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信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9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壢簡字第49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信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肆點零伍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研磨缽壹只、研磨棒壹支、刮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肆點零伍柒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研磨缽壹只、研磨棒壹支、刮勺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劉信標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2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1年度戒偵字第4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②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又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⑤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⑦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⑧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⑨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0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居處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4.0575公克)、研磨缽1 只、研磨棒1 支、刮勺1 支、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4807公克)及分裝袋1 只等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信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97、98頁)。另扣案粉末2 包、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90頁)。此外,復有扣案研磨缽1 只、研磨棒1 支、刮勺1 支、分裝袋1 只等物,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4.05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4807公克),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研磨缽1 只、研磨棒1 支、刮勺1 支、分裝袋1 只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