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鳳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鳳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鳳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三)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一至二),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既已陳明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為憑,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罪日期 │99 年9 月6 日 │102年7 月25 日 │102年7 月25 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 99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 │ │偵字第 5882 號 │偵字第 1518 號 │偵字第 1518 號 │ │ │ │ │ │ │ │ │ │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 │ │ │ │事├─────┼────────┼────────┼────────┤ │實│案號 │102 年度審訴緝字│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 │審│ │第 86 號 │775 號 │775 號 │ │ ├─────┼────────┼────────┼────────┤ │ │判決日期 │102年8月23日 │103年11月13日 │103年11月13日 │ │ │ │ │ │ │ ├─┼─────┼────────┼────────┼────────┤ │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 │ │ │ │判├─────┼────────┼────────┼────────┤ │決│案號 │102 年度審訴緝字│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第 86 號 │775 號 │775 號 │ │ ├─────┼────────┼────────┼────────┤ │ │判決確定日│102年9月24日 │103年12月8日 │103年12月8日 │ │ │期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備 註 │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 │字第10564 號 │字第640 號 │字第641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