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合計毛重陸點玖玖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打火機壹個、分裝勺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春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0年5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102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9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合計毛重6.9965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個、打火機1 個、分裝勺1 支、電子磅秤1 臺,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春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暨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合計毛重6.9965公克)、玻璃球1 個、打火機1 個、分裝勺1 支、電子磅秤1 臺。
三、核被告陳春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透明結晶7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毛重6.9965公克)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7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打火機1 個(打火機上方裝設有玻璃管,且被告就此亦供稱目的係為降低火量以避免將玻璃球燒焦,故堪認亦屬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起訴書誤載為吸食器)、分裝勺1 支、電子磅秤 1臺,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注射針筒1 支及分裝袋(起訴書誤載為分裝帶)1 批,然因被告否認注射針筒為其所有,且與分裝袋皆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就此亦聲請宣告沒收,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