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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2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561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德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劉德華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5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 行原載「單一」2 字應予刪除;第3 至6 行原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及吸食密閉空間內身旁友人以捲煙方式吸食摻有海洛因香菸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1 次」,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劉德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劉德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原起訴意旨雖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吸收,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應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102 年8 月19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另於102 年3 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1日、同年4 月8 日,因各為竊盜、偽造文書、搶奪等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13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5 月、3 月、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 份可按,再前揭竊盜等案件之行為時間係在如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決確定之前,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受刑人即被告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其餘竊盜等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準此,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 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甚低,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猶輕,惟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同有前述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未知省惕、收斂,竟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再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於103 年8 月25日、同年10月6 日、同年月27日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923 號、第1016號、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第二級》、3 月《第二級》、4 月《第二級》確定,現正因此在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此亦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或兼畀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再其事後始終坦承本案各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被告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2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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