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MAUNG AUNG KYAN(張仁傑,緬甸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27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MAUNG AUNG YKAN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十七至
二十三、三十五、三十六所示之「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十四至二十六、三十六所示之「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十七至三十四、三十六所示之「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MAUNG AUNG KYAN (中文譯名:張仁傑,下稱張仁傑)於民國92年底到93年初時,自緬甸以中文譯名「張仁傑」之名義申請來臺就學,於93年間因未註冊就學,致其居留證逾期而遭遣返回緬甸,復於94年間,在緬甸仰光地區,透過當地旅館老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綽號「大姊」成年女子居間介紹,向當地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緬甸人購買偽造「周國祥」之護照,旋即冒用「周國祥」名義申請來臺居留(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復因犯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妨害公務、竊盜案件等犯行,為警查獲後,為避免真實身分遭發現,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分別於:
㈠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58 號妨害公務案件(相關案件: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607號聲請羈押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810 號妨害公務案件)中,冒用「周國祥」之名義應訊,接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如附表一至十六「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再將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文件持之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及如附表編號十二、十六所示之文件持之交付與郵局收寄人員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周國祥本人及司法犯罪偵查、審判之正確性。
㈡於附表編號②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690 號竊盜案件(相關案件:附表編號⑤所示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365號更定累犯案件及附表編號⑥所示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653 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中,冒用「周國祥」之名義應訊,接續於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十三、三十五、三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十三、三十五、三十六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如附表十七至二十三、三十五、三十六「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再將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二十至二十二之文件持之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及如附表編號三十五、三十六所示之文件持之交付郵局收寄人員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周國祥本人及司法犯罪偵查、審判之正確性。
㈢於附表編號③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024 號妨害公務案件(相關案件:附表編號⑥所示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653 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中,冒用「周國祥」之名義應訊,接續於附表編號二十四至二十六、三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編號二十四至二十六、三十六文件之欄位上偽造如附表二十四至二十六、三十六「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再將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三十六之文件持之交付郵局收寄人員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周國祥本人及司法犯罪偵查、審判之正確性。
㈣於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556 號妨害公務案件(相關案件:附表編號⑥所示本院101 年度653 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中,冒用「周國祥」之名義應訊,接續於附表編號二十七至三十四、三十六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編號二十七至三十四、三十六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如附表二十七至三十四、三十六「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再將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三十至三十二之文件持之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及如附表編號三十六之文件持之交付郵局收寄人員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周國祥本人及司法犯罪偵查、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仁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6 頁、第38-40 頁、第52-53 頁、第65-66 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31頁),並有被告以「張仁傑」名義在臺灣居留期間個人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9 月29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偵查卷第8 頁、第59-63 頁),及如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1.被告在如附表編號①中一至三、六至十一、十三至十五;編號②中十七至十九、二十三;編號③中二十四至二十六;編號④二十七至二十九、三十三、三十四等所示之文件上分別所為之簽名或捺印,僅係證明受詢問者、受測試人、捺印人、受訊問人、受羈押之被告、受搜索執行者、查獲照片中之人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僅屬偽造署押行為,均應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署押罪無誤。
2.被告在如附表編號①中四、五;編號②中二十至二十二、編號④三十到三十二等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周國祥」之簽名及指印,已表示「周國祥」已受告知三項權利及已受逮捕通知並簽收告知書之用意證明,及如附表編號①中十二、十六;編號⑤中三十五;編號⑥中三十六等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周國祥」之簽名及指印,表示已收受送達證明之意。是上揭文書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員警,及持交郵局收寄人員,以表上開用意,均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訛。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就如附表編號①中一至三、六至
十一、十三至十五等所示係犯刑法第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四、五、十二、十六所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就如附表編號②中十七至十九、二十三等所示係犯刑法第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二十至二十二、編號⑤三十五、編號⑥三十六所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為,如附表編號③中二十四至二十六所示係犯刑法第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⑥三十六所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事實欄一㈣所為,如附表編號④中二十七至二十九、三十三、三十四所示係犯刑法第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就如附表編號三十至三十二、編號⑥三十六所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就被告偽造附表編號四、五、十二、十六、二十至
二十二、三十到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所示之文件,並持之行使部分,漏未論予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增列起訴法條,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被告之權利已受保障,併此敘明。
㈣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六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周國祥」簽名、捺指印之署押,暨偽造前揭所述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分別屬附表所示①至④之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可視數個階段,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況被告係冒名應訊,主觀上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於附表所示①至④之刑事案件中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於各該案件中應各別論以實質上一罪。
㈤另被告分別於事實一㈠至㈣所犯上開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又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㈣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其妨害公務、竊盜等犯行後,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致損害司法機關對前開案件偵查人別之正確性、裁罰正確性,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①中四、五、編號②中二十至二十二、編號④中三十至三十二等所示之私文書,已持交予員警以行使,及如附表編號
①中十二、十六、編號⑤中三十五、編號⑥中三十六等所示之私文書,已持交予郵局收寄人員,而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時間 │ 犯罪地點 │ 署押所在文件 │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之│簽名、捺印│所 在│ │ │ │ │ │ │數目 │之用意 │頁 數│ ├──┴─────┴──────┴────────┴─────┴─────┴─────┴────┤ │①以下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58 號妨害公務案件(相關案件: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 │ 607 號聲請羈押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810 號妨害公務案件)偽造文書部分 │ ├──┬─────┬──────┬────────┬─────┬─────┬─────┬────┤ │ 一 │99年9 月14│桃園市政府警│第壹次調查筆錄 │「受訊問人│「周國祥」│表示受訊問│見偵查卷│ │ │日晚間8 時│察局大園分局│ │」欄、 │簽名叁枚、│人為「周國│第68頁背│ │ │25分許 │埔心派出所 │ │「簽名捺印│指印叁枚 │祥」本人。│面 │ │ │ │ │ │」欄、 │ │ │ │ │ │ │ │ │「被訊問人│ │ │ │ │ │ │ │ │」欄 │ │ │ │ ├──┼─────┼──────┼────────┼─────┼─────┼─────┼────┤ │ 二 │99年9 月15│同上 │第貳次調查筆錄 │「受訊問人│「周國祥」│表示受詢問│見偵查卷│ │ │日晚間8 時│ │ │」欄、「筆│簽名貳枚、│人為「周國│第61-70 │ │ │2分許 │ │ │錄問答」欄│指印陸枚 │祥」本人。│頁 │ │ │ │ │ │、騎縫處、│ │ │ │ ├──┼─────┼──────┼────────┼─────┼─────┼─────┼────┤ │ 三 │99年9 月15│同上 │酒測單 │空白處 │「周國祥」│表示受測試│見偵查卷│ │ │日某時 │ │ │ │簽名壹枚、│人為「周國│第70頁背│ │ │ │ │ │ │指印壹枚 │祥」本人。│面 │ ├──┼─────┼──────┼────────┼─────┼─────┼─────┼────┤ │ 四 │99年9 月14│同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周國祥」│表示「周國│見偵查卷│ │ │日晚間8 時│ │大園分局執行拘提│簽名捺印」│簽名壹枚、│祥」本人已│第71頁 │ │ │分20許 │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欄 │指印壹枚 │受通知。 │ │ │ │ │ │書 │ │ │ │ │ ├──┼─────┼──────┼────────┼─────┼─────┼─────┼────┤ │ 五 │99年9 月14│同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周國祥」│表示「周國│見偵查卷│ │ │日晚間8 時│ │大園分局執行拘提│簽名捺印」│簽名壹枚、│祥」本人已│第71頁背│ │ │分22許 │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欄 │指印壹枚 │受通知。 │面 │ │ │ │ │書 │ │ │ │ │ ├──┼─────┼──────┼────────┼─────┼─────┼─────┼────┤ │ 六 │99年9 月15│同上 │指紋卡片 │「指印」欄│「周國祥」│表示捺印人│見偵查卷│ │ │日某時許 │ │ │「捺印人 │簽名壹枚、│為「周國祥│第72頁及│ │ │ │ │ │」欄 │指印貳拾枚│」本人。 │背面 │ │ │ │ │ │ │、掌紋貳枚│ │ │ │ │ │ │ │ │ │ │ │ ├──┼─────┼──────┼────────┼─────┼─────┼─────┼────┤ │ 七 │99年9 月15│臺灣桃園地方│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周國祥」│表示受訊問│見偵查卷│ │ │日晚間8 時│法院檢察署第│ │」欄 │簽名壹枚 │人為「周國│第73-74 │ │ │3分許 │一偵查庭 │ │ │ │祥」本人。│頁 │ ├──┼─────┼──────┼────────┼─────┼─────┼─────┼────┤ │ 八 │99年9 月16│本院某法庭 │本院押票 │「被告指印│指印貳枚 │表示受羈押│見偵查卷│ │ │日某時許 │ │ │」欄 │ │之被告為「│第74頁背│ │ │ │ │ │ │ │周國祥」本│面、78頁│ │ │ │ │ │ │ │人 │背面 │ ├──┼─────┼──────┼────────┼─────┼─────┼─────┼────┤ │ 九 │99年9 月29│臺灣桃園地方│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周國祥」│表示受訊問│見偵查卷│ │ │日下午2 時│法院檢察署第│ │」欄 │簽名壹枚 │人為「周國│第75-75 │ │ │54分許 │七偵查庭 │ │ │ │祥」本人。│頁背面 │ ├──┼─────┼──────┼────────┼─────┼─────┼─────┼────┤ │ 十 │99年9 月29│同上 │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周國祥」│表示受訊問│見偵查卷│ │ │日下午3 時│ │ │」欄 │簽名壹枚 │人為「周國│第76-76 │ │ │10分許 │ │ │ │ │祥」本人。│頁背面 │ ├──┼─────┼──────┼────────┼─────┼─────┼─────┼────┤ │十一│99年9 月15│本院某法庭 │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周國祥」│表示受訊問│見偵查卷│ │ │日晚間11時│ │ │」欄 │簽名壹枚 │人為「周國│第77頁背│ │ │36分 許 │ │ │ │ │祥」本人。│面-78 頁│ ├──┼─────┼──────┼────────┼─────┼─────┼─────┼────┤ │十二│99年9 月16│臺灣桃園看守│臺灣桃園地方送達│「本人(簽│「周國祥」│表示為應受│見偵查卷│ │ │日某時許 │所 │證書 │名蓋章或按│簽名壹枚 │送達人「周│第79頁 │ │ │ │ │ │指印)」欄│ │國祥」本人│ │ │ │ │ │ │ │ │並受送達。│ │ ├──┼─────┼──────┼────────┼─────┼─────┼─────┼────┤ │十三│99年10月5 │本院第6 法庭│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周國祥」│表示受訊問│見偵查卷│ │ │日上午10時│ │ │」欄 │簽名壹枚 │人為「周國│第81頁背│ │ │47分許 │ │ │ │ │祥」本人。│面 │ ├──┼─────┼──────┼────────┼─────┼─────┼─────┼────┤ │十四│99年10月15│同上 │臺灣桃園地方限制│「受限制住│「周國祥」│表示受限制│見偵查卷│ │ │日某時 │ │住居書(稿) │居人即被告│簽名壹枚 │住居人為「│第82頁 │ │ │ │ │ │」欄 │ │周國祥」本│ │ │ │ │ │ │ │ │人。 │ │ ├──┼─────┼──────┼────────┼─────┼─────┼─────┼────┤ │十五│99年10月12│本院第13法庭│準備程序筆錄 │「受訊問人│「周國祥」│表示受訊問│見偵查卷│ │ │日下午3 時│ │ │」欄 │簽名壹枚 │人為「周國│第82頁背│ │ │許 │ │ │ │ │祥」本人。│面-83 頁│ │ │ │ │ │ │ │ │背面 │ ├──┼─────┼──────┼────────┼─────┼─────┼─────┼────┤ │十六│99年10月21│本院 │本院送達證書 │「本人(簽│「周國祥」│表示為應受│見偵查卷│ │ │日某時 │ │ │名蓋章或按│簽名壹枚 │送達人「周│第84頁 │ │ │ │ │ │指印)」欄│ │國祥」本人│ │ │ │ │ │ │ │ │並受送達。│ │ ├──┴─────┴──────┴────────┴─────┴─────┴─────┴────┤ │②以下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690號竊盜案件偽造文書部分 │ ├──┬─────┬──────┬────────┬─────┬─────┬─────┬────┤ │十七│99年10月7 │桃園市政府警│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周國祥」│表示受詢問│見偵查卷│ │ │日上午10時│察局桃園分局│ │」欄、騎縫│簽名貳枚、│人為「周國│第86頁背│ │ │1分許 │武陵派出所 │ │處 │指印玖枚 │祥」本人。│面-88 頁│ │ │ │ │ │ │ │ │背面 │ ├──┼─────┼──────┼────────┼─────┼─────┼─────┼────┤ │十八│99年10月7 │同上 │指紋卡片 │「指印」欄│「周國祥」│表示捺印人│見偵查卷│ │ │日某時 │ │ │、「捺印人│簽名壹枚、│為「周國祥│第89頁 │ │ │ │ │ │」欄 │指印貳拾枚│」本人。 │ │ ├──┼─────┼──────┼────────┼─────┼─────┼─────┼────┤ │十九│99年10月7 │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執行人│「周國祥」│表示受搜索│見偵查卷│ │ │日凌晨4 時│南華街32號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簽名捺印」│簽名叁枚、│執行之人為│第90頁及│ │ │40分許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欄、「受執│指印肆枚 │「周國祥」│背面 │ │ │ │ │ │行人」欄、│ │本人。 │ │ │ │ │ │ │「所有人/ │ │ │ │ │ │ │ │ │持有人/ 保│ │ │ │ │ │ │ │ │管人」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十│99年10月7 │同上 │權利告知通知書 │「被告知人│「周國祥」│表示「周國│見偵查卷│ │ │日凌晨4 時│ │ │」欄 │簽名壹枚、│祥」本人已│第91頁 │ │ │40分許 │ │ │ │指印壹枚 │受通知。 │ │ ├──┼─────┼──────┼────────┼─────┼─────┼─────┼────┤ │二十│99年10月7 │同上 │桃園分局執行拘提│「被通知人│「周國祥」│表示「周國│見偵查卷│ │一 │日凌晨4 時│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簽名捺印」│簽名壹枚、│祥」本人已│第91頁背│ │ │40分許 │ │書 │欄 │指印壹枚 │受通知。 │面 │ ├──┼─────┼──────┼────────┼─────┼─────┼─────┼────┤ │二十│99年10月7 │同上 │桃園分局執行拘提│「被通知人│「周國祥」│表示「周國│見偵查卷│ │二 │日凌晨4 時│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姓名」欄 │簽名壹枚、│祥」本人已│第92頁 │ │ │40分許 │ │書 │ │指印壹枚 │受通知。 │ │ ├──┼─────┼──────┼────────┼─────┼─────┼─────┼────┤ │二十│99年10月7 │臺灣桃園地方│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周國祥」│表示受訊問│見偵查卷│ │三 │日晚間8 時│法院檢察署第│ │」欄 │簽名壹枚 │人為「周國│第93頁 │ │ │9分許 │四詢問室 │ │ │ │祥」本人。│ │ ├──┴─────┴──────┴────────┴─────┴─────┴─────┴────┤ │③以下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024號妨害公務案件部分 │ ├──┬─────┬──────┬────────┬─────┬─────┬─────┬────┤ │二十│99年9 月12│桃園市政府警│調查(偵訊)筆錄│「受詢問人│「周國祥」│表示受詢問│見偵查卷│ │四 │日上午9 時│察局蘆竹分局│ │」欄、騎縫│簽名貳枚、│人為「周國│第95頁背│ │ │50分許 │大竹派出所 │ │處、「被訊│指印捌枚 │祥」本人。│面-97 頁│ │ │ │ │ │問人」欄 │ │ │背面 │ ├──┼─────┼──────┼────────┼─────┼─────┼─────┼────┤ │二十│99年9 月12│同上 │指紋卡片 │「指印」欄│指印貳拾枚│表示捺印人│見偵查卷│ │五 │日某時 │ │ │ │ │為「周國祥│第98頁 │ │ │ │ │ │ │ │」本人。 │ │ ├──┼─────┼──────┼────────┼─────┼─────┼─────┼────┤ │二十│99年9 月12│臺灣桃園地方│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周國祥」│表示受訊問│見偵查卷│ │六 │日下午5 時│法院檢察署內│ │」欄 │簽名壹枚 │人為「周國│第98背面│ │ │11分許 │勤庭 │ │ │ │祥」本人。│-99 頁 │ ├──┴─────┴──────┴────────┴─────┴─────┴─────┴────┘ │④以下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556號妨害公務案件偽造文書 ├──┬─────┬──────┬────────┬─────┬─────┬─────┬────┐ │編號│時間 │ 犯罪地點 │ 署押所在文件 │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之│簽名、捺印│所 在│ │ │ │ │ │ │數目 │之用意 │頁 數│ ├──┼─────┼──────┼────────┼─────┼─────┼─────┼────┤ │二十│99年8 月31│桃園市政府警│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周國祥」│表示受詢問│見偵查卷│ │七 │日下午3 時│察局桃園分局│ │」欄、騎縫│簽名貳枚、│人為「周國│第101 頁│ │ │許 │武陵派出所 │ │處 │指印陸枚 │祥」本人。│背面-102│ │ │ │ │ │ │ │ │頁背面 │ ├──┼─────┼──────┼────────┼─────┼─────┼─────┼────┤ │二十│99年8 月31│同上 │酒測單 │空白處 │「周國祥」│表示受測試│見偵查卷│ │八 │日下午2 時│ │ │ │簽名壹枚 │人為「周國│第103 頁│ │ │33分許 │ │ │ │ │祥」本人。│ │ ├──┼─────┼──────┼────────┼─────┼─────┼─────┼────┤ │二十│99年8 月31│同上 │查獲照片 │空白處 │「周國祥」│表示查獲照│見偵查卷│ │九 │日某時許 │ │ │ │簽名壹枚、│片中之人為│第103 頁│ │ │ │ │ │ │指印壹枚 │「周國祥」│背面 │ │ │ │ │ │ │ │本人。 │ │ ├──┼─────┼──────┼────────┼─────┼─────┼─────┼────┤ │三十│99年8 月31│同上 │權利告知通知書 │「被告知人│「周國祥」│表示「周國│見偵查卷│ │ │日上午10時│ │ │」欄 │簽名壹枚、│祥」本人以│第104 頁│ │ │許 │ │ │ │指印壹枚 │受通知。 │ │ ├──┼─────┼──────┼────────┼─────┼─────┼─────┼────┤ │三十│99年8 月31│同上 │(司法警察機關)│「被通知人│「周國祥」│表示被通知│見偵查卷│ │一 │日上午10時│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簽名捺印」│簽名壹枚、│人為「周國│第104 頁│ │ │許 │ │本人通知書 │」欄 │指印壹枚 │祥」本人。│背面 │ ├──┼─────┼──────┼────────┼─────┼─────┼─────┼────┤ │三十│99年8 月31│同上 │(司法警察機關)│「被通知人│「周國祥」│表示被通知│見偵查卷│ │二 │日上午10時│ │警察局執行拘提逮│姓名」欄 │簽名壹枚、│人為「周國│第105 頁│ │ │許 │ │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指印壹枚 │祥」本人。│ │ ├──┼─────┼──────┼────────┼─────┼─────┼─────┼────┤ │三十│99年8 月31│同上 │指紋卡片 │「指印」欄│指印貳拾枚│表示捺印人│見偵查卷│ │三 │日某時 │ │ │、「左手掌│、掌紋貳枚│為「周國祥│第105 頁│ │ │ │ │ │紋」欄、「│ │」本人。 │背面-106│ │ │ │ │ │右手掌紋」│ │ │ │ │ │ │ │ │欄 │ │ │ │ ├──┼─────┼──────┼────────┼─────┼─────┼─────┼────┤ │三十│99年8 月31│臺灣桃園地方│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周國祥」│表示受訊問│見偵查卷│ │四 │日晚間10時│法院檢察署預│ │」欄 │簽名壹枚 │人為「周國│第107 頁│ │ │4分許 │備庭 │ │ │ │祥」本人。│ │ ├──┴─────┴──────┴────────┴─────┴─────┴─────┴────┤ │⑤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365號更定累犯案件(附表編號②相關案件)偽造文書部分 │ ├──┬─────┬──────┬────────┬─────┬─────┬─────┬────┤ │三十│100 年8 月│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桃園地方送達│「本人(簽│「周國祥」│表示為應受│見偵查卷│ │五 │8 日某時許│臺北監獄臺北│證書 │名蓋章或按│簽名壹枚、│送達人「周│第108 頁│ │ │ │分監 │ │指印)」欄│指印壹枚 │國祥」本人│背面 │ │ │ │ │ │ │ │並受送達。│ │ ├──┴─────┴──────┴────────┴─────┴─────┴─────┴────┤ │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53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附表編號②、③、④等相關案件)偽造文書部分 │ ├──┬─────┬──────┬────────┬─────┬─────┬─────┬────┤ │三十│101 年3 月│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桃園地方送達│「本人(簽│「周國祥」│表示為應受│見偵查卷│ │六 │22日某時許│臺北監獄 │證書 │名蓋章或按│簽名壹枚、│送達人「周│第109 頁│ │ │ │ │ │指印)」欄│指印壹枚 │國祥」本人│背面 │ │ │ │ │ │ │ │並受送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