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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潘政宏林大鈞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壹枝,沒收。

事實

一、謝明傑前於民國86年間因(一)竊盜、(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9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6年間又因(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前揭(一)、(二)、(三)部分,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3 年8 月確定。另於86年間,再因(四)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字第36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7年間,又因(五)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四)、(五)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7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1年7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謝明傑於假釋期間內,又因(六)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3年間,復因(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故經撤銷假釋。前揭(六)、(七)部分,後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10,000元,並與上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4 年4 月1 日併付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上揭(一)、(二)、(三)、(五)、(七)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13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15日、有期徒刑1 年6 月15日、有期徒刑1 月15日、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5,000 元,其中有期徒刑2 月、2 月15日、1 年6 月15日部分,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期徒刑1 月15日部分,則與上揭(四)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5,000 元部分,則與上揭(六)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5,000 元。嗣於100 年5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0 年8 月26日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3 顆而持有之。嗣於103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在桃園縣大溪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後以新制稱之)僑愛一街34巷前拘獲,並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上開槍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謝明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 頁背面、第114 頁至第119 頁,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第186 頁背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53頁正、背面),又被告為警於前述時間、地點查扣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子彈4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 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164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明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子彈4 顆,仍應僅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但本件被告卻無視法令之規定而持有扣案之槍、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然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槍、彈後有從事犯罪行為之事證,則被告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對社會治安雖有潛在風險,然仍與蓄意持有槍枝並意在犯罪者,情節上顯有差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罪,其犯後態度可謂良好,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1 枝,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經試射之子彈4 顆,業經送鑑試射擊發,剩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之子彈尚包括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然附表編號五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4 頁),是就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五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鑑定結果 │備註        │
├──┼─────────┼───┼─────┼──────┤
│一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1枝   │擊發功能正│內政部警政署│
│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常,可供擊│刑事警察局10│
│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發適用子彈│3 年8 月4 日│
│    │(含彈匣1 個,槍枝│      │使用,認具│刑鑑字第1030│
│    │管制編號:00000000│      │殺傷力。  │06號鑑定書  │
│    │44 號)           │      │          │            │
├──┼─────────┼───┼─────┼──────┤
│二  │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1 顆  │經試射可擊│內政部警政署│
│    │                  │      │發,認具殺│刑事警察局10│
│    │                  │      │傷力      │3 年8 月4 日│
│    │                  │      │          │刑鑑字第1030│
│    │                  │      │          │06號鑑定書  │
├──┼─────────┼───┼─────┼──────┤
│三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顆   │經試射可擊│內政部警政署│
│    │8.9 mm金屬彈頭而成│      │發,認具殺│刑事警察局10│
│    │之非制式子彈      │      │傷力      │3 年8 月4 日│
│    │                  │      │          │刑鑑字第1030│
│    │                  │      │          │06號鑑定書  │
├──┼─────────┼───┼─────┼──────┤
│四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2顆   │經試射可擊│內政部警政署│
│    │8.9 ±0.5mm 金屬彈│      │發,認具殺│刑事警察局10│
│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傷力      │3 年8 月4 日│
│    │                  │      │          │刑鑑字第1030│
│    │                  │      │          │06號鑑定書、│
│    │                  │      │          │105 年1 月7 │
│    │                  │      │          │日刑鑑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
├──┼─────────┼───┼─────┼──────┤
│五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顆   │無法擊發,│內政部警政署│
│    │8.9 ±0.5mm 金屬彈│      │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0│
│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5 年1 月7 日│
│    │                  │      │          │刑鑑字第1050│
│    │                  │      │          │000158號函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