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永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永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貳拾陸點柒肆伍陸公克,純質淨重貳拾陸點捌肆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葉永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2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㈠於88年間因竊盜及槍砲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葉永森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判決撤銷就槍砲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罰金15萬元確定;㈡於91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㈢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8號裁定就上開㈠之竊盜罪刑及㈡㈢各罪刑均予減刑,並就㈠㈡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併科罰金7 萬5千元確定,與前開㈢已減得之有期徒刑2 月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1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2 月又8 日。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㈣㈤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㈥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開㈣㈤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㈠至㈢所餘殘刑1年2 月又8 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3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11月5 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旁巷子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淨重26.8730 公克,驗餘淨重26.7456 公克,純質淨重26.8461公克)。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永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103 年12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淨重26.8730 公克,驗餘淨重26.7456 公克,純質淨重26.8461 公克)。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同法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係於103 年11月3 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再於同年月5 日凌晨0 時20分許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顯係另行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為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復又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持有毒品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及他人,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淨重26.8730 公克,驗餘淨重26.7456 公克,純質淨重26.8461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