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О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О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朱富賢律師
徐原本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六四五、二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㈠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附表一㈡所示之未經試射子彈參顆、附表二
㈠所示之土造槍管,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甲○○有下列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七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緩刑三年確定。
㈡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不構成累犯。
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及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嗣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三五六七號判決,將原判決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及執行刑撤銷後,仍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其餘上訴駁回,並就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罰金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
二、甲○○上開前科雖不構成累犯,惟其於前案之持有之槍彈被查扣後,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槍管,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另行起意,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前往其前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七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警查獲之桃園縣新屋鄉石牌村石牌嶺二之二號處附近水溝,撿到內有如附表一㈠、㈡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附表二㈠所示公告查禁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槍枝槍管及附表三所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示管制物品之咖啡色皮包等物,甲○○旋即將之帶回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十七鄰三十八號住處,將咖啡色皮包倒出來發現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即將上開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裝在該只咖啡色皮包及其所有黑色皮包內,並將裝有上開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物品之咖啡色及黑色皮包藏放在其上址住處三樓樓梯旁之鞋櫃內,未經許可,同時持有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槍枝、子彈及土造槍枝槍管,嗣因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余鼎星、吳俊彥等警員在其上址住處緝獲,甲○○即於該管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槍彈犯罪前,向余、吳二警員供出上情,並帶警員至其住處三樓樓梯旁鞋櫃取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物品,報繳其持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槍枝、子彈及土造槍管等物,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照片十三張、發票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0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及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及附表二所示土造槍管扣案可證,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鑑定,其結果如附表一㈠、㈡之鑑定結果所示,均具殺傷力無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刑鑑字第三二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五五頁至第七六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一持有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雖漏引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持有槍枝主要零件土造槍管之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發布通緝,為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余鼎星、吳俊彥等人證述在卷,雖證人余鼎星、吳俊彥於本院證稱有線報認被告持有槍械,所以就詢問被告有否持有槍械,被告隨即帶警員至三樓樓梯旁鞋櫃取出上開槍枝、子彈及土造槍管,而依據證人余鼎星、吳俊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渠等對被告甲○○究否持有槍枝一節,並無確切證據資料或有何之懷疑,否則自可依據線報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是證人余鼎星、吳俊彥僅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持有槍械,要難謂渠等已發覺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綜上,被告係於該管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動供出持有槍械犯行並帶同警員起出槍彈而接受裁判,自係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枝、子彈及土造槍管之情形,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現正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據,其素行不良、持有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槍管,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惟念其並未持槍枝、子彈犯罪,對社會安全造成之實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㈠⒈所示貝瑞塔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一㈠⒉所示掌心雷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㈡⒈所示制式子彈壹顆(口徑0‧三八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附表一㈡⒉所示改造子彈二顆(原有三顆,經試射一顆)、附表二所示槍枝主要零件土造槍管,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㈡⒉⒊經試射部分之子彈二顆,因試射擊發及引爆後而滅罄已不具殺傷力,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均無殺傷力且非違禁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一)刑鑑字第六三一二號函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四五號偵查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附表四所示之五金工具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改造槍枝、子彈及土造槍管等所用之物(詳如後述),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猶不知悔改,竟另行起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未經許可,在上址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十七鄰三十八號住處,擅自以電鑽、銼刀、固定鉗等工具,改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半自動手槍玩具手槍二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仿德林吉雙管手槍之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四顆,將上開槍械置於黑色手提袋中,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在上址三樓樓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三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四顆、制式子彈、子彈半成品、底火、彈匣、槍管、尖嘴鉗等物,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於於右開改造槍械之犯罪事實警訊中自白供稱:「該槍枝彈藥係我所有,是用一般家用電鑽、銼刀、鉗子等工具自己看原先拆下機件仿製而成,在家中改造,查獲當時害怕,所以想說是別人的,看會不會沒事」等語無訛,並有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二把、掌心雷手槍二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四顆、制式子彈一顆、子彈半成品三十六顆、底火一百七十六個、彈匣二個、槍管二個、尖嘴鉗二支、工業用子彈四十九個、電鑽、銼刀、固定鉗等物扣案可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犯行,辯稱:在伊住處扣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伊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牌村石牌嶺二之二號處附近水溝撿到的,伊從未加以改造或改裝,且扣案工具均是伊父親家裡修理汽車所用的工具,並不是用來改造槍械之工具等語。經查,如前所述,上開附表一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及槍管,均係屬被告所有無訛,但其槍管係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此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可證,然上開槍枝並非以將阻鐵車通之方式改造,故電鑽等物固可供改造成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使用,但無法證明是供本件改造玩具手槍所使用,至於其餘扣案物品銼刀、固定鉗等物,亦係一般鐵工或者可供修理汽車所用之物。且證人余鼎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單憑扣案之工具不足以改造槍枝,還需要一些精密的工具,諸如精密的鑽頭、更精密的鉗子、精密的砂輪頭、更精密的游標卡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審理筆錄第十頁),是自不能僅以在被告家中起獲上開扣案工具,即遽以推論被告有改造上開槍枝、子彈。又經本院勘驗扣案之工具電鑽、固定鉗上面都布滿鐵鏽(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即查獲被告知警員余鼎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之工具時查獲時均已經生鏽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審理筆錄第七頁),足以證明扣案之工具已有一段時間未有人使用,是否能以在被告家中查獲,即逕行推論被告確係以扣案之工具改造槍枝、子彈,非無遺問?而電鑽是在被告家中一樓工具箱查獲的,電鑽是放在工具箱旁,鉗子、銼刀是在工具箱內查獲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余鼎星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之工具,一般家中修理車子,有可能用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審理筆錄第十頁),足證被告所述,扣案工具均是伊父親家裡修理汽車所用的工具,並不是用來改造槍械之工具等語,尚非無據。綜上,自不能僅以在被告家中起獲上開扣案之工具,即遽以推論被告有改造上開槍枝、子彈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㈠槍枝部分:
⒈貝瑞塔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係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
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
具殺傷力。
⒉掌心雷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德林吉雙
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㈡子彈部分:
⒈制式子彈壹顆(口徑0‧三八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三八 三
七〞,認具殺傷力。
⒉改造子彈三顆,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口徑0‧二二吋建築工業用彈及土造
金屬彈頭(二顆直經約六MM、壹顆直徑約一MM)改造而成,經採樣壹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改造子彈一顆,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口徑0‧二七吋建築工業用彈及直徑
約九MM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半成品(屬公告查禁之主要組成零件)
㈠土造槍管貳枝,銀白色、內徑約九MM、長度約九六MM。
附表三:半成品(非屬公告查禁之主要組成零件)
㈠掌心雷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轉輪手槍製
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惟其不具擊鎚簧,依現況,認不具
殺傷力。
㈡彈匣貳個:黑色、底部具〝FS-9125 TOYS〞之標記,均係玩具手槍用金屬彈匣。
㈢底火一百七十六顆:扁平狀、直徑約九MM,均係玩具槍用之底火片。
㈣工業用子彈四十九顆:
⒈三十五顆,口徑0‧二七吋之建築工業用彈,內具底火急火藥,具爆發力,惟
不具彈頭,不具殺傷力。
⒉十四五顆,口徑0‧二二吋之建築工業用彈,內具底火急火藥,具爆發力,惟
不具彈頭,不具殺傷力。
㈤子彈半成品三十六顆:黃銅色、直徑約九MM至十二MM、長度約十六MM至二七MM,
均係玩具手槍用之金屬彈殼。
附表四:五金工具部分
電鑽壹台、銼刀壹支、固定鉗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