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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凱心(原名鄭杏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凱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驗餘第一級毒品捌包(含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驗餘第二級毒品伍包(含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鄭凱心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②幫助詐欺案,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易緝字第號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①③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9日凌晨3 時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16 室居所內,先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每洛因1 次,後復在同地另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上址居處予以拘提,當場扣得其用剩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再經警為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被告鄭凱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鄭凱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係「在家裡小吃店幫忙」,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復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所有,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施用海洛因時供秤量以便控制施用量,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係用以研磨糖粉稀釋海洛因俾便施用,至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則為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各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則無證據可憑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扣押物品內容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含包裝│①粉塊狀2 包(原淨重共0.77公克,驗│
│    │袋8 個,原登載毛重28公克,拆│  餘淨重共0.76公克,空包裝總重0.36│
│    │封實際稱得毛重28.22公克。) │  公克)。                        │
│    │                            │②粉末4 包(原淨重共1.17公克,驗餘│
│    │                            │  淨重共1.13公克,空包裝總重2.12公│
│    │                            │  克,純度21.87%,純質淨重0.26公克│
│    │                            │  )。                            │
│    │                            │③粉末2 包(原淨重共23.04 公克,驗│
│    │                            │  餘淨重共22.84 公克,空包裝總重0.│
│    │                            │  76公克,毒品純度低於1%)。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①白色微黃結晶3 包(原淨重共9.8760│
│    │含包裝袋5 個)              │  公克,取樣0.1229公克,驗餘淨重共│
│    │                            │  9.7531公克)。                  │
│    │                            │②白色晶體2 包(原淨重共4.4270公克│
│    │                            │  ,取樣0.0837公克,驗餘淨重共4.34│
│    │                            │  33公克)。                      │
├──┼──────────────┼─────────────────┤
│ 3  │電子磅秤1 台                │                                  │
├──┼──────────────┼─────────────────┤
│ 4  │研磨機1 台                  │                                  │
├──┼──────────────┼─────────────────┤
│ 5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                                  │
├──┼──────────────┼─────────────────┤
│ 6  │SONY手機2 支                │①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        │
│    │                            │  (含SIM卡1張)                  │
│    │                            │②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        │
│    │                            │  (含SIM卡1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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