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培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4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周培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玖壹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前案、事實部分更正:周培元前於民國96至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 年 度毒聲字第2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①4 月②4 月③4 月確定;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㈠、㈡、㈢①②與㈢③、㈣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年1 月確定,周培元於100 年10月25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起訴書第6 行補充:於103 年9 月6 日中午12時許;(二)證據部分被告周培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9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9177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498號
被 告 周培元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
號2樓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培元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於民國10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
2年9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9月6日12時許,在臺北市松江路某賓館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迄同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000號前為警盤詰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小包(驗前含袋毛重0.92公克),嗣經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培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共2張附
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經鑑驗後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紙存卷可查,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含袋毛重
0.9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