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彥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彥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彥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有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 │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1月10日 │103 年9 月19日晚間10時│ │ │ │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 │ │ │小時期間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3802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 │103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30日 │103年11月19日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 │103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 │ │ ├────┼───────────┼───────────┤ │判 決│判 決│103年11月18日 │103年12月08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年度執助字第1號 │104年度執字第18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