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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1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肆伍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玖柒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肆伍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玖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楊宗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9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①);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40,000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3 月,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5 月8 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前開罰金易服勞役40日部分後,甫於101 年6月16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 日1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上某網咖廁所內,先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2 月2 日17時3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為警臨檢盤查,經查得其有毒品素行,遂詢問是否攜帶違禁物,楊宗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供己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46公克,因取樣0.004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45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5 公克,因取樣0.002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976公克),並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楊宗憲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本件被告前經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再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檢察官據之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3 月3 日出具之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採證照片5 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結晶顆粒1 包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46公克,因取樣0.004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456 公克)、結晶顆粒1 包(驗前含袋毛重0.5 公克,因取樣0.002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976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顯示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顆粒1 包),此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3 月2 日出具之編號UL/2015/00000000號、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與自首:

(一)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此並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被告警詢時稱:「(問:警方查獲情形如何?答:)我當時步行於路上,警方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盤查我,經查發現我有毒品前科,警方就問我身上有無違禁物品?並請我將身上之物拿出受檢?我就將身上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拿出交予警方查扣並坦承有吸食毒品,警方隨即將我查獲並帶回派出所偵辦」等語無誤(毒偵卷第3 頁背面);而參酌本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上亦載明「執行之依據」為「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執行經過情形則載以:「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毒偵卷第8頁、第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復載以毒品海洛因2 包、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毒偵卷第10頁),可徵被告上開查獲經過之供述應屬有據,堪認其於本件犯罪未經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則被告所犯前揭2 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主動並迭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 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46公克,因取樣0.004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456 公克)、結晶顆粒1 包(驗前含袋毛重0.5 公克,因取樣0.002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976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佐,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16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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