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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

肇事遺棄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家淦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家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莊家淦前㈠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嗣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438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㈡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15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並與上開㈠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3 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2日縮刑且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6 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63.2公里處(桃園市平鎮區路段),因精神不濟打瞌睡而不慎撞及其前方由徐金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致徐金葉受有頸部扭傷、背部挫傷及拉傷、左膝擦傷、右胸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徐金葉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莊家淦肇事後,明知其與徐金葉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徐金葉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察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搭乘另台不詳車號車輛逃離現場至幼獅交流道,再即以電話通知其弟莊家祥駕車至該處,載送其前往桃園市楊梅區之天成醫院就醫,而棄徐金葉於不顧。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家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徐金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溫佳祥、施淑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莊燕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峰明、莊宏玉、莊家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徐金葉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肇事時因另案通緝中,恐遭警緝獲,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跑離現場,衡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頸部扭傷、背部挫傷及拉傷、左膝擦傷、右胸挫傷,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偵卷第124 頁),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與其犯後始終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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