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信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信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實
一、莊信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場」拾獲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後,據為己有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4 年3 月3 日下午2 時50分許,因莊信義為另案通緝犯,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查獲,員警將其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後,在其後腰際搜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莊信義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莊信義固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惟矢口否認有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槍枝之犯行,辯稱:我將槍彈帶在身上只是好玩,我沒有試射過,不知道槍枝有殺傷力,且鑑定機關未試射過該槍枝,該槍槍管有凹進去,當過兵的都知道槍管如果有變形的話,子彈即無法擊發,即使擊發亦會歪掉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檢視槍枝槍管後,認槍管之凹陷處會阻礙子彈射出造成膛炸,故被告持有期間不知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2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大操場」拾獲扣案槍彈,嗣於104 年3 月3 日下午2 時50分許,因係另案通緝犯,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查獲,員警將其帶返派出所後,在其腰際搜得上開槍枝及子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40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第80頁正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槍彈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21至24頁),並有改造手槍1 枝、子彈4 顆等物扣案可佐,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4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8mm±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㈡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104002098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至43頁),經檢察官再將前開未試射之2 顆子彈送請該局鑑驗,鑑定結果認定:「送鑑子彈4 顆,其中未試射子彈2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 年7 月9 日刑鑑字第104005283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是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2 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㈡、被告主張鑑定機關未試射扣案槍枝,且以槍管有凹陷為由,爭執扣案槍枝之殺傷力云云,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關扣案槍枝槍管是否有變形或凹扁之情形、是否影響有無殺傷力之判斷,以及鑑定採用之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是否足以確認槍枝有無殺傷力,經該局函覆以:扣案槍枝僅槍管表面發現有不平整情形,槍管內部未發現有不平整致影響射出物通過之情形,故無礙於殺傷力之認定;扣案槍枝為非制式手槍,本局對「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考量鑑定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已參酌國內、外之相關鑑定方法與技術,秉持專業、科學、正確及安全等原則,訂定該專業領域內共同認可之鑑定方法與程序即性能檢驗法,故採性能檢驗法已足認定槍枝有無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 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10480105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鑑定機關憑其特別之專業技能知識、經驗,以檢視送鑑槍枝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等之檢視法,及實際操作檢測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之檢視,擊錘、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之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並無不符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扣案槍枝之槍管並無被告所稱之凹陷處,且鑑定機關採行之鑑定方法已足以鑑驗扣案槍枝之殺傷力,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憑採。
㈢、被告辯稱不知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槍枝機能是否正常,我沒有使用過,我只有在當兵時使用過步槍;該槍槍管有貫通,我不知道有沒有膛線,但是有撞針,我拾獲後只是想帶在身上把玩等語(見偵卷第7 至8 頁);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撿到後未交予警方?)一時好奇留在身邊把玩;沒有擊發過,不知道功能是否正常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把槍枝拆解過,所以知道槍管有凹進去,沒有交出來是出於好奇,我有想到槍彈可能是危險的,所以有想過要把槍彈交給警察,只是想要先玩一下;我認為這支槍無法射擊,可能會膛炸,過去我們老人家在日本時代的槍若是有凹進去,就沒有辦法擊發,當過兵的就知道槍管如果有變形的話,子彈就無法擊發,就算擊發也會歪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依被告上開供述,其為當過兵之成年男子,對於槍枝擊發之要件亦非毫無所悉,且曾拆解過扣案槍枝,知悉槍管貫通、有撞針,而該槍槍管並無其所稱之凹陷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被告對槍枝構造及操作方式之瞭解,當不至誤認係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扣案有殺傷力之子彈均裝填在彈匣內,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 頁),如其拾獲槍枝後僅係要留在身邊把玩,何需將有殺傷力之子彈裝填在彈匣內,益徵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並非僅供觀賞把玩,而係有擊發使用之目的;另被告自承曾想過槍彈可能是危險的,亦曾想過交給警察等語,則其對於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一節,確已有所認知,自不因其未試射即遽認其不知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被告辯稱不知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與上開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主張被告持有扣案槍彈約2 週後即遭查獲,持有期間未出示或行使,惡性非重,且其在山上務農維生,生活清苦,且一腳殘障,有女兒、孫女待其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法律所管制,仍無故持有,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因係另案通緝犯而於104 年3 月3 日為警查獲,然其未主動報繳隨身攜帶之扣案槍彈,經警實施附帶搜索,始在被告腰際搜得扣案槍彈,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25頁正面),足見被告隨身攜帶扣案槍彈,增加查緝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復未坦承犯行,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2 顆,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且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均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