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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7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下午5 時許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2月25日下午5 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由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3 年3 月21日。而本件採尿前伊有從工地摔下來,伊的叔叔賴信昌有給伊兩顆止痛藥吃,方會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478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2372 ng/ml,兩者濃度均遠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閾值濃度甚多一節,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徵以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另據Oyler等人91年發表在Clinical C hemistry 之報告,單次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後4.2 至1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施用後22至66小時。另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9.3 至17.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46至65小時。再者,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 次,連續施用7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11.4至19.6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27至55小時。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根據Dispos ition of Toxic Drugs andChemicals in Man第5 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 ,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攝取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通常為500-4,000ng/mL,也有一群自願者施用3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濃度可高達7,000ng/mL,其中一些受測者尿液中卻沒有檢測出安非他命之案例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甚明。據上,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03 年12月25日下午5 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3 年3 月云云,顯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及半衰期之情形有違,所辯洵不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驗尿前有服用止痛藥云云。惟查,依據被告所供提供其止痛藥服用之證人賴信昌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一起做工,但伊完全不知道被告有從工地摔下來之事,且伊也不曾給過被告任何藥物等語,足徵被告辯以於採尿前有食用止痛藥乙情,難謂有據。再者,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薄層色層分析法(TLC )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 ),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EIA 和TLC 之尿液測試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除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 日(83)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是以,前述被告尿液之鑑驗結果既業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確認檢驗,而經雙重確認,且觀諸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其尿液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372ng/mL 、14478ng/mL,較諸衛生署所訂之閾值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500ng/ml高出甚多,則依前開說明,此等鑑驗結果當不至於產生偽陽性反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均屬飾卸之詞,諉無足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 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①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②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4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此應執行刑之執行,並不能推翻被告上開2 案係屬數罪之本質。被告所犯上開②案之徒刑既已於103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與①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影響②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賴,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7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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