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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祐陞(原名朱俊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祐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肆零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祐陞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收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6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7年8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7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①於98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98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⑤同年間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同年間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①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⑦於9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同年間又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⑦⑧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合併執行後,於102 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3 年6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0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丹尼爾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3 月30日下午3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6.7780 公克,驗餘淨重16.4071 公克,含包裝袋1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祐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4071 公克,含包裝袋1 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4071 公克,含包裝袋1 只),係被告預備施用而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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