時間,是被告朱家聲之辯詞應不足採,此外,證人呂晴恩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沒有注意到他們有無交易」(見本院卷㈤第121 頁),被告對呂晴恩證述內容顯然有所誤解。公訴意旨認本次交易為3.6 公克之海洛因、價額為1 萬6 千5 百元,則與胡莫順所述不符,而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見本院卷㈤第42頁)。
㈥ 事實欄一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被告辯稱:102 年8 月18日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給胡莫順,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會這樣跟呂晴恩說等語(見偵B 卷第10頁背面)。惟證人胡莫順於103 年6 月26日偵查中證稱:這次是向朱家聲買半錢即1.8 公克,8000元之海洛因,有完成交易,他有把毒品給我,我也有把錢給他,是我和他兩人的單獨交易,交易地點是在美麗歐洲,時間是102 年8 月18日20時許等語(見偵A 卷㈢第128-129 頁),其後在103 年7 月31日、8 月4 日偵訊時亦確認前開證述內容無誤(見偵A 卷㈣第63-67 、83-87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1是我與呂晴恩之通話,呂晴恩帶小孩去淡水玩,而我回到租屋處沒有看到他們,所以問她人在何處,順便把我當時狀況告訴他,跟他說有向朱家聲撥了半錢沒有加過葡萄糖的海洛因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8頁背面)。復細譯附表二編號11之通話內容,胡莫順確實向呂晴恩表示:「我跟朱哥撥了半錢出來」,而呂晴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應該就是指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0 頁背面),此次對話無疑是胡莫順與呂晴恩之日常對話而已,胡莫順顯無向呂晴恩謊稱毒品來源之必要,復且兩人通話完不到1 分鐘,胡莫順隨即電告被告朱家聲:「我現在回,拿給人家,我現在有啊,我現在拿回去給你」(即附表二編號10),證人胡莫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你方稱在102 年8 月18日下午8 時27分34秒該則譯文,以跟朱家聲的對話你不太記得是何事,但你於警詢、偵訊時均稱你是要拿錢給朱家聲有何意見?)我現在不記得了」、「(問:你在警詢、偵訊時就該部分有無照實陳述?)我從警詢、偵訊至現在都是據實陳述,但有些小細節部分是不太記得了」(見本院卷㈤第42頁),是胡莫順向被告朱家聲購買半錢海洛因之事並非空穴來風。又「美麗歐洲」係胡莫順轉租予被告,並由胡莫順將房租交予房東,而非被告親自交涉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B 卷第7頁),並有證人胡莫順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㈤第36頁背面-37 頁),是胡莫順仍為名義上之房客,故其稱轉租予被告後若要進入「美麗歐洲」無庸作訪客登記(見本院卷㈤第42頁),並無背離常情之處,是縱令「美麗歐洲」於102 年8月18日並無胡莫順之訪客登記記錄(見本院卷㈢第58頁),亦屬正常。
二、被告販賣予呂晴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該日我向呂晴恩借錢,她拿錢給我,我當日本來要向他借6 萬元,呂晴恩拿提款卡給我,我領了8 萬元,該次通話不是毒品買賣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2 頁)。惟證人呂晴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問:你於警詢時稱102 年8 月24日20時12分12秒你與朱家聲的對話內容,是你叫盧贊仁到美麗歐洲社區找朱家聲,以6-8 萬元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有這件事」、「(問:到底有沒有向朱家聲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有」、「(問:你是如何叫盧贊仁去找朱家聲買毒品?)那時候盧贊仁常常在我家,我拜託他去的」、「(問:妳有無將錢交給盧贊仁?)有」、「(問:盧贊仁就拿毒品回來給妳?)是」(見本院卷㈤第120-120 頁背面),證人盧贊仁於偵查中亦證稱:的確曾經呂晴恩叫我去找朱家聲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6455 號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只是呂晴恩叫我去拿就去拿,我記得呂晴恩好像有拿錢給我,叫我交給朱家聲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2 頁背面),核與證人呂晴恩所述情節相符,可見證人呂晴恩之證述並非憑空捏造,至屬可信,況呂晴恩係以交付提款卡之方式借款予被告,此情經證人呂晴恩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㈤第121 頁背面-122頁),然該次盧贊仁係交付現金予被告,顯然與被告及呂晴恩之借款無關。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先稱:該次通話是我跟呂晴恩借錢要還他錢等語(見偵B 卷第11頁)。但觀諸附表二編號14之通訊監察譯文,呂晴恩分明向被告朱家聲稱:「那我順便拿錢過去給你」,被告表示:「好好好」,豈有被告欲返還呂晴恩借款之對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易辯詞如上述,但證人呂晴恩說明:那就是我將該次購買的錢給朱家聲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1 頁背面-122頁),甚且觀諸附表二編號13、14之譯文內容,呂晴恩先向被告稱:「朱哥不好意思」、「可是. . . 我想過去找你耶,方便嗎」,待朱家聲表示可以讓盧贊仁過去時,呂晴恩即表示:「朱哥謝謝你喔掰掰」,其說話態度顯然是有求於被告,而非是要借款予被告之意,由此更見被告辯稱之無稽。是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晴恩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非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即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被告苟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刑之風險為販賣毒品犯行?是以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之意圖,至為顯明,亦堪認定,另被告雖質疑公訴意旨認定販售予呂晴恩之毒品價格過低,與常情不符,然依照前開說明,販售價額本可能因雙方親疏、交易次數等情況而異,難以一概而論,況被告曾向呂晴恩借款,更非無因人情考量而有低於行情價額出售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朱家聲就事實欄二㈠至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莫順部分,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晴恩部分,乃一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概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朱家聲為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朱家聲所為事實欄二㈠至㈦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本件被朱家聲就事實欄二㈠至㈦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有單筆交易金額達數萬元之情形,然仍與一般中大盤毒梟之交易金額相較之下,其獲利尚微,販出之海洛因數量亦非甚多,若逕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處斷猶不免有情輕法重、明顯過苛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朱家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販賣、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之販毒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顯屬不佳,然念及被告被告歷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惡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 項,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事實欄二㈠至㈢、㈤至㈦部分,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俱未扣案,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外0976門號及0983之SIM 卡暨搭配手機為被告聯絡供其與胡莫順聯絡之販毒用,分別為事實欄二㈢至㈤、二㈥至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坦認上揭手機為其所使用(見偵B 卷第6 頁背面),惟本院遍查卷證未見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已毀損滅失,揆諸前開規定,應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因積欠「阿海」港幣六萬元之債務,而與「阿海」謀議來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訴人則因此而可獲得「抵銷所積欠之六萬元港幣債務」等情。如果無訛,依此事實,上訴人之來台為「阿海」運輸毒品,僅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阿海」另給予上訴人在台之生活費用新台幣二萬元部分,始為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在該條項規定應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足供參照,從而,事實欄一㈣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胡莫順並未收取價金,而係以抵償房租之方式為之,故被告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此部分利益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 │ 1 │如事實欄一㈠ │朱家聲販賣第一級毒│ │ │ │品,處有期徒刑拾柒│ │ │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2 │如事實欄一㈡ │朱家聲販賣第一級毒│ │ │ │品,處有期徒刑拾柒│ │ │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3 │如事實欄一㈢ │朱家聲販賣第一級毒│ │ │ │品,處有期徒刑拾柒│ │ │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未扣案之門號○│ │ │ │九七六三七○八二○│ │ │ │號SIM 卡暨手機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4 │如事實欄一㈣ │朱家聲販賣第一級毒│ │ │ │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 │年。未扣案之門號○│ │ │ │九七六三七○八二○│ │ │ │號SIM 卡暨手機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5 │如事實欄一㈤ │朱家聲販賣第一級毒│ │ │ │品,處有期徒刑拾柒│ │ │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未扣案之門號○│ │ │ │九七六三七○八二○│ │ │ │號SIM 卡暨手機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6 │如事實欄一㈥ │朱家聲販賣第一級毒│ │ │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年拾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 │ │抵償之:未扣案之門│ │ │ │號○九八三七九一六│ │ │ │一六號SIM 卡暨手機│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額。 │ ├──┼────────┼─────────┤ │ 7 │如事實欄一㈦ │朱家聲販賣第一級毒│ │ │ │品,處有期徒刑拾柒│ │ │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未扣案之門號○│ │ │ │九八三七九一六一六│ │ │ │號SIM 卡暨手機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 通話內容 │ 出處 │ │ │ │ │ │ │ │ ├──┼─────┼────┼─────┼──────────────┼──────────┤ │1 │事實欄一㈠│102 年6 │胡莫順 │馮泰平:那個,朱哥通知我了。│偵A 卷㈢第115 頁背面│ │ │ │月26日18│(使用0981│胡莫順:什麼? │ │ │ │ │時41分07│988246) │馮泰平:朱哥,他叫我去吃飯阿│ │ │ │ │秒 │馮泰平 │ ,我就說 │ │ │ │ │ │(使用0937│胡莫順:好ㄚ,唉,你說 │ │ │ │ │ │539657) │馮泰平:我問他要買幾個便當給│ │ │ │ │ │ │ 我吃,我要吃幾個就給│ │ │ │ │ │ │ 我吃幾個阿 │ │ │ │ │ │ │胡莫順:真的嗎. . . 我去. . │ │ │ │ │ │ │ 我打電話我跟他拿錢 │ │ │ │ │ │ │馮泰平:好. . 我等一下帶你一│ │ │ │ │ │ │ 起去 │ │ │ │ │ │ │胡莫順:帶我一起去 │ │ │ │ │ │ │馮泰平:看你阿 │ │ │ │ │ │ │胡莫順:在那邊? │ │ │ │ │ │ │馮泰平:在功學社那裡ㄚ │ │ │ │ │ │ │胡莫順:那我瞭,你先到,你什│ │ │ │ │ │ │ 麼時候到阿? │ │ │ │ │ │ │馮泰平:那我在高鐵附近.. │ │ │ │ │ │ │胡莫順:那你到打給我,那我在│ │ │ │ │ │ │ 附近... │ │ ├──┤ ├────┼─────┼──────────────┼──────────┤ │2 │ │102 年6 │ 同上 │胡莫順:喂 │偵A卷㈢第116頁 │ │ │ │月27日21│ │馮泰平:那你什麼時候給我消息│ │ │ │ │時04分10│ │ ,我要跟朱哥講說. . │ │ │ │ │秒 │ │ 對阿 │ │ │ │ │ │ │胡莫順:喂 │ │ │ │ │ │ │馮泰平:那你什麼時候給我消息│ │ │ │ │ │ │ ,我要跟朱哥怎麼講 │ │ │ │ │ │ │胡莫順:我等一下就給你消息了│ │ │ │ │ │ │馮泰平:等一下喔 │ │ │ │ │ │ │胡莫順:對..很快啦 │ │ │ │ │ │ │馮泰平:很快喔..半個小時 │ │ │ │ │ │ │胡莫順:OKOKOK │ │ ├──┼─────┼────┼─────┼──────────────┼──────────┤ │3 │事實欄一㈡│102 年7 │ 同上 │馮泰平:喂 │偵A卷㈢第116頁 │ │ │ │月6 日14│ │胡莫順:你到了沒阿? │ │ │ │ │時04分 │ │馮泰平:還沒,我現在才要出發│ │ │ │ │ │ │ ㄋㄟ │ │ │ │ │ │ │胡莫順:你現在才出發,我現在│ │ │ │ │ │ │ 已經到了,. . . 你跟│ │ │ │ │ │ │ 朱哥講一聲 │ │ │ │ │ │ │馮泰平:好 │ │ ├──┼─────┼────┼─────┼──────────────┼──────────┤ │4 │事實欄一㈢│102 年7 │胡莫順 │朱家聲:喂 │偵A卷㈢第116頁背面 │ │ │ │月14日17│(使用0981│胡莫順:喂. . . 我跟你碰面要│ │ │ │ │時21分53│988246) │ 還你錢ㄋㄟ │ │ │ │ │秒 │朱家聲 │朱家聲:喔 │ │ │ │ │ │(使用0976│胡莫順:你在哪邊? │ │ │ │ │ │370820) │朱家聲:家裡 │ │ │ │ │ │ │胡莫順:好. . . 我現在剪個頭│ │ │ │ │ │ │ 髮我再過去好不好 │ │ │ │ │ │ │朱家聲:好 │ │ │ │ │ │ │胡莫順:好掰掰 │ │ ├──┤ ├────┼─────┼──────────────┼──────────┤ │5 │ │102 年7 │同上 │朱家聲:喂 │偵A 卷㈢第116頁背面 │ │ │ │月14日20│ │胡莫順:朱哥5分鐘就到了 │ │ │ │ │時15分01│ │朱家聲:哇操我命沒那麼長啦 │ │ │ │ │秒 │ │胡莫順:不是啦我剛有跟朱哥報│ │ │ │ │ │ │ 告我去剪頭啊 │ │ │ │ │ │ │朱家聲:ㄟ │ │ │ │ │ │ │胡莫順:然後剪好了我現在回去│ │ │ │ │ │ │ 啊過去啊 │ │ │ │ │ │ │朱家聲:你說多久來 │ │ │ │ │ │ │胡莫順:5分鐘就到了 │ │ │ │ │ │ │朱家聲:我不要說5 分鐘啦,我│ │ │ │ │ │ │ 給你30分鐘好了 │ │ │ │ │ │ │胡莫順:不用5分鐘5分鐘 │ │ │ │ │ │ │朱家聲:好 │ │ ├──┼─────┼────┼─────┼──────────────┼──────────┤ │6 │事實欄一㈣│102 年7 │胡莫順 │馮泰平:喂 │本院卷㈤第115頁 │ │ │ │月19日3 │(使用0981│胡莫順:鴨子你人在哪 │ │ │ │ │時24分33│988246) │馮泰平:大溪阿 │ │ │ │ │秒 │馮泰平 │胡莫順:你那邊還有沒有重的,│ │ │ │ │ │(使用0937│ 我老婆、我老婆她她她│ │ │ │ │ │539657) │ ,就是我們都洗下去了│ │ │ │ │ │ │ ,她自己也沒有了 │ │ │ │ │ │ │馮泰平:沒有阿,我本來就沒有│ │ │ │ │ │ │ 阿 │ │ │ │ │ │ │胡莫順:這樣子喔,那朱哥那邊│ │ │ │ │ │ │ 還有嗎? │ │ │ │ │ │ │馮泰平:他那邊還有吧. . . ㄟ│ │ │ │ │ │ │胡莫順:因為在那邊玩的時候,│ │ │ │ │ │ │ 他他講說,我那個多拗│ │ │ │ │ │ │ 的,他講說四一四一就│ │ │ │ │ │ │ 可以了,看他有沒有,│ │ │ │ │ │ │ 看他有沒有 │ │ │ │ │ │ │馮泰平:有吧,本來我拿. . . │ │ │ │ │ │ │ 我拿一包拿半個出來而│ │ │ │ │ │ │ 已 │ │ │ │ │ │ │胡莫順:哦. . . 你要去他那邊│ │ │ │ │ │ │ 嗎? │ │ │ │ │ │ │馮泰平:蛤? │ │ │ │ │ │ │胡莫順:你有去他那邊嗎?待會│ │ │ │ │ │ │馮泰平:沒有啊,還沒有那麼快│ │ │ │ │ │ │胡莫順:好掰掰 │ │ ├──┤ ├────┼─────┼──────────────┼──────────┤ │ 7 │ │102 年7 │胡莫順 │朱家聲:喂 │ 本院卷㈤第115頁背面│ │ │ │月19日3 │(使用0981│胡莫順:朱哥在忙嗎 │ │ │ │ │時32分35│988246) │朱家聲:沒有阿 │ │ │ │ │秒 │朱家聲 │胡莫順:在家嗎? │ │ │ │ │ │(使用0976│朱家聲:對阿 │ │ │ │ │ │370820) │胡莫順:是喔,我待會過去找你│ │ │ │ │ │ │朱家聲:喔 │ │ │ │ │ │ │胡莫順:還是你那邊有人? │ │ │ │ │ │ │朱家聲:沒有阿,一樣阿 │ │ │ │ │ │ │胡莫順:這樣子喔 │ │ │ │ │ │ │朱家聲:你要過來是啊? │ │ │ │ │ │ │胡莫順:對阿 │ │ │ │ │ │ │朱家聲:好好好 │ │ │ │ │ │ │胡莫順:掰掰 │ │ ├──┼─────┼────┼─────┼──────────────┼──────────┤ │ 8 │事實欄一㈤│102 年7 │胡莫順 │胡莫順:喂.朱哥 │偵A卷㈢第117頁背面 │ │ │ │月23日2 │(使用0981│朱家聲:在那裡? │ │ │ │ │時23分07│988246) │胡莫順:在住的地方 │ │ │ │ │秒 │朱家聲 │朱家聲:要不要過來1趟 │ │ │ │ │ │(使用0976│胡莫順:我在等你阿. . 我現在│ │ │ │ │ │370820) │ 過去. . . 我一直在找│ │ │ │ │ │ │ 你... │ │ │ │ │ │ │朱家聲:我...反正屌的就對了 │ │ │ │ │ │ │胡莫順:我知道,我現在過去阿│ │ │ │ │ │ │朱家聲:ㄟ.我要等多久阿 │ │ │ │ │ │ │胡莫順:不用. . . 不用等多久│ │ │ │ │ │ │ ,我已經很急了 │ │ │ │ │ │ │朱家聲:好... │ │ │ │ │ │ │胡莫順:好 │ │ ├──┤ ├────┼─────┼──────────────┼──────────┤ │ 9 │ │102 年7 │同上 │朱家聲:喂 │偵A卷㈢第117頁背面 │ │ │ │月23日4 │ │胡莫順:朱哥. 我現在要改信神│ │ │ │ │時19分32│ │ 龍教了..正點 │ │ │ │ │秒 │ │朱家聲:是喔 │ │ │ │ │ │ │胡莫順:我..你會休息嗎 │ │ │ │ │ │ │朱家聲:我. . 你要馬上來我就│ │ │ │ │ │ │ 等你阿 │ │ │ │ │ │ │胡莫順:ㄟ. 馬上去. 好. . 我│ │ │ │ │ │ │ 帶我老婆去好了 │ │ │ │ │ │ │朱家聲:可以ㄚ │ │ │ │ │ │ │胡莫順:OK.掰 │ │ ├──┤ ├────┼─────┼──────────────┼──────────┤ │10 │ │102 年7 │同上 │胡莫順:朱哥. 我想我還是先不│偵A卷㈢第117頁背面 │ │ │ │月23日4 │ │ 要過去. 我明天弄一些│ │ │ │ │時29分26│ │ 錢我在過去 │ │ │ │ │秒 │ │朱家聲:不用阿,如果你要弄就│ │ │ │ │ │ │ 趕快拿去阿. 沒關係. │ │ │ │ │ │ │ 我跟你講. 不然等一下│ │ │ │ │ │ │ 你過來. 我跟你約在你│ │ │ │ │ │ │ 姊那邊 │ │ │ │ │ │ │胡莫順:好. 你要過去那邊嗎. │ │ │ │ │ │ │ 好. . 我等一下帶我老│ │ │ │ │ │ │ 婆一起過去 │ │ │ │ │ │ │朱家聲:然後我順便幫你帶過去│ │ │ │ │ │ │胡莫順:唉呦.好啦.我們見面談│ │ │ │ │ │ │ 啦 │ │ │ │ │ │ │朱家聲;...就好了 │ │ │ │ │ │ │胡莫順:我等一下再跟你講1 個│ │ │ │ │ │ │ 好笑的事情. 對阿. 馬│ │ │ │ │ │ │ 上應驗. 你說的話馬上│ │ │ │ │ │ │ 應驗成功.哈... │ │ │ │ │ │ │朱家聲:哈. . . 真的阿. 我知│ │ │ │ │ │ │ 道什麼事 │ │ │ │ │ │ │胡莫順:對阿. 我覺得我快要飛│ │ │ │ │ │ │ 了不騙你 │ │ │ │ │ │ │朱家聲:你也試試我講的方法吧│ │ │ │ │ │ │胡莫順:不是. . . 我心跳很快│ │ │ │ │ │ │ . 你講的那個我不曾做│ │ │ │ │ │ │ 過 │ │ │ │ │ │ │朱家聲:恩 │ │ │ │ │ │ │胡莫順:就那個. 挖超. 我現在│ │ │ │ │ │ │ 講給你聽你就知道了 │ │ │ │ │ │ │朱家聲:你是證實我的對嗎 │ │ │ │ │ │ │胡莫順:對. 正確. 你等一下. │ │ │ │ │ │ │ 你要出發的時候打給我│ │ │ │ │ │ │朱家聲:好 │ │ ├──┼─────┼────┼─────┼──────────────┼──────────┤ │ 11 │事實欄一㈥│102 年8 │胡莫順 │胡莫順:喂,老婆,你在那裡?│偵A卷㈢第118頁背面 │ │ │ │月18日20│(使用0981│呂晴恩:我在淡水 │ │ │ │ │時26分07│988246) │胡莫順:你帶他們去淡水玩嗎?│ │ │ │ │秒 │呂晴恩 │呂晴恩:對 │ │ │ │ │ │(使用0955│胡莫順:好,那另外房間的鑰匙│ │ │ │ │ │531061) │ 了? │ │ │ │ │ │ │呂晴恩:在地上,在房間的地上│ │ │ │ │ │ │ ,把他湊的兩支在房間│ │ │ │ │ │ │ ,一支在桌上,一支在│ │ │ │ │ │ │ 地上 │ │ │ │ │ │ │胡莫順:誰帶你們去?坐車去是│ │ │ │ │ │ │ 嗎? │ │ │ │ │ │ │呂晴恩:自己坐車去,不然誰載│ │ │ │ │ │ │ 我們報去,你一去不復│ │ │ │ │ │ │ 回 │ │ │ │ │ │ │胡莫順:我有跟朱哥撥你現在用│ │ │ │ │ │ │ 的這一種的 │ │ │ │ │ │ │呂晴恩:我沒有了啊,我現有要│ │ │ │ │ │ │ 回去了 │ │ │ │ │ │ │胡莫順:我跟朱哥撥了半錢出來│ │ │ │ │ │ │呂晴恩:你現在在那? │ │ │ │ │ │ │胡莫順:我跟阿馬在家 │ │ ├──┤ ├────┼─────┼──────────────┼──────────┤ │ 12 │ │102 年8 │胡莫順 │胡莫順:喂,朱哥,我好了。 │ 偵A卷㈢第118頁背面 │ │ │ │月18日20│(使用0981│朱家聲:.... │ │ │ │ │時27分34│988246) │胡莫順:我剛沒鑰匙才打電話給│ │ │ │ │秒 │朱家聲 │ 我老婆,才知道鑰匙在│ │ │ │ │ │(使用0983│ 那邊 │ │ │ │ │ │791616 │朱家聲:我早就跟你說,阿馬隨│ │ │ │ │ │) │ 時放身上 │ │ │ │ │ │ │胡莫順:我現在回,拿給人家,│ │ │ │ │ │ │ 我現在有啊,我現在拿│ │ │ │ │ │ │ 回去給你 │ │ │ │ │ │ │朱家聲:我還要去省桃,再趕去│ │ │ │ │ │ │ 臺北,你再過來,就. │ │ │ │ │ │ │ .. │ │ │ │ │ │ │胡莫順:我現在就下去,一點不│ │ │ │ │ │ │ 停留 │ │ ├──┼─────┼────┼─────┼──────────────┼──────────┤ │ 13 │事實欄一㈦│102 年8 │呂晴恩 │呂晴恩:喂 │偵A 卷㈢第119頁 │ │ │ │月4 日20│(使用0981│朱家聲:喂 │ │ │ │ │時12分12│988246) │呂晴恩:喂,朱哥不好意思我莫│ │ │ │ │秒 │朱家聲 │ 順他老婆阿妹仔 │ │ │ │ │ │(使用0983│朱家聲:黑 │ │ │ │ │ │791616) │呂晴恩:朱哥他在睡覺,可是. │ │ │ │ │ │ │ . . 我想過去找你耶,│ │ │ │ │ │ │ 方便嗎? │ │ │ │ │ │ │朱家聲:我剛好要出去,可以阿│ │ │ │ │ │ │呂晴恩:阿你. . . 現在過去可│ │ │ │ │ │ │ 以齁 │ │ │ │ │ │ │朱家聲:好 │ │ │ │ │ │ │呂晴恩:那我順便拿錢過去給你│ │ │ │ │ │ │朱家聲:好好好 │ │ │ │ │ │ │呂晴恩:阿你一樣在那裡嗎? │ │ │ │ │ │ │朱家聲:就是你們ㄚ那邊阿 │ │ │ │ │ │ │呂晴恩:好好 │ │ │ │ │ │ │朱家聲:好 │ │ ├──┤ ├────┼─────┼──────────────┼──────────┤ │ 14 │ │102 年8 │ 同上 │呂晴恩:喂,朱哥 │偵A 卷㈢第119頁 │ │ │ │月4 日20│ │朱家聲:那個. . . 一個小時內│ │ │ │ │時58分52│ │ 會弄好 │ │ │ │ │秒 │ │呂晴恩:好 │ │ │ │ │ │ │朱家聲:那到時候你叫阿馬來 │ │ │ │ │ │ │呂晴恩:好.OK ,朱哥謝謝你喔│ │ │ │ │ │ │掰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