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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38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進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前科、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鄭進財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③所判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鄭進財於99年1 月29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6 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9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張力國」,,更正為「張立國」;(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張立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鄭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張立國遭竊物品之價值、該失竊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鑰匙2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381號
    被      告  鄭進財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61
                          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財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
    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4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
    字第3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1年6月4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3年10月10日1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附近,持自備之鑰匙竊
    取張力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於103年11月4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
    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停車場內查獲,
    並扣得鑰匙2支。
二、案經張力國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
    可憑及扣案鑰匙2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明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彭  旭  成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3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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