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佳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叁只(甲基安非他命皆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林佳洲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8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號2605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④所示之各罪刑,嗣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9 號判決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被告吳佳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吳佳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予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3只(甲基安非他命皆量微無法稱重)均為第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