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孟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孟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孟坪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同年間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①至④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72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100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潘孟坪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28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杜」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而持有之,以供己施用。嗣於101 年5 月1 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復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其桃園市○○區○○街000 號4 樓之2 居所,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另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帶同警方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11樓其女友居所,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而循線查獲潘孟坪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愷他命共7 包(驗前總淨重91.5280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72.2683公克),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之淡水捷運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以2,500 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嗣於101 年4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4 樓之2 居所內,自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供1 次施用之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1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孟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101 年5 月1 日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7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臺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供述:伊本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杜」之男子所購得;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男子所購得等語(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9439號卷第27頁、第56頁),然經本院函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有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阿杜」及「阿良」涉嫌販賣毒品並移送偵辦,該局及該署均覆以: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語,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4 年6 月16日宜蘭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23日北檢玉果101 偵9439字第42415 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10日桃檢兆荒104 偵7472字第049618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54頁),是難認警方或檢察官依據被告之供述,已查獲案外人「阿杜」及「阿良」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依前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自他處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且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持有愷他命7 包,純質淨重達72.2683 公克,數量甚多,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驗前淨重合計91.52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0.9756 公克,總純質淨重72.2683 公克),均屬違禁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判決參照),故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均屬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08公克,含包裝袋1 只),係供被告施用經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㈠黃色結晶體1 包,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 │含包裝袋壹只) │ (驗前毛重42.8680 公克,驗前淨重42.2680 公克,取0.1880│ │ │ │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2.0800 公克,純度為56.5%,驗前│ │ │ │ 純質淨重23.8814 公克)。 │ │ │ │㈡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7 月24日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 │ │ 卷第27至28頁)。 │ ├──┼───────────┼────────────────────────────┤ │ 二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㈠白色結晶5 袋,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 │含包裝袋伍只) │ (驗前總毛重50.6600 公克,驗前總淨重48.3200 公克,取0.│ │ │ │ 338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合計47.9819 公克,純度為98│ │ │ │ .3%,驗前總純質淨重47.4986 公克)。 │ │ │ │㈡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7 月24日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 │ │ 卷第27至28頁)。 │ ├──┼───────────┼────────────────────────────┤ │ 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㈠白色粉末1 袋,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 │含包裝袋壹只) │ 驗前毛重1.1700公克,驗前淨重0.9400公克,取0.0263公克鑑│ │ │ │ 定用罄,驗餘淨重0.9137公克,純度為94.5%,驗前純質淨重│ │ │ │ 0.8883公克)。 │ │ │ │㈡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7 月24日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 │ │ 卷第27至28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 │ │ │壹包(含包裝袋壹 只) │一、潮濕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反應(淨重0.101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 │ │ │ 0.1008公克)。 │ │ │ │二、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1 年7 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 │ │ │ 12917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