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品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品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貳玖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品瀚前於民國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同法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2 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7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所,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 3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0日6 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4年5 月12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趨前盤查身分後,自稱其胞弟「林賢源」以冒用該名義接受調查(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878 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繼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21 號案件審理中),經警詢問其是否攜帶違禁物時,坦承其棄置於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3 公克,因取樣0.007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293 公克)為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物,而經警扣案之,甫於翌日(即13日)為警比對其指紋,始查得其真實身分為林品瀚,且前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經同法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2 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7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出所,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一、所載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以被告自稱「林賢源」名義製作)、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6 月1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104 年10月17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1878號起訴書各1 份、案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 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3 公克,因取樣0.007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293 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 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罪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自首之認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辯稱:伊遭臨檢時身上並沒有遭查獲任何毒品,已經離開伊丟棄毒品的地方,該處距離伊被臨檢地方差不多5 到10公尺左右,應屬自首等語(見本院卷卷附104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104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惟按:
(一)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亦為上開條文修正理由所釋明在案。再者,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並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65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二)就被告經查獲之經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職務報告覆本院略以:104 年5 月12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發現一名男子遇巡警神情慌張,行跡顯有可疑,經警盤查該名男子自稱「林賢源」,經警查證後發現被告原有多筆毒品前科素行,員警即徵求「林賢源」同意後檢查身上隨身物品並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林賢源」隨即坦承丟棄在地上的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本人所有,經帶返指紋比對後發現該名自稱「林賢源」之男子真實身分為「林品瀚」等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104 年10月17日桃警保大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參。是就被告就現場查獲之毒品,確為其所主動坦承乙節,尚屬有徵,堪認屬實。
(三)惟查,被告經查獲當時,被告既仍係冒用「林賢源」名義應詢、接受調查,而經指紋比對後方確知其真實身分等情,已為前揭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所載明,並為被告於警詢、
面、第7 頁、毒偵卷第79頁、本院卷附105 年2 月25日訊問筆錄第2 頁),復有被告以「林賢源」名義製作之警詢筆錄、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足佐。綜上,可證被告經查獲當時,向警方隱瞞自己真實人別,而以他人身分接受警員調查,嗣經警方進行指紋比對程序後,才發現被告之真實身分等節無疑,自要難認被告有何自願接受或不逃避裁判之事實。是被告縱於警方查獲時有自承毒品為其所有之情事,但仍難認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是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辯稱,無足採認,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查獲時尚持有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考量施用毒品之本質乃自戕行為,被告亦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伊有兩女兒均為年幼,尚需陪伴等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卷附104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3 公克,因取樣0.007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293 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 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亦經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卷附104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104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公訴意旨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請宣告沒收消燬(起訴書第3 頁),核屬有據,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