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億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億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億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億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8月 │ ├────────┼────────────┼────────────┼────────────┤ │ 犯罪日期 │ 102年11月6日 │ 103年4月21日 │ 103年5月1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及案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4789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4069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870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3062 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3年6月13日 │ 103年10月29日 │ 103年12月10日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870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3062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14日 │ 103年11月18日 │ 104年1月9日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 年度執緝字第2418號 │104 年度執助字第68號 │104 年度執字第232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