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祥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門號0000000000號(Samaung 廠牌、型號:Galaxy grand prime、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欄「被告陳家祥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本院105 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陳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㈠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㈠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於101 年間,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101年度竹簡字第667 號判決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份,於102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以佯稱借用之方式取得告訴人黃鈺淳所有之行動電話後予以侵占入己,對於他人權益之尊重與法治觀念均顯不足,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到案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 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Samaung 廠牌、型號:Galaxy grand prim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乃告訴人所有,案發後被告並未返還,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稽(見桃檢104 年度偵字第13787 號卷第15頁反面),據此,該等物品既未尋獲,自應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加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20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