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俊良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黎俊良與司徒宇(俟到案後另行審結)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民國103 年3 月8 日凌晨2 時許,由司徒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搭載黎俊良,至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大仁路豪門天下社區附近,兩人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後,旋侵入該住處,進入與該住處大樓樓梯相通連之地下室停車場,並以不詳方式破壞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陳儒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陳儒聰告訴),徒手竊得放置於該車內之新臺幣(下同)400 餘元、計程車衛星派遣機及導航器各1 台得手,㈡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破壞游禮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窗玻璃後,徒手竊取車內之600 元、車用液晶電視、車用打氣機、萬能電瓶、藍色冰桶、裝有工程用工具之藍色手提袋各1 個及鑽尾16支得手,再由司徒宇將上開物品以上開車輛載運至黎俊良位在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之1 之工作場所存放。
二、案經游禮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下沿用舊稱)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暨陳儒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黎俊良對於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39 號卷第44頁及其反面,下稱本院卷),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俊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司徒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917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下稱他字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433 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下稱偵查卷)、證人即告訴人陳儒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即告訴人游禮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 頁及其反面、第53-1頁至第54頁)、證人即被告司徒宇之前女友謝欣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蒐證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 年6 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第50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旨在加強保護居住安全,公寓大廈地下層之停車場,如供住戶停車之用,復有電梯通往各層住戶,就公寓大廈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大廈之一部分,與公寓大廈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應認該等地下停車場自屬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318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游禮安於偵查中證稱:該處地下室有管制,需使用遙控器開啟,電梯也需使用管制卡,但還是有樓梯可以直接到地下室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3-1頁),足見該地下停車場應屬樓梯間可直接通往,雖該停車場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住宅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住宅之一部分,堪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住宅。又參以被告黎俊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一樓大門沒鎖,其自一樓大門下去到地下室開鐵捲門等情(見本院卷第102 頁),足認被告擅自侵入該社區後,自社區樓梯進入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證人陳儒聰、游禮安所有車輛內之物品,核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雖起訴書誤認證人游禮安未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然證人游禮安於警詢時即已合法提出毀損告訴(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且該部分之毀損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黎俊良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毀損罪部分,觀之被告毀損證人游禮安所有車輛之車窗玻璃之目的,既為竊取置放該車車內之財物,係基於單一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所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雖公訴意旨就被告黎俊良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疏未認定被告黎俊良所為係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給予被告黎俊良充分陳述及答辯,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黎俊良及共同被告司徒宇係以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活動扳手、剪刀、美工刀、六角扳手等工具,共同越入該社區裝有屬安全設備之電動鐵捲門,進入地下室2 樓停車場(嗣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打開社區內屬安全設備電動鐵捲門,共同逾越該安全設備,進入地下室二樓停車場),並以上開工具破壞停放在上開停車場證人陳儒聰、游禮安所有之車輛並竊取其內之物品,而認被告黎俊良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云云。然查,就被告黎俊良與共同被告司徒宇如何進入地下停車場一節,被告黎俊良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當時一樓大門沒鎖,其從一樓大門下去到地下室開鐵捲門,司徒宇就將車開下去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司徒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該社區大門沒關,鐵捲門是手動也可以開的,渠等是開鐵捲門下去地下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另參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研判竊嫌自該住處26號樓梯走下至地下停車場等節(見偵查卷第38頁),是依據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黎俊良與共同被告司徒宇係以毀損、逾越之方式打開社區之電動鐵捲門之情,自難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另就被告黎俊良有無攜帶兇器行竊一節,被告黎俊良雖於偵查中先供稱:當天有隨身攜帶拆飛機用的包包,裡面有十字起子、六角扳手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然其於本院審裡中辯稱:當天其確實有帶包包,包包內只有小支的六角扳手,但其並未帶包包下車行竊,其是將包包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2 頁),而否認行竊之際隨身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司徒宇雖一度於偵查中供稱:黎俊良是用六角扳手磨平後去開車門,因為黎俊良以往都是以此方式行竊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然其隨即改稱:其不知道該次黎俊良有無使用工具,其只知道黎俊良上車時有帶一個包包,該包包內通常裝有活動扳手、剪刀、美工刀及六角扳手,通常黎俊良要去行竊時,都會帶該包包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黎俊良當天沒有帶工具去偷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司徒宇所述,亦無從判斷被告黎俊良行竊之際有無隨身攜帶裝有六角扳手、美工刀等物之工具包下車。復衡以證人陳儒聰、游禮安所有之前揭車輛係遭人擊破車窗玻璃後入內竊取上開物品,此固據證人陳儒聰、游禮安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3頁至第84頁),然本案被告黎俊良與共同被告司徒宇持以擊破上揭車輛車窗玻璃之不詳物品,並未扣案,尚無法排除被告二人係持磚塊、石頭等物破壞上揭車輛車窗玻璃之可能性,是本案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破壞上揭車窗玻璃之物品,確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難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附此敘明。再被告黎俊良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黎俊良與共同被告司徒宇就上開二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黎俊良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71、64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8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52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①);另於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提起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再提起上訴,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②);再於88年間因加重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531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收受贓物罪部分上訴駁回,並就加重竊盜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再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編號③);繼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④),上揭編號①至③案件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與編號④案件所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年3 月18日。惟上揭編號①至④案件所示各罪刑,因減刑條例施行,除編號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③所示加重竊盜罪部分不予減刑外,餘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4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已減得之罪刑及上述不予減刑之罪,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減刑後之殘刑僅餘有期徒刑3 年5 月18日,復因案入監執行,迄於101 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二次竊盜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黎俊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物品,致證人陳儒聰、游禮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11 號卷第27頁)、平日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行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