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960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廖偉豪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山」、「小太」等滿18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其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不特定人財物,仍應允以可得收取詐騙款項百分之1 報酬之代價擔任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而與「泰山」、「小太」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04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起,先後冒稱係「臺北國泰醫院護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及「蔡隊長」,接續撥打電話聯繫簡順豐,佯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在醫院遭他人冒用申請醫療補助金,涉及刑事案件,隨時會遭逮捕及監聽云云,要求簡順豐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供作擔保,致簡順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之臺灣銀行臨櫃提領30萬元,再接聽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冒稱係「特偵組吳文忠組長」,要求簡順豐攜款前往桃園市平鎮區義興國小前方公園等候,廖偉豪亦依「泰山」指示搭乘「小太」所駕駛車輛至該處與簡順豐碰面後,簡順豐復與廖偉豪所持電話通聯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之「吳文忠組長」通話後,廖偉豪即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偽造公文書(其上載明簡順豐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監管清查30萬元,偽以特別偵查組組長吳文忠名義,並蓋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及附表編號二所示「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公文書(其上載明簡順豐姓名、身分證字號,偽以處長楊榮宗、特別偵查組吳文忠名義,並蓋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交付予簡順豐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及簡順豐,簡順豐遂將30萬元交予廖偉豪,廖偉豪取得款項後即搭乘「小太」駕駛車輛離去,並將該筆款項交予「小太」,而取得3 千元報酬。嗣簡順豐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簡順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偉豪所犯本案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偉豪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0至51頁、本院訴字卷17頁正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簡順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8 至9 、49至5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詐欺偵辦管制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正反面、第24至32頁、第35至38頁、第33頁),並有扣案「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公文書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偉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簡順豐所出具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雖法務部實際上並無「監管科」、「特偵組」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㈡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依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為認定。而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82、13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及附表編號二所示「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及「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均非我國行政機關之正確全銜,不合於公印文之要件,均應論以普通印文。
㈢再者,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泰山」、「小太」等人外,尚有以電話冒稱為「臺北國泰醫院護士」之女性成員及冒稱「特偵組吳文忠組長」之人,此據證人簡順豐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 至9 、49至50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再觀諸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簡順豐為事實欄所述之詐術,且被告供稱:其係扮演檢察官角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正反面),並向告訴人出示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公文書,足認本案犯罪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
㈣是核被告廖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泰山」、「小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廖偉豪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且因被告等人詐騙造成被害人積蓄化為烏有,影響其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致損害非輕,其所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廖偉豪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年紀甚輕,且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集團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附表編號一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及附表編號二所示「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及「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公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簡順豐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印文,被告供稱:係以印表機列印而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沒收偽造印章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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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數量│應沒收之公印文及印文│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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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偽造之「法務部行│1 張│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本院審訴字卷第│
│ │政執行處監管科」│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24頁 │
│ │公文書(上有「法│ │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
│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官印」印文1 枚 │ │
│ │中凍結管制命令執│ │ │ │
│ │行官印」印文) │ │ │ │
├──┼────────┼──┼──────────┼───────┤
│二 │偽造之「法務部特│1 張│左列偽造公文書上偽造│本院審訴字卷第│
│ │偵組行政凍結管收│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25頁 │
│ │執行命令」公文書│ │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
│ │(上有「法務部行│ │官印」、「檢察行政處│ │
│ │政執行署台中凍結│ │鑑」印文各1 枚 │ │
│ │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 │ │
│ │」、「檢察行政處│ │ │ │
│ │鑑」印文)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