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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友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友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友順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3 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街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6 月3 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3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平鎮電動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街0 巷00弄00號住處,自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數量,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24日凌晨0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福州路與廣州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3.30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友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9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起訴,就被告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部分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殊無可取,又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仍購入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3.30 公克而持有之,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持有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10月8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4 年10月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㈠、送驗粉塊狀檢品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68 │
│    │含包裝袋1 只)        │    公克(驗餘淨重15.61 公克,空包裝重1.26公克),純度84.8│
│    │                      │    0%,純質淨重13.30公克 。                             │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9 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
│    │                      │    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
│    │                      │    1429號卷,第28頁)。                                  │
├──┼───────────┼─────────────────────────────┤
│ 二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㈠、已施用香菸1 支,因鑑驗使用4mL 甲醇浸泡香菸,檢出第一級│
│    │香菸1 支              │    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
│    │                      │    (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卷,下稱偵卷①,第62頁)。  │
├──┼───────────┼─────────────────────────────┤
│ 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
│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1.0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驗餘淨重1.0766公克)。│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
│    │                      │    (見偵卷①第63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附表三: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注射針筒              │貳支│與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均無關連性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