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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寶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彥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彥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彥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有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寶貴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                │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1月10日         │103 年9 月19日晚間10時│
│                │                      │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
│                │                      │小時期間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3802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 │103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30日         │103年11月19日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 │103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 │
│      ├────┼───────────┼───────────┤
│判  決│判    決│103年11月18日         │103年12月08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年度執助字第1號    │104年度執字第189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7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