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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紘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紘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吳紘宇於民國104 年2 月21日中午12時至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冠華汽車店」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2 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與延美街(起訴書誤載為東萬壽路,應予更正)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影響其操縱駕駛能力,不慎與葉億民騎乘並搭載林聖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億民受有左足表淺損傷、右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紘宇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竟未即時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前往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現場不詳騎士告知巡邏員警,旋經警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吳紘宇,並於同日下午3 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至其於下午2 時許開始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3206毫克(計算式:0.24MG/L+0.0628MG/L×【77/60 】小時)。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紘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葉億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何書漢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

四、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惟依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另依多數人之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平均值約為每小時0.10毫克/公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以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下降0.0628毫克/公升計算,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許開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迄至同日下午3 時17分許始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則被告酒後駕車之始至發生車禍後接受酒測,相距時間為1.2833小時(計算式77/60 ≒1.2833小時【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是回溯推算其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3206毫克甚明(計算式:0.0628 mg/L/hr×1.2833hr+ 0.24mg/L=0.3206mg/L【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起訴書漏未敘明應回溯計算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本院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9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於103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固曾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之101 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前開2 案雖可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所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既先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92 號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肇事遺棄罪,衡以被害人葉億民所受之傷害為左足表淺損傷、右肘挫傷等傷害,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表示對被告之刑度並無意見,此有和解書、本院104 年6 月24日審理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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