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6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穆志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遭受羈押後,態度良好且全力配合警方偵辦,就本次遭起訴之4 次竊盜犯行,於審理中全部承認,無串證疑慮或逃亡之虞,更無可能反覆實施同種類犯罪行為。此外,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稚齡子女需要照顧,經濟亦仰賴被告,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4 次竊盜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1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足認其涉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於:①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⑥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涉嫌於⑦104 年6 月27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忠義路口,竊取被害人廖明多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⑧104 年9 月10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東泰新村附近之三界廟前,竊取被害人潘惠卿所有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致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向本院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⑧之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亦有104年度桃簡字第165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6306 號起訴書等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獲取教訓,一再實施竊盜犯行,苟予開釋在外,顯有反覆實施竊盜之高度可能。從而,原羈押原因及必要俱存,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