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詩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詩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詩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①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③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入監與②罪刑合併執行,於99年2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24日。④於99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④⑤⑥罪刑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入監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已於102 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1日晚上7 時10分許,在其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3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5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詩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復又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施用毒品,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枚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