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聰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聰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吳聰和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6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9年3 月26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 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0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吳聰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吳聰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8 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35分許,吳聰和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聰和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及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二、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吳聰和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惟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我從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尿液檢驗結果有瑕疵云云。經查: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 頁、第45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49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H-195,毒品編號:104DH-195)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第24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20-22 頁、第26-29 頁),另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4 年5 月8 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由被告所親自排放並簽封捺印乙節,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肯認無誤(見偵字卷第7 頁、第45頁,本院卷第3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H-195)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4頁);嗣上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均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5 日出具之桃贓-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41頁)。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 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已足認其尿中確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⒉次按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十八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嗎啡閾值為300ng /mL ,可待因閾值為300 ng/mL );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海洛因毒品會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從鴉片抽取及合成過程中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3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詳實。又按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 )之期間平均約2.4 及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2 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明確。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有嗎啡、可待因成分,且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出被告尿液中所含可待因濃度為3059ng/mL 、嗎啡濃度為397ng/mL;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出被告尿液中所含可待因濃度為3508ng /mL、嗎啡濃度為310ng/mL,嗎啡濃度均高於300ng/mL,自足認定被告在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海洛因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與前揭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要求以頭髮再行送驗云云,惟按毛髮檢驗目前尚未經衛生署公告相關鑑驗方法及閾值作為陰陽性判定標準,故其檢驗結果僅具有輔助判斷之功能;再者,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之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始能提供較詳細之資訊,而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因個人使用特定藥物之劑量多寡及代謝等因素,毛髮中未檢出特定藥物,不表示未曾施用該特定毒品,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2 月8 日管檢字第102957號函釋明確。考量毛髮驗出毒品反應有效期間與頭髮長度、是否連續性吸毒、使用劑量多寡及代謝等因素相關,且無法精準確認被告於104 年5 月8 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是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本案檢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且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尿液中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即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自無以毛髮檢驗加以補充尿液檢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藥性並不相同,且海洛因量少價昂,復亦多有摻雜各式雜質、糖類以為稀釋之情形,此為本院辦理類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單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抑或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海洛因而施用,則其燒灼之外觀、顏色、氣味、及施用者之身體反應,要屬不同,而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若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足認本件被告尿液檢出之海洛因代謝物,並非被告誤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導致。
⒌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第4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捌點柒貳柒陸公│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4 年5 月25│ │ │ │克) │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日出具之UL/2015/50│ │ │ │ │ │非他命 │419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 │報告(見偵字卷第50│ │ │ │ │ │ │頁)。 │ ├──┼────┼───────┼─────┼───────┼─────────┤ │ 二 │吸食器 │壹組 │ │被告所有,供其│ │ │ │ │ │ │本次施用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所用之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