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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明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明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貳點玖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個沒收。

事實

一、朱明政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①);更於93至94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變更起訴法條,認應為偽造貨幣罪,並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繼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繼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③);更於94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上開編號③④案件所減得之罪刑及編號②案件不得減刑之罪刑,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2月26日因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畢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 日22、2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於翌(2 )日2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緝獲,執行附帶搜索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2.94公克,因取樣0.00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2.9378公克),並取得朱明政之同意至其位於上址之居處執行搜索,自該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2 個(起訴書誤載為玻璃球1 個,應予更正),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54公克)、注射針筒2 支、殘渣袋4 只(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載明另行簽分偵辦,並以104 年度偵字第11519 號提起公訴),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朱明政被訴施用第二級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03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4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5 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3 月4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玻璃球2 個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2.94公克,因取樣0.00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2.9378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 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 /2015/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未危及他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2.94公克,因取樣0.00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2.9378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1 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復為被告供承在卷(104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玻璃球2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末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可資旨參照。查扣案之海洛因1 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104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4 年9 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於104 年1 月16日出具之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而屬違禁物,但該扣案之海洛因1 包既與被告本案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無相涉,是該違禁物品既與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並無相關,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況該扣案物係被告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為免證據滅失,準此,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殘渣袋4 只,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伊所有(本院104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4 年9 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亦無事證可認係屬違禁物,且既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嗣並以104 年度偵字第11519 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起訴書(第2 頁)及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11519 號起訴書各1 份可參,是就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殘渣袋4 只,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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