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毓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毓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毓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毓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103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1 日。 │ ├────┼───────────┼───────────┼───────────┤ │犯罪日期│102年1月7日 │102年7月25日 │102年7月間某日 │ ├─┬──┼───────────┼───────────┼───────────┤ │偵│機關│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81號 │103年度偵字第14995號 │ ├─┼──┼───────────┼───────────┼───────────┤ │ │法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分院 │ │ │ │後├──┼───────────┼───────────┼───────────┤ │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0號 │103年度軍上易字第2號 │103年度簡字第4012號 │ │實├──┼───────────┼───────────┼───────────┤ │審│判決│102年7月17日 │103年2月26日 │103年7月29日 │ │ │日期│ │ │ │ ├─┼──┼───────────┼───────────┼───────────┤ │ │法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分院 │ │ │ │確├──┼───────────┼───────────┼───────────┤ │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0號 │103年度軍上易字第2號 │103年度簡字第4012號 │ │判├──┼───────────┼───────────┼───────────┤ │決│確定│102年9月13日 │103年2月26日 │103年8月29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7 號裁定│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 │ └────┴───────────────────────────────────┘ ┌────┬───────────┬───────────┬───────────┐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罪 名│詐欺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1 日。 │ │ │ ├────┼───────────┼───────────┼───────────┤ │犯罪日期│101年12月9日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2025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308號 │ │ │ │事├──┼───────────┼───────────┼───────────┤ │實│判決│104年1月30日 │ │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308號 │ │ │ │判├──┼───────────┼───────────┼───────────┤ │決│確定│104年2月24日 │ │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7 號裁定│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