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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聖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③);再於99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編號④);繼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編號⑤);續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①至⑥所示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 日20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田心里(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7 月3 日20時30分許,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桃園市觀音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觀音鄉○○○○路00號對面查獲,並同意警方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於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聖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份,以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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