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3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0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蔣彥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緯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緯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緯綸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雖已於103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結夥三人以上毀越│恐嚇得利未遂    │
│              │                │                │牆垣侵入有人居住│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安全設備竊盜    │                │
│              │                │                │之建築物竊盜    │之建築物竊盜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100 年7 月29日  │100 年8 月30日  │100 年10月22日  │100 年11月13日  │100 年11月21日  │101 年5 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
│              │字第5521號      │字第5521號      │字第5521號      │字第5521號      │字第5521號      │字第16480 號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  號  │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矚易字第│
│  事│        │455 號          │455 號          │455 號          │455 號          │455 號          │8 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2 年8 月30日  │102 年8 月30日  │102 年8 月30日  │102 年8 月30日  │102 年8 月30日  │103 年3 月12日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  定│案  號  │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矚易字第│
│  判│        │455 號          │455 號          │455 號          │455 號          │455 號          │8 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2 年9 月23日  │102 年9 月23日  │102 年9 月23日  │102 年9 月23日  │102 年9 月23日  │103 年4 月7日   │
├──┴────┼────────┴────────┴────────┴────────┴────────┴────────┤
│備          註│編號一至六之罪,前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4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
└───────┴─────────────────────────────────────────────────────┘
┌───────┬────────┬────────┬────────┬────────┬────────┬────────┐
│    編號      │      七        │      八        │      九        │      十        │   以下空白     │                │
├───────┼────────┼────────┼────────┼────────┼────────┼────────┤
│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日期    │100 年8 月3 日  │100 年8 月3 日  │100 年8 月11日  │100 年8 月17日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                │                │
│              │字第21466 號、第│字第21466 號、第│字第21466 號、第│字第21466 號、第│                │                │
│              │22409 號、102 年│22409 號、102 年│22409 號、102 年│22409 號、102 年│                │                │
│              │度偵字第4729號、│度偵字第4729號、│度偵字第4729號、│度偵字第4729號、│                │                │
│              │第4918號        │第4918號        │第4918號        │第4918號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  後│案  號  │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                │                │
│  事│        │1279號          │1279號          │1279號          │1279號          │                │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3 年12月31 日 │103 年12月31 日 │103 年12月31 日 │103 年12月31 日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  定│案  號  │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102 年度易字第  │                │                │
│  判│        │1279號          │1279號          │1279號          │1279號          │                │                │
│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1 月27日  │104 年1 月27日  │104 年1 月27日  │104 年1 月27日  │                │                │
├──┴────┼────────┴────────┴────────┴────────┼────────┼────────┤
│備          註│編號七至十之罪,前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06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