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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淑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捌柒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高淑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9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65 號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9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9 月、4 月,上開罪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1 年4 月、11月接續執行,並於100 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之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101 年2 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7 月31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某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小」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5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之1 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毛重0.875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淑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8752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2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09 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反面),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1 包,係屬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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