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緝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緝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志清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志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鍾志清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侵占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案件,嗣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9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28)日起接續執行④所示罰金易服之勞役10日,迄同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鍾志清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鍾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害人因本次車禍實受之傷害為「左小腿挫傷」此類輕微之皮肉傷痛,有卷存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始終坦白認罪並深示悔意,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人,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惡性尚非嚴重至極,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且輕,縱科以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最低度處斷刑,仍逾有期徒刑1 年,殊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此部分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被害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有更趨嚴重之虞,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甚輕,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末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