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正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491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 月22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0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4 年6 月10日晚間6 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0 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正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 頁、第27-28 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I-098;毒品編號:104DI -09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17 頁、第19-20 頁、第45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二「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另有附表一、三等物扣案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揭㈠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5 月29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沿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第2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於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前開包裝袋1 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之部分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ㄧ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1 組、編號四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分別於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及預備施用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分裝袋5 只,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殘渣袋 │1 只 │ │包裹供被告本次│ │ │ │ │ │ │施用之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所用之│ │ │ │ │ │ │物 │ │ ├──┼────┼───────┼─────┼───────┼─────────┤ │ 二 │透明結晶│1 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合計叁點叁陸伍│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4 年6 月30│ │ │ │柒公克) │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 │ │ │ │ │非他命 │/2015/00000000濫用│ │ │ │ │ │ │藥物檢驗報告(見偵│ │ │ │ │ │ │字卷第46 頁)。 │ │ │ │ │ │ │ │ ├──┼────┼───────┼─────┼───────┼─────────┤ │ 三 │吸食器 │壹組 │ │被告所有供施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安非│ │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 │ │ │ │ │ │ │ ├──┼────┼───────┼─────┼───────┼─────────┤ │ 四 │注射針筒│貳支 │ │預備供被告施用│ │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所用之物 │ │ │ │ │ │ │ │ │ ├──┼────┼───────┼─────┼───────┼─────────┤ │ 五 │分裝袋 │伍只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