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盛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之,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晚間6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3 年10月25日晚間6 時2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已經沒有施用海洛因,送去檢查的尿液不是伊的尿液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10月25日晚間6 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03年11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A290013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 、6 頁)。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則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方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而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 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一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則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述甚明。準此,被告於103 年10月25日晚間6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上開經採集送驗尿液係警方於103 年10月25日提供乾淨空瓶,交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在被告面前封緘捺印,且尿液編號為「Z000000000000」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前揭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6 頁),可證扣案尿液乙瓶係由被告排放後當面封緘無訛,被告辯稱送驗之尿液非其所排放之尿液云云,已屬可疑。又本院於104 年7 月13日採集被告口腔黏膜後,將上開檢體與本案鑑驗所依憑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 鑑定,結果為「送驗編號Z000000000000 甲瓶尿液其中完全檢出之15項DNA STR 型別,與甲○○口腔棉棒檢出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相符,且另4 項部分檢出之DNA STR 型別,被甲○○口腔棉棒檢出之相對應型別包含,研判該瓶尿液非常有可能(機率99.9%以上)來自甲○○」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4 年8 月18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益徵本案經鑑定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尿液,確係被告所排放無誤,是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當不足採。至被告雖要求以頭髮再行送驗云云,惟毛髮檢驗目前尚未經衛生署公告相關鑑驗方法及閾值作為陰陽性判定標準,故其檢驗結果僅具有輔助判斷之功能;再者,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之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始能提供較詳細之資訊,而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因個人使用特定藥物之劑量多寡及代謝等因素,毛髮中未檢出特定藥物,不表示未曾施用該特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91年2 月8 日以管檢字第102957號函釋明確,而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除本案外並無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或案件(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當非習慣性施用海洛因之人,而本案檢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有,且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故本院認並無再送毛髮鑑定之必要,故未如被告所請,僅附此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76號判決免刑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 犯以上,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0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