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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68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家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44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4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家強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17 日 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87、13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①);續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②);更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2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4 年1 月3 日6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藍美秋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1 樓之住處前,即以手伸入該處門內開啟門鎖後,而進入位於上址之藍美秋(王家強所涉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住宅外院子鞋櫃處,徒手竊取藍美秋(起訴書誤載為藍秋美,應予更正)所有之棉被3 條、枕頭2 個、玩偶3 個及吹風機1 組(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藍美秋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天羅地網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4 年5 月16日1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建築物時,見該棟建築物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進入該處2 樓之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台振食品工廠負責人李世偉所有之電視機1 台,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李世偉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王家強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強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屬實,並各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藍美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名義車主李繡琴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李世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可佐;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另被告雖曾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一度辯稱:伊以為是中原大學的學生、當時在外面吃藥不清不楚、因為打開看了是棉被就拿去慈濟回收云云(104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但竊盜罪處罰行為人竊取他人之物,僅需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並明知而有意使犯罪事實發生,即足為主觀不法之認定,是其故意僅需對於他人之物有所認知,至於是否更為其他人之所有權歸屬,縱有錯誤,仍不妨其故意之認定;至行為人業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行為後,其如何處分贓物之行為,僅屬數行為而破壞同一法益之不罰後行為問題,要難以此回溯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或以所有權歸屬何人為辯解、或以竊盜既遂後之處分行為為辯解,均無可採。且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行為過程,尚能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並以手伸入他人門內開啟門鎖後,而進入他人庭院,又隨即離開現場如上,此有前揭理由欄二、所載各該事證可稽,則被告斯時既然可以駕車、開啟門鎖、行為後尚知隨即離開,顯無認知、精神、心智上有異之表徵,自難僅憑被告上開一度之辯解,而為其有利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侵入,以行為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法律意見部分參照);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立法緣由,雖係為避免一般人生活之住居遭到侵入,將對居住安寧之法益之破壞及不安全感劇烈升高(100 年1 月26日法律修正理由參照)。易言之,自上揭法益保護觀點出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因常人在其住宅或時常居住之處所,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倘非如此,本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遽然論斷行為人即有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另對照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與前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相較,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範圍更擴張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從而,自體系及文義解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建築物,既係指住宅以外如上述之工作物而言,則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並不包括在內。準此,如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判例意旨之法律見解亦足參照)。倘行為人實行竊盜犯行時,其處所僅在建築物或住宅外之庭院,就此情形即非屬他人住居之住宅或建築物,除有因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而有加重之情形(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外,無從僅因行為人行竊之處所係在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相近之庭院,即認構成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事實欄所載一、㈠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一、㈠所行竊之處所即「桃園市○○區○○街0 號1 樓」,屬證人即被害人藍美秋住處乙情,已為證人藍美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指、證述如前(並見偵字第10063 號卷第8 頁、偵字第15442 號卷第23頁)。但證人藍美秋於警詢中陳稱並略以:「(問:妳如何發現?答:)我於103 年12月31日將我的家用品放置在我住家庭院的鞋櫃上. . . . . 調閱我住家監視器才發現於104 年1 月3 日6 時19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有一部自小貨車停在我家對面,然後有一男子下車走到我家門口將我的門打開後進入偷竊」等語無訛(見偵字第10063 號卷第8 頁),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物品放在何處?答:)我院子內的鞋櫃上。(問:院子外有門鎖起來,防止他人進入嗎?)有鎖,但如果手長的話可以從上方伸到門內把鎖打開,該位小偷就是伸手進去把鎖打開」等語相合屬實(見偵字第15442 號卷第23頁)。另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其中12張所顯示,現場確有圍牆,但圍牆內與住宅之門口尚有相當之空間,而被告行竊處所,確在上開空間處(見偵字第10063 號卷第9 頁至11頁)。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行竊處所,係證人住家之庭院乙節,應屬無訛。且上情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誤,證人藍美秋亦表示被告是進入院子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準此,本院雖能認同上開處所圍牆內之庭院,確屬證人藍美秋不欲他人任意進出之生活空間,但此部分僅能認屬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縱有干擾證人居住和平或所有權能之行使,亦屬刑法第306 條之規制範圍,而不能逕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2.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論處(最高法院22年上第454 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部分參照)。換言之,係指為毀壞或越進門扇牆垣之行為。本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一、㈠之行為,係以手伸入門內開啟門鎖之方式,而進入證人藍美秋住宅外大門內之庭院,與上揭鑰匙開鎖啟門入室之方式類同,難認非以毀越之方式而為,自無從論以上開條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

㈢ 事實欄所載一、㈡部分: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一、㈡所行竊之處所,亦如前述。經查,就該處所之情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略以:「(法官問:當時裡面內部擺設為何?答:)印象中. . . .. . 是有擺設桌子還有一些椅子,很雜的樣子,裡面都沒有人,沒有擺床,也沒有盥洗用具。」等語(見本院卷卷附104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證人即被害人李世偉於警詢中陳稱亦略以:「我是桃園市○○區○○路00號台振食品工廠負責人,在育樂路58號對面有一棟2 樓是員工休息室,有擺放一台32吋電視機。. . . . 趕緊調閱監視器,發現. . . . 可疑男子從一樓未關閉的門口進入,接著就將電視搬走. . . 」等語明確(見第19457 號偵字卷第17頁),兩者相核,已可徵被告上開所稱應屬有據;亦足證被告行竊所在,僅屬供公司員工暫時休憩、娛樂之處。則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地點既然是員工休息室,且復無其他存有與日常生活起居密切關聯物品之事證,難認屬於證人李世偉或其他員工之日常居住之住宅或或建築物。揆諸前開說明,該處客觀上既無從認定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即要難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責相繩。

㈣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個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以被告「前往藍美秋. . . 住處,侵入住處竊取. . . 」之犯罪事實,並認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第1 頁、第2 頁參照),而未予區分住宅及附連圍繞土地(庭院)之不同,尚有未合;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以被告亦涉侵入住宅竊盜加重竊盜罪(起訴書第1 頁參照),同有未合。但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各別犯罪事實所載行竊處所,與本院認定者均屬一致,僅係各該處所之法律評價相異;且本院歷次告知被告檢察官起訴之涉嫌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包含較輕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在內,復予被告辯明、陳述之機會,無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利,是檢察官各別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均變更其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圖不勞而獲,而於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段,逕至他人住宅近處庭院公然盜取他人數項物品;另於前開事實欄一、㈡凌晨時分,趁他人疏未將工作處所大門關閉之機會,進入該處行竊電視機1 台,顯然無視法律誡命及他人財產權利,所為殊無可取,甚值非難;且考量被告復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最終和解(見本院卷卷附104 年12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等情,並衡酌除前開累犯事由不予重覆而為加重之評價外,被告早於93年間起,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4年度易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5年度易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強制工作3 年(經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均經確定並執行完畢,顯見被告所犯竊盜之犯行並非偶發;再審酌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伊就是不對,伊就是承認。這是伊自己做錯的事情. . . 。伊會好好改過. . . 」等語(見本院卷卷附104 年12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4 頁),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第19457 號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使被告警惕而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68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