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2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明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柒陸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張明澧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繼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至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8 月4 日晚間11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4 年8 月5 日晚間11時4 分許,接獲報案稱上揭車輛遭毀損,而自該車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毛重0.28公克,驗餘毛重0.2763公克),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明澧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現場照片7 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毛重0.28公克,驗餘毛重0.2763公克)。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捲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毛重0.28公克,驗餘毛重0.276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