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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7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葉乃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71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之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犯罪之謀意或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就犯罪之實現過程給予助力者,應屬幫助犯。另所謂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係指已預見正犯可能透過其行為之助力而遂行犯罪行為,仍容任該結果發生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致他人實施詐欺行為後,得以利用該帳戶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獲取不法所得,對於正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然尚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正犯之意思,是應認其為幫助犯。而被告已預見帳戶遭不法利用之風險仍容任此結果發生,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又本件實施詐欺犯行之正犯,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一幫助詐欺犯意,幫助正犯詐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助長社會上詐欺集團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追尋損失及司法機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金錢損失,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斟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罪,其主觀惡性非深,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促使被告謹記此次教訓,同時再識法治而自新,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經執行機關通知後,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719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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