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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3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33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智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智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壢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8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 日凌晨3 、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3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壽星街與延壽街口查獲,並扣得削尖吸管1 支。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隆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吸管1 支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開犯罪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判刑在案,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33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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