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梅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梅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合計毛重貳點貳壹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毛重肆點捌陸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梅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9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後,在103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1日凌晨某時,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B 室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合計毛重2.21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合計毛重4.8668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 台、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梅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鍾振泰、范福榮、邱慧慈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體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5 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暨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合計毛重2.21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合計毛重4.8668公克)、電子磅秤2 台、吸食器2 組。
三、核被告賴梅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6 包、透明結晶4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毛重2.210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毛重4.8668公克)之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5 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0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吸食器2 組(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分別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