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秀娟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秀娟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經辦會計人員變造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鄭秀娟於民國101 年5 月至10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芳潔清潔有限公司」(下稱芳潔公司)之會計,為商業會計法上之經辦會計人員,竟於101 年6 月間,基於變造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用以登帳之現金傳票等會計憑證上,原先由芳潔公司老闆娘呂春美登載表示係其支出付款之字樣塗銷,而為變造會計憑證之行為。
二、案經芳潔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國書、呂春美、呂威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鄭秀娟矢口否認有何塗銷現金傳票上原先記載之用以代表呂春美支出付款之「呂支」或「呂春美支」等字樣,辯稱:伊並無塗改現金傳票,附表一編號2 的部分是老闆陳國書先拿錢給伊要交給勞保顧問,但當天伊來不及填寫現金支出傳票,呂春美答應會幫忙交付並填寫現金傳票,但呂春美拿回來要核帳時,伊提醒呂春美這1 筆是伊拿現金給她,呂春美才自己把註記為呂春美支出的字樣塗銷,另外在102年6 月份時呂春美跟伊拿了現金要供員工借支,呂春美並在6 月份員工借支總表上以鉛筆註記伊拿多少錢給她,所以呂春美拿現金傳票讓伊報帳核銷時,上面已經記載是呂春美的支出,呂春美就自行塗掉,改為伊的支出讓伊報帳核銷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131 號現金支出傳票,原先載有「呂」之字樣經修正液塗銷;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108 號現金收入傳票,原先載有「呂春美」之字樣亦遭修正液塗銷;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116 號現金支出傳票原先載有「呂支」之字樣經人以修正帶塗銷;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132 號現金支出傳票原先載有「呂春美」之字樣經人以修正液塗銷;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223 號現金收入傳票原先載有「呂支出」之字樣經人以修正帶塗銷;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220號現金支出傳票原先載有「呂」之字樣經人以修正帶塗銷;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224 號之轉帳傳票原先載有「呂」之字樣經人以修正帶塗銷;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221 號現金支出傳票原先載有「呂支出」之字樣經人以修正帶塗銷;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222 號現金支出傳票原先載有「呂支出」之字樣經人以修正帶塗銷;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現金傳票正本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8 、139 、144 、145 、146 頁),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現金傳票確實遭人塗改,且塗改部分均係將證人呂春美記載由其支出之字樣,如非呂春美本人所塗改,則上開現金傳票顯有遭他人變造之事實。
㈡證人呂春美於102 年6 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請妹妹呂威燕來幫忙對帳,呂威燕把原始單據帳目交給被告,請被告重新核對提出說明,之後被告交還原始單據的帳目,結果內容被更改過等語(見他字卷第115 頁),於103 年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沒有塗改附表一編號2 之108 號現金收入傳票,也沒有塗改如附表一編號3 、1 、4所示之116 、131 、132 號現金支出傳票的任何字樣,也沒有塗改如附表一編號6 、8 、9 、5 、7 所示之220 、221、222 、223 、224 號之現金傳票等語(見他字卷第242 至243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無塗改過現金傳票上的「呂支」等字樣,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現金傳票遭塗抹的位置在燈光下很清楚,就是伊寫的字,是「呂支」或「呂春美支出」等字樣,一開始發現帳有問題有大概看一下,當時6 月份的現金傳票上有關「呂支」等字樣並沒有被塗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5頁反面);而證人即呂春美之妹呂威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對帳之後發現帳目不符,雖然沒有會計專業,但因為帳就是一進一出,且現金傳票都有塗改,後來找被告去了解,被告說要查查看,伊就把支出單給她核對,結果被告送回的支出單有更多塗改的地方等語(見他字卷第129 頁);則證人呂春美否認曾經塗改過現金傳票,而證人呂威燕亦證稱將現金傳票給被告核對後有更多塗改的痕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月份支出的零用金之現金傳票是放在伊抽屜裡,月底結算時就把現金傳票、零用金跟應付帳款還有員工薪資類似的支出,裝在同1個透明文件夾,註明年、月後交給老闆娘呂春美,101 年6月份的現金傳票也有在7 月初交給老闆娘呂春美,而芳潔公司事後曾請伊說明帳目問題,有將101 年6 、7 月的現金支出傳票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則依被告所述,平時現金傳票均由其保管,再統一交給證人呂春美,而事後也確實有再取得101 年6 月份的現金傳票核對帳目,故最有機會接觸現金傳票之人即被告與證人呂春美。再揆諸證人呂春美、呂威燕所述,證人呂春美既否認自己有塗改之行為,證人呂威燕亦證稱交給被告對帳後確實有更多塗改痕跡,則被告確實極有可能有塗改現金傳票之行為。
㈢而被告曾與證人即芳潔公司老闆陳國書、呂威燕協調對帳時自承「(陳國書:這個絕對是妳塗的。)被告:那個的確是我塗的。(陳國書:因為塗的那麼乾淨。)被告:這才是我塗的。(陳國書:他的個性哪可能塗的那麼整齊)被告:對,那個是我塗的,這個不是我塗的。(陳國書:妳塗這個幹什麼?)被告:我跟你講,有幾筆total 對不起來,我跟他講那怎麼辦。(陳國書:你不能這樣改啊,那他寫的,這全部他寫的,他寫的呂支耶。)被告:對啦,因為那個部分還有差額啦。(陳國書:什麼差額,你也不跟他塗啊,你也不能給人家塗啊、人家寫呂支,你怎麼可以塗這樣。)【呂威燕:不是啦,阿娟,那天我們也有對過,就算是有差額,你知道嗎,可是妳的差額數字又不符,如果說今天妳的差額跟妳塗改的我們都符合那還OK,問題是妳的差額跟塗改之後又不相符,那這樣。】被告:只有差尾數,我就跟你們講,因為你們2 個不是當事人,你們可能會覺得有點很誇張,可是我跟你們講,事實就是這麼誇張,而且你也知道,你說那是我塗的,那就我塗的。(陳國書:妳不要講那101 張,那全部都是妳塗的,妳還講這樣。)被告:沒有。(陳國書:這1 疊那哪一張不是妳塗的,沒有啦,他這麼整齊,這些不是都是妳塗的。)被告:這的確是我塗的,因為他拿1 疊。」,上開勘驗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與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製作之譯文內容相符,此有本院103 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反面)。則被告私下與證人陳國書協調時,確實有自承曾經塗改過現金傳票,依證人陳國書當時所言,應係在質問被告為何塗改現金傳票上「呂支」等字樣,被告亦坦承部分係其塗改無誤。
㈣綜上,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曾塗改過現金傳票上註記代表呂春美支付之字樣,惟其私下與證人陳國書、呂威燕核對帳目時確實曾經承認有塗改現金傳票,且證人呂春美否認係其自行塗改,證人呂威燕亦證稱交給被告對帳後有更多塗改現金傳票之情形,堪認被告確實有塗改現金傳票上記載由證人呂春美支付等字樣。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雖否認有塗改現金傳票,惟其私下向證人陳國書坦承塗改現金傳票等節甚明,已如前述,則被告極有可能係為卸責而不願承認有塗改等節。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現金傳票上所塗銷者係證人呂春美註記代表係由其支付款項之字樣,亦即原本並非被告所書寫之文字,被告雖說明係因證人呂春美先於現金傳票上記載係由證人呂春美支付等字樣,但實際上係由零用金支出或因記帳關係最終由零用金支付,故由證人呂春美自行塗改等節,惟證人呂春美已否認有塗改等節,而被告亦確實有塗改現金傳票之情形,則無論被告塗改之原因為何,被告塗銷者既非自行書寫之文字,又完全沒有加以註記塗改之日期、原因,即將他人所製作之內容予以塗銷,其變造之情節甚明,縱被告所辯情節屬實,亦無解於其變造會計憑證之舉。
㈡雖證人陳國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拿101 年6 月至9月份的現金傳票跟帳本給被告看,但當時被告講的是哪些係其塗改已經不記得了,也不記得當時被告說「是我塗的,因為他拿1 疊」是指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則證人陳國書雖無法證述當時被告承認所塗改者為哪些現金傳票,但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現金傳票均僅有將證人呂春美註記為其支付之字樣塗銷,其塗改情形類似,且證人陳國書證稱當時拿了包括101 年6 月份之現金傳票予被告核對,亦未見證人陳國書提供遭被告塗改的其餘月份之現金傳票,則被告當時承認塗改部分顯然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部分。
三、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現金傳票雖有現金支出傳票與現金收入傳票之分,惟被告供稱:現金支出傳票與現金收入傳票的用法原則上不一樣,但有時候呂春美比較忙,身上有什麼單據就寫什麼,不會區分是現金支出傳票或是現金收入傳票,而伊一般支出的部分會填載現金支出傳票,收入的部分不會寫,因為一般都是老闆給現金就直接登記在帳冊,不會另外寫傳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證人呂春美於審理中亦證稱:公司支出所使用的傳票之所以有現金收入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2 種,是因為我們是做機動的,常常在外面跑,包包裡面有2 種不同傳票,從包包裡面拿了就寫,所以沒有在意是用哪種傳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正反面),則被告所述與證人呂春美所述相合,足見證人呂春美使用現金傳票並未嚴謹區分用途,而依被告所述,芳潔公司亦僅有在支出時須使用現金傳票,故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現金傳票抬頭雖有不同,但其用途相同,並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 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3 類;薪資印領清冊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傳票則屬供記帳人員記帳登帳之記帳憑證。查被告鄭秀娟身為芳潔公司之會計,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現金傳票上原先由證人呂春美註記由其支付之字樣塗銷,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經辦會計人員變造會計憑證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相近之時間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現金傳票,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芳潔公司會計期間,擅自塗改現金傳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變造現金傳票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秀娟擔任芳潔公司會計期間,為商業會計法上之經辦會計人員,於101 年6 月間,基於變造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另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現金傳票上添載「借支內支」等字樣,並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現金傳票上塗掉現金傳票上登載用以表示呂春美支付之字樣。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經辦會計人員變造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現金傳票上均有記載「借支內支」之字樣,而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158 號現金支出傳票上亦有以立可白塗改字樣之痕跡,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現金傳票正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0 至145 頁),是上情本堪認定。
㈡被告雖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現金傳票添註「借支內支」之字樣,惟供稱是為了要核銷之前證人呂春美向其拿錢,註明「借支內支」就有印象,之前證人呂春美在6月份員工借支總表上有拿1 整筆錢,「借支」意思就是指其給證人呂春美的錢,「內支」是指從借支裡面支出等語;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現金傳票雖有註記「借支內支」,但原先記載之內容均未遭變更,故本無變造之事實,且現金傳票本係供記帳人員作帳之記帳憑證,而依被告所述,其註記「借支內支」係為提醒作帳使用,其縱有在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現金傳票記載方便其作帳使用之文字,其既然並無變更原本現金傳票之內容,自不能僅以此逕認有何變造會計憑證之行為。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158 號現金支出傳票上雖有修正液塗改之痕跡,惟塗改部分下方清楚記有「呂」字,亦即證人呂春美記載由其支付之字樣並未遭塗銷,而遭塗改之部分經本院檢視,塗銷部分應有3 字,但無法確認記載文字為何,惟顯非「呂支」或「呂春美」等類似文字,有158 號現金支出傳票正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0 頁),且158 號現金支出傳票其餘記載部分,包含金額、用途、日期、領用員工簽名等均完整未經塗改,則158 號現金支出傳票塗改部分並未影響原先支出傳票之內容,縱確為被告所塗改,亦難認有變造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上開塗銷部分為證人呂春美記載由其支付之字樣,而認被告有變造會計憑證等節,難認有據。
㈣從而,被告雖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現金傳票上註記「借支內支」,以及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158 號現金支出傳票所載文字有遭塗改,自難認被告亦有變造會計憑證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秀娟於擔任芳潔公司會計期間,負責帳務處理、保管及支出零用金等財務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在芳潔公司內,利用為芳潔公司保管零用金之便陸續將其所持有之零用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1,708 元侵吞入己,嗣為掩飾上情,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編號1至9 (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現金傳票與附表一編號6 、8所示現金傳票相同)所示現金傳票之金額並非係由其保管之芳潔公司零用金所支出,始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現金傳票塗去登載用以表示金額係由呂春美支出之字樣,或添載「借支內支」之字樣等方式,使現金傳票再證明方向上有所差異,達成芳潔公司零用金餘額與會計憑證所載相符之不實表象。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業務侵占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國書、呂春美、呂威燕、郭政彰之證述,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現金傳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公司的錢,現金傳票上會有塗銷以及加註「借支內支」,都是因為證人呂春美記載現金傳票錯誤,或是向其先借用款項,也有拿其所支出之現金傳票來向伊換現金,才會有塗改、添註之情形,但伊實際上均未挪用芳潔公司之零用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108 號現金收入傳票,是因為當時跟老闆請了3 筆款項,分別用信封裝著,原本勞保顧問是要在公司跟伊領取,但臨時改在老闆家裡談,所以呂春美答應幫忙處理,並會幫忙填寫現金傳票,但填寫回來核帳時,現金傳票上面記載是由呂春美支出,伊還提醒呂春美這1 筆是伊拿現金給她的,所以呂春美支出的字樣才會被塗銷等語(見他字卷第117 頁、本院訴字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108 號現金收入傳票記載「勞保顧問」、金額「$38,000」,並有證人郭政彰簽名記載「茲領到101 年6 月顧問費$38,000。郭政彰6/13」等字樣,有108 號現金收入傳票正本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8 頁),堪認該筆費用應為支付勞保顧問費用無訛;而證人郭政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該筆費用是由呂春美親自交給伊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42 頁),證人呂春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審理中均證稱:郭政彰的勞保顧問費用是伊交給郭政彰,由郭政彰簽名等語,於審理中並補充:是在家裡談勞保的事情支付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42 至243 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則證人郭政彰、呂春美前開所述與被告所辯本無不合之處。
⒉而證人呂春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堅稱:該筆現金是由伊所支付,並非被告是先拿給伊的云云(見他字卷第242 至243 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證人陳國書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郭政彰這1 筆是伊當面交現金給郭政彰,不是叫被告去轉交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反面),亦即證人陳國書、呂春美均表示並未曾請被告轉交,該筆顧問費用是渠等親自交給證人郭政彰,與被告無關。然依證人陳國書於偵查中提供之進貨簿影本,6 月13日證人陳國書確實有交付73,000元予被告,費用名稱為「全國勞基38,000、永佳7,875 、病媒27,000」,證人陳國書並有簽名註記「陳國書6/13」,被告再簽名「鄭秀娟6/13」表示收受上開金額等節,有進貨簿6 月份影本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36 頁),顯見上開進貨簿之記載亦與被告所述相符;但證人陳國書於審理中對上開進貨簿之記載竟表示:「全國勞基」不是伊的字,因為我的「國」不會這樣寫,但「永佳」、「病媒」好像是我的字,伊現在印象應該是73,000元伊已經先墊付了,再把憑據交給被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故證人陳國書雖見上開進貨簿已明確記載並有其簽名,卻仍否認係其書寫,並稱費用未交給被告,但證人陳國書於偵查中提出該份進貨簿影本時,甚至自行將「全國勞基38,000、永佳7,875、病媒27,000」圈起表示註明係證人陳國書自己之筆跡無誤,足見證人陳國書原本即已表示上述文字為其所記載,但其於審理中竟對於有明確事證之證物仍視而不見,其心自屬可議;又證人陳國書既然已經將該筆費用交付予被告,最終雖由證人陳國書、呂春美將費用交付予證人郭政彰,豈有再由證人呂春美另行支付之可能,故渠等證述係由證人呂春美支付該筆費用,顯非可採,顯見若非渠等記憶有誤,即屬渠等有意推卸責任;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之108 號現金收入傳票之辯解顯屬有據。
㈡被告另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7 、8 所示之131 號、116 號、132 號、223 號、220 號、224 號、221 號現金傳票係因老闆娘呂春美說老闆陳國書只給她零用錢,員工申請支出都從伊這邊支出就好,若由她墊付,她的零用錢一下就沒了,所以呂春美說他支出部分改由伊支出統一向老闆申請報帳就好了,所以呂春美就將現金傳票給伊,由伊換現金給呂春美等語(見他字卷第117 至118 、203 頁)。經查:
⒈證人呂春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公司的支出是由被告以零用金支出,但陳國書也有允許伊以公司的錢去支出,錢的來源就是伊會去收工程款,如果要提領公司帳戶的錢就跟陳國書拿公司大小章去提領,再記載支出用途在現金傳票上,並在現金傳票上寫「呂支」、「呂春美支」,之後再把現金傳票給被告作帳,但也有因為急著要支出拿不到公司的錢,自己保管的錢不夠支出,而先向被告拿他所保管的零用金,由伊去支出,這種情形被告會自己製作現金傳票,在現金傳票上記載呂春美借去用,伊可以提供相關傳票等語(見她字卷第180 至181 頁);則依證人呂春美所述,原則上不會向被告領用零用金,但確實曾經跟被告借用零用金去支出,故被告主張證人呂春美向其拿取零用金等節並非虛捏。
⒉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 、8 (即附表二編號10、11)及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現金傳票上均有記載「借支內支」,被告並稱:「借支內支」是為了要核銷之前呂春美跟伊拿錢,伊註明「借支內支」伊就有印象,……「借支」是指伊給呂春美的錢,「內支」是指從借支裡面支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反面),故被告表示在現金傳票上記載「借支內支」亦即借給證人呂春美的錢,與證人呂春美證稱如有急用先借用零用金時,被告會製作現金傳票記載係證人呂春美借用等節亦屬相符;是被告所辯似非無據。
⒊證人陳國書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說明過「借支內支」的意思,但是伊聽不太懂,因為伊覺得會計上面也沒有「借支內支」的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且證人呂春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曾經問被告「借支內支」之意思,被告有解釋「內支」就是伊跟被告拿錢的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反面),故被告亦曾向證人陳國書、呂春美其註記「借支內支」之意思,且解釋內容與其於審理中向本院所稱內容相符,且依證人呂春美所述,被告說明內容亦與證人呂春美前稱如先向零用金借用,被告會在現金傳票上註明係其所借用相合,故被告私下向證人陳國書、呂春美曾為相同解釋,更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虛捏。
㈢又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現金傳票是伊於6 月20日至銀行領取現金共領現金280,000 元,預計當天機動員工借支支出(原本即每月固定25日借支),但當天下午老闆娘呂春美交代伊下班時將現金及員工借支明細表交給她,伊告知這樣可能會亂掉,因為部分是伊支出、部分她支出,而且借支日未到,應統一由其支出比較不會亂,但呂春美表示無妨,她拿多少錢會在員工借支明細表空白處簽名,伊忘了當時寫的總金額是多少,但呂春美有在員工借支明細表下方空白處用鉛筆簽名,當時也用她所簽名之金額結算,一部份是員工借支、一部份是其他支出,所以有在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現金傳票記載「借支內支」等語(見他字卷第117至118 頁、本院訴字卷第16頁反面)。經查:
⒈依證人陳國書、呂春美於偵查中提出之進貨簿6 月份影本,6 月20日記載「零用金、呂春美支出、老闆娘給、$14,000」、「零用金、借支$260,000 」等節,有進貨簿6 月份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6 頁),而被告表示「借支」係指給證人呂春美的錢,則依上開進貨簿所載,6 月20日確實有給證人呂春美260,000 元,雖與被告前稱係交付280,000元之金額略有差異,惟仍足認被告於101 年6 月20日當天應有交付260,000 元予證人呂春美;且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現金傳票日期確實均在101 年6 月21日、22日、24日,係在101 年6 月20日之後,且依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現金傳票所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2 、3 、6 、7 所示之160 號、161 號、162 號、158 號、166 號現金傳票均記載係員工借支之名目,有上開現金傳票正本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0 至142 頁),則被告所述並非無據。
⒉惟證人呂春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沒有向被告拿被告提領之公司現金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現金傳票之款項,是以自己的錢支付後再丟給被告去做帳,也未曾在芳潔公司的機動工作人員6 月借支表上以鉛筆簽名表示有拿被告提領的公司現金云云(見他字卷第243 頁),其猶否認101 年6 月份有向被告拿取現金,其所述是否可信自屬可疑。而被告自偵查中即表示請求證人陳國書、呂春美提出機動工作人員6 月借支表(見他字卷第130 頁),卷內亦僅有空白之機動工作人員6 月借支表(見他字卷第132 頁),而證人陳國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的機動工作人員6 月借支表一定都有員工簽名,要回公司找一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而證人呂春美於審理中卻稱:伊不知道有機動工作人員6 月借支表,帳都是整包放在一起,是被告去做帳,之前回去找,現在也找不到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反面),證人陳國書嗣於審理中證稱:開庭後回去沒有找到機動工作人員6 月借支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反面),則證人陳國書表示該份機動工作人員6 月借支表確實應有員工簽名,但已找不到,縱然該份文件已無法查找,證人呂春美只需據實告知即可,其竟稱不知有該份文件,更顯證人呂春美似有隱瞞之嫌。
⒊是被告辯稱可證明其所述屬實之經員工簽名之機動工作人員6 月借支表,因證人陳國書、呂春美無法提供而無法證實是否屬實,惟依上開所述,被告所辯尚屬有據。
㈣而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222 號現金支出傳票與其記載之帳目不合等語,被告提出之101 年6 月份零用金明細表就222 號現金傳票係記載「莊鋒鐸-6/24 家由$500+6/25加油$500 」,有101 年6 月份零用金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然卷內確實有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222 號現金支出傳票正本(見他字卷第145 頁),其後並有檢附收據,確實係申請義芳禮盒、便當、飲料之費用,惟收據專用章欄位係蓋「一定清潔社」,則究竟係被告印象有誤,或有何原因導致有所出入,本院自難以卷存證據而為判定。
㈤又被告於審理中復提出101 年6 月份零用金明細表,表示係存在公司電腦的總表,目前僅有離職時列印的表單,而沒有電子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反面),有被告提出之101 年6 月份零用金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7頁),證人陳國書亦表示芳潔公司確實有製作這樣的表格,但不會去查看(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堪認芳潔公司帳目中確實應有該份表格無訛;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零用金的支出方式是陳國書、呂春美直接給現金,登錄在綠色的帳冊上,員工會先向伊領取現金,再拿收據回來報帳,並以收據為準修改現金傳票上的金額,員工在現金傳票簽完名之後先由伊保管,……伊1 個禮拜會核對1 次零用金,檢查入款金額、員工領款金額與身上現金是否相符,零用金也會用電腦表格製作總表,並以現金傳票為基準製作電腦表格,伊大約1 星期整理製作表格1 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則依被告所述其提出之101 年6 月份零用金明細表應為上述之電腦表格;復經本院核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現金傳票記載之內容,均與被告提出之該份101 年6 月份零用金明細表所載相合,則被告提出之101 年6 月份零用金明細表應係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現金傳票所記載無誤;是被告平日即有將零用金之支出情形登入電腦,如係證人呂春美所支出,其表格備註欄亦會記載「老闆娘」或「老闆娘支付」之字樣,而上開101 年6 月份零用金明細表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現金傳票均無備註係由證人呂春美所支付,益顯被告前開所辯尚屬有據。
㈥證人陳國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因為發現零用金一直支出所以開始查帳,後來發現現金傳票遭被告塗改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58至62頁),證人呂春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因為被告擔任會計後,零用金用得很兇,所以請妹妹呂威燕幫忙對帳,後來發現有異樣,請被告重新核對,被告就更改原始單據內容等語(見他字卷第114 至116 頁、本院訴字卷第62頁反面至65頁反面),證人呂威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陳國書找伊幫忙對帳,發現零用金的帳目不符,且現金傳票有遭塗改,後來找被告了解,就將現金傳票給被告,結果被告送回後卻有更多塗改部分等語(見他字卷第128 至130 頁);則證人陳國書、呂春美、呂威燕雖均稱帳目不合,且現金傳票有遭塗改,但僅泛稱因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現金傳票有遭塗改、增註,並無其餘實證足認被告所保管之零用金確有短少;且渠等無視現存之進貨簿、101 年6 月份零用金明細表之記載,亦置被告之說明解釋於不顧,則渠等所述是否為屬實,實令人質疑。又證人陳國書、呂春美均稱如由渠等先行墊付,不會給被告現金,但仍會製作傳票及登帳(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反面、63頁),證人呂春美並稱其支出之資金來源包括客戶收款或是自己領錢,可能是領自己或芳潔公司、其他公司的錢,則證人陳國書、呂春美交由被告製作之帳目,尚有只有支出名目並無收入之實之情形,並非單純零用金部分,且證人呂春美亦自陳其支出資金來源並非單一,故縱有短缺,所短缺之部分是否可逕認係零用金減少,更非無疑。
㈦另證人陳國書、呂春美於偵查中亦曾提出之101 年6 月份零用金明細表(見他字卷第76至83頁),證人呂春美先稱是直接從電腦裡面印出來,又稱是會計師查帳後有在異常問題欄記載「非零用金支塗改為零用金支」,是會計師將帳冊、傳票、憑證拿回去重新整理,並聽伊說明之後所製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正反面),則證人陳國書、呂春美於偵查中提出之101 年6 月份零用金明細表本非原始帳目,而係聽聞證人呂春美之說明而製作,自不得逕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證人陳國書雖於審理中質疑被告提出之101 年6 月份零用金之真正(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惟比對證人陳國書、呂春美於偵查中提出之101 年6 月份零用金明細表與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101 年6 月份零用金明細表,均有科目、傳票序號、收入金額、支付金額、餘額、備註等欄位,證人陳國書、呂春美於偵查中所提出者則多了其餘依照證人呂春美說明而增添之欄位,故尚屬相合,證人陳國書雖有質疑但僅為其一己之猜測,也未能提出芳潔公司電腦之原始電子檔案,其空言質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現金傳票所載金額,且係以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現金傳票並非由零用金支付,故認零用金有所短缺,惟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則被告所保管之零用金是否有所短缺自非無疑。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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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傳票名稱│製作日期 │號數│ 金額 │變造方法 │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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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現金支出│101年6月12日│131 │1000元 │塗掉傳票上登載用│即起訴書附│
│ │傳票 │ │ │ │以表示呂春美支付│表編號1 │
│ │ │ │ │ │之字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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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現金收入│101年6月13日│108 │3萬8000元 │塗掉傳票上登載用│即起訴書附│
│ │傳票 │ │ │ │以表示呂春美支付│表編號2 │
│ │ │ │ │ │之字樣 │ │
├─┼────┼──────┼──┼─────┼────────┼─────┤
│ 3│現金支出│101年6月14日│116 │3000元 │塗掉傳票上登載用│即起訴書附│
│ │傳票 │ │ │ │以表示呂春美支付│表編號3 │
│ │ │ │ │ │之字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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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現金支出│101年6月14日│132 │1600元 │塗掉傳票上登載用│即起訴書附│
│ │傳票 │ │ │ │以表示呂春美支付│表編號4 │
│ │ │ │ │ │之字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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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現金收入│101年6月26日│223 │1000元 │塗掉傳票上登載用│即起訴書附│
│ │傳票 │ │ │ │以表示呂春美支付│表編號14 │
│ │ │ │ │ │之字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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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現金支出│101年6月27日│220 │1000元 │塗掉傳票上登載用│即起訴書附│
│ │傳票 │ │ │ │以表示呂春美支付│表編號15 │
│ │ │ │ │ │之字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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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轉帳傳票│101年6月27日│224 │5000元 │塗掉傳票上登載用│即起訴書附│
│ │ │ │ │ │以表示呂春美支付│表編號16 │
│ │ │ │ │ │之字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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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現金支出│101年6月28日│221 │1160元 │塗掉傳票上登載用│即起訴書附│
│ │傳票 │ │ │ │以表示呂春美支付│表編號17 │
│ │ │ │ │ │之字樣 │ │
├─┼────┼──────┼──┼─────┼────────┼─────┤
│ 9│現金支出│101年6月29日│222 │1653元 │塗掉傳票上登載用│即起訴書附│
│ │傳票 │ │ │ │以表示呂春美支付│表編號18 │
│ │ │ │ │ │之字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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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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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傳票名稱│製作日期 │號數│ 金額 │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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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現金支出│101年6月21日│160 │2萬元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傳票 │ │ │ │⒉添載「借支內支」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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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現金支出│101年6月21日│161 │2萬元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傳票 │ │ │ │⒉添載「借支內支」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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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現金支出│101年6月21日│162 │2萬元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傳票 │ │ │ │⒉添載「借支內支」字樣│
├─┼────┼──────┼──┼─────┼───────────┤
│ 4│現金支出│101年6月21日│168 │1000元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傳票 │ │ │ │⒉添載「借支內支」字樣│
├─┼────┼──────┼──┼─────┼───────────┤
│ 5│現金支出│101年6月21日│172 │295元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傳票 │ │ │ │⒉添載「借支內支」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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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現金支出│101年6月22日│158 │2萬5000元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 │傳票 │ │ │ │⒉塗掉傳票上部分文字,│
│ │ │ │ │ │ 並添載「借支內支」字│
│ │ │ │ │ │ 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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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現金收入│101年6月22日│166 │1,000 元(│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 │傳票 │ │ │起訴書誤載│⒉添載「借支內支」字樣│
│ │ │ │ │為1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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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現金支出│101年6月22日│173 │1000元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 │傳票 │ │ │ │⒉添載「借支內支」字樣│
├─┼────┼──────┼──┼─────┼───────────┤
│ 9│現金支出│101年6月24日│174 │1000元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 │傳票 │ │ │ │⒉添載「借支內支」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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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現金支出│101年6月27日│220 │1000元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 │傳票 │ │ │ │⒉添載「借支內支」字樣│
├─┼────┼──────┼──┼─────┼───────────┤
│11│現金支出│101年6月28日│221 │1160元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
│ │傳票 │ │ │ │⒉添載「借支內支」字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