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馬中恆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7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中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中恆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於民國99年4 月27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於104 年11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㈠前於88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4109號判決將詐欺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56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73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嗣又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復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0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30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6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84號判決就詐欺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另於96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繼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 月確定;㈦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受刑人並於99年4 月27日入監執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 年10月1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9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 年7 月17日,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11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