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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8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劉淑玲張英尉楊祐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祺閎(原名吳兆弘)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被告
黃世銘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祺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人民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黃世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祺閎、黃世銘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獲悉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之胞弟楊景豪在中國大陸(下逕稱為大陸)蘇州地區因涉嫌盜竊案遭公安拘捕調查,而羈押在蘇州市第二看守所後【嗣楊景豪在大陸被判決犯「職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認有利可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8 日至101 年11月10間,利用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楊玉霞之夫官瑞麟對於大陸法制不熟悉之狀況,由吳祺閎在臺灣及黃世銘在大陸透過Skype 通訊軟體,共同向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佯稱:在大陸如果只是隨便請個律師,沒有官方後台之力量介入的話,就無法見到楊景豪及為楊景豪辯護,一定要透過黃世銘在大陸認識的朋友,依照所安排的方式去處理,否則楊景豪因為涉嫌盜竊罪,刑責很重,將無法再回到臺灣云云,使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聽聞後擔憂楊景豪在大陸被判處重刑,均陷於錯誤,乃同意透過黃世銘認識之所謂「有官方後台」之人介入、處理楊景豪之案件,使楊景豪得以早日返臺。黃世銘遂於找好與其、吳祺閎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大陸人士郭贛仁後,向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告知郭贛仁可以幫忙,且郭贛仁評估後認為需要人民幣80萬元打通關係,復郭贛仁因遠在大陸新疆,要前往蘇州與其、吳祺閎、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見面的話,應先給付車馬費云云,楊玉霞遂於101 年11月11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額至黃世銘指定之其配偶閻晶帳戶內,另於同日吳祺閎再向楊景勝索討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金額,作為吳祺閎陪同至蘇州之旅費及生活費。

二、嗣於101 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吳祺閎、黃世銘、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在蘇州某處與郭贛仁見面後,因郭贛仁提及可以先找蘇州當地之律師為楊景豪辯護、瞭解案情,他會再找關係幫忙云云,而使吳祺閎、黃世銘認為若有外人介入,不易掌控資訊及全局,吳祺閎、黃世銘遂另承前詐欺之犯意聯絡,邀約大陸人士程東、王紅英共同加入騙局,而於101年11月14日,在蘇州某處,推由吳祺閎、黃世銘告以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稱:其等想了一個晚上後,認為郭贛仁不妥,因為自己找的律師無法信任,而黃世銘另外認識一個遠在海南島(下逕稱為海南)的程東,程東認識一個名叫王紅英的律師,該律師的老公是海南的高官,有管道可以與官員交涉,較為可靠,但程東需要人民幣100 萬元作業云云,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於聽聞後,並將此情告以人在臺灣之楊景文,而與楊景文均陷於錯誤,同意先於101 年11月15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共人民幣30萬元之金額至程東之帳戶內,再於101 年11月21日、101 年11月22日,交付現金及匯款所餘之人民幣70萬元予程東(即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金額),另又於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間,陸續因如各該編號「收款之理由、用途」欄所示之緣故,給付該等款項予如各該編號「收取款項者」欄所示之人。

三、而於101 年11月23日至101 年12月8 日間,吳祺閎、黃世銘、郭贛仁、程東、王紅英又趁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陷於錯誤之情況,基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收款之理由、用途」欄所示之緣由,而陸續取得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此段期間,吳祺閎、黃世銘、程東、王紅英食髓知味,又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祺閎、黃世銘、程東在臺灣或大陸地區,向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佯稱:楊景豪在所涉嫌之盜竊案件中,經調查後其實是立於主謀之地位,其他共犯都已將罪責推予楊景豪,復因贓物價格高達人民幣百萬元,依大陸刑法關於盜竊罪之規定,可能會被判處死刑,故需再收取其他款項打通其他官員,並使楊景豪有更改筆錄之機會云云,吳祺閎、黃世銘另稱:又因楊景豪是在楊景文出資之英敦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英敦公司)上班,而楊景豪盜竊案件經大陸公安認為楊景文是背後金主,楊景文開的公司是為犯罪而設,所以案件處理不好的話也可能會牽涉到楊景文云云,楊玉霞乃再於101 年12月8 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款項予程東。楊景文則於聽聞上情後,發現吳祺閎、黃世銘所述關於其開的公司是專作非法勾當及楊景豪會因盜竊罪被判處死刑之部分不實在後,即將其覺得可能遭詐之事告知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然卻反遭責怪,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對於吳祺閎、黃世銘、程東及王紅英有能力使楊景豪早日歸臺乙節仍深信不疑,發生爭執,楊景文遂於101 年12月9 日隻身前往蘇州,親自瞭解楊景豪案件之進行狀況,並蒐集遭詐騙之證據。

四、此後,於101 年12月14日,黃世銘又以如附表一編號16「收款之理由、用途」欄所示之緣故,向楊景勝收取該編號所示之費用。另於101 年12月底至102 年1 月7 日間,吳祺閎、黃世銘、程東、王紅英又推由吳祺閎、黃世銘、程東持續向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傳達錯誤訊息,向其等佯稱楊景豪即將可以取保候審,許多官員都已經在蘇州等待,只要有家屬過去辦理交保手續即可,並需準備人民幣30萬元打點官員及人民幣35萬元之後謝(起訴書誤載為人民幣25萬元,應予更正)云云,使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又陷於錯誤,備妥金錢於102 年1 月7 日下午,委由楊景勝準備前往蘇州。惟因王紅英於102 年1 月7 日至看守所律見楊景豪時,透過楊景豪告知而知悉楊景文已在大陸另委任陳磊律師,且該無任何官方背景之陳磊律師也有與楊景豪會面後,發現詐欺犯行即將曝光,乃由吳祺閎於102 年1 月7 日下午撥打電話予楊景勝,告以楊景勝官員們都已經離開,不必再跑一趟云云,楊景勝方未前往蘇州,吳祺閎、黃世銘、程東及王紅英乃未再能取得其他款項。此後,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發現整起過程中,吳祺閎、黃世銘、程東、王紅英所述實多有瑕疵,而亦發現遭騙,遂於102 年1 月12日前往蘇州對吳祺閎、黃世銘、程東、王紅英等人提出告訴,並持續蒐集證據,於102 年4 月1 日在臺對吳祺閎、黃世銘、程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提告。

五、案經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以下合稱其等為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於偵查中之結證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揭示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例外為適格之證據,而此例外情形,諸如同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均屬之。其中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謂除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顯然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外,凡是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偵訊筆錄,均推定具有證據能力,非可因被告或其辯護人空言爭執,而否定其證據適格。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吳祺閎(下逕稱其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訴訟上稱謂)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不得作為證據等語【見104 年度易字第781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惟吳祺閎及辯護人均未就前揭證人於偵查時證言有何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為舉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各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使吳祺閎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經合法調查且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結證,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黃世銘(下逕稱其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訴訟上稱謂)及辯護人就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時則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等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除上開已敘及之證人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部分之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2 人以外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過共同被告在內),因吳祺閎、黃世銘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為爭執證據能力之表示,且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亦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三、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吳祺閎、黃世銘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吳祺閎、黃世銘固坦承其等於101 年11月8 日獲悉楊景豪在大陸蘇州因涉嫌盜竊案遭公安拘捕調查,而羈押在蘇州市第二看守所後,有於101 年11月8 日至101 年11月10日間,由吳祺閎在臺灣及黃世銘在大陸透過Skype ,共同向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稱:在大陸如果只是請律師,沒有官方後台之力量介入的話,就無法見到楊景豪及為楊景豪辯護,一定要透過黃世銘在大陸認識的朋友,依照所安排的方式去處理,否則楊景豪因為涉嫌盜竊罪,刑責很重,將無法再回到臺灣等語,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於聽聞後,即同意透過黃世銘認識之所謂「有官方後台」之人介入、處理楊景豪之案件,使楊景豪得以早日返臺,黃世銘並告以其已與郭贛仁聯繫上,郭贛仁同意幫忙但需要人民幣80萬元打通關係,且因郭贛仁遠在大陸新疆,要前往蘇州與其、吳祺閎、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見面的話,應先給付車馬費云云,楊玉霞遂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閻晶之帳戶內,作為如該編號所示之用途,且吳祺閎亦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基於該編號所示之用途收取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嗣於101 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黃世銘即安排郭贛仁與其、吳祺閎、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在蘇州見面,而於翌日,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則與在臺之楊景文因故改委由黃世銘與程東、王紅英聯繫,而以人民幣100 萬元之代價由程東進行後續作業,程東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3 、4 、8 、9 所示時間,收取合計共人民幣100萬元之款項,另王紅英亦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律師費用,吳祺閎則有以附表一編號5 、7 、11至13所示之用途,陸續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楊玉霞亦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人民幣3 萬元予黃世銘;迨於101 年11月23日至101 年12月8 日間,吳祺閎、黃世銘、程東又在臺灣或大陸,向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表示:楊景豪在所涉嫌之盜竊案件中,經調查後其實是立於主謀之地位,其他共犯都已將罪責推予楊景豪,復因贓物價格高達人民幣百萬元,依大陸刑法關於盜竊罪之規定,可能會被判處死刑,故需再收取款項打通其他官員,並使楊景豪有更改筆錄之機會云云,程東乃再於101 年12月8 日,向楊玉霞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追加款;而於101 年12月14日,黃世銘確有向楊景勝收取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人民幣1 萬元,作為該編號所示之用途,且於101 年12月底至102 年1 月7 日間,吳祺閎、黃世銘、程東亦有向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稱:楊景豪即將可以取保候審,許多官員都已經在蘇州等待,只要有家屬過去辦理交保手續即可,並需準備最後的尾款,然於102 年1 月7 日下午時,吳祺閎卻突撥打電話向楊景勝表示:官員們都已經離開,不必再跑一趟,楊景勝遂未前往蘇州交付其他款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吳祺閎辯稱:其只是單純介紹黃世銘給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後來黃世銘再引薦郭贛仁、程東、王紅英與其等認識,楊景豪的案件該怎麼辦、該如何進行,都是由郭贛仁、程東、王紅英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自己在談,其與黃世銘都沒有介入,其跟黃世銘只是居間傳話而已,且程東、王紅英真的有在辦楊景豪的事情,是告訴人未及時將錢帶到蘇州,楊景豪才無法取保候審云云;黃世銘則辯稱:其是經由吳祺閎介紹而認識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本來其跟吳祺閎說這涉及法律問題,不要去碰,但吳祺閎跟告訴人一直拜託其,說楊景豪是冤枉的,其不堪其擾,才會答應提供協助,並表示有郭贛仁、程東兩條路線讓告訴人選擇,而因為郭贛仁要價人民幣80萬元,比程東便宜,所以告訴人就決定先委託郭贛仁處理楊景豪之案件,但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跟郭贛仁在蘇州見面後,認為郭贛仁只是生意人不是很可靠,其才會再被動替告訴人聯繫程東,嗣後其本來要回海南了,但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又說他們人生地不熟,需其留下來陪伴,且程東講話之口音他們也聽不懂,其才勉為其難繼續留在蘇州,在整個過程中其都沒有介入告訴人與郭贛仁、程東或王紅英之對話,都是他們自己在談,其只是幫忙聯繫,轉述彼此意見;且程東確實有處理楊景豪的案件,除了讓一位海南官員李力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見面外,於102 年1 月初也已經達到可以取保候審的程度,是告訴人一直找藉口不帶錢去蘇州,才無法讓楊景豪取保候審,還有楊景豪一開始遭公安拘捕時,涉嫌之罪名是盜竊罪,但之後卻能改為較輕的職務侵占罪,也是程東的功勞云云。經查:

㈠吳祺閎、黃世銘於101 年11月8 日獲悉楊景豪在大陸蘇州因涉嫌盜竊案遭公安拘捕調查,而羈押在蘇州市第二看守所後,有於101 年11月8 日至101 年11月10日間,由吳祺閎在臺灣及黃世銘在大陸透過Skype ,共同向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稱:在大陸如果只是請律師,沒有官方後台之力量介入的話,就無法見到楊景豪及為楊景豪辯護,一定要透過黃世銘在大陸認識的朋友,依照所安排的方式去處理,否則楊景豪因為涉嫌盜竊罪,刑責很重,將無法再回到臺灣等語,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於聽聞後,即同意透過黃世銘認識之所謂「有官方後台」之人介入、處理楊景豪之案件,使楊景豪得以早日返臺,黃世銘並告知已與郭贛仁聯繫上,郭贛仁同意幫忙但需要人民幣80萬元打通關係,且因郭贛仁遠在大陸新疆,要前往蘇州與其、吳祺閎、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見面的話,應先給付車馬費云云,楊玉霞遂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閻晶之帳戶內,且吳祺閎亦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基於該編號所示之用途收取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嗣於101 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黃世銘即安排郭贛仁與其、吳祺閎、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在蘇州見面,而於翌日,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則與在臺之楊景文因故改委由黃世銘與程東、王紅英聯繫,而以人民幣100 萬元之代價由程東進行後續作業,程東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3 、4 、8 、9 所示時間,收取合計共人民幣100 萬元之款項,另王紅英亦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律師費用,吳祺閎則有以附表一編號5 、7 、11至13所示之用途,陸續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楊玉霞亦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人民幣3 萬元予黃世銘;迨於101 年11月23日至101 年12月8 日間,吳祺閎、黃世銘、程東又在臺灣或大陸,向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表示:楊景豪在所涉嫌之盜竊案件中,經調查後其實是立於主謀之地位,其他共犯都已將罪責推予楊景豪,復因贓物價格高達人民幣百萬元,依大陸刑法關於盜竊罪之規定,可能會被判處死刑,故需再收取款項打通其他官員,並使楊景豪有更改筆錄之機會云云,程東乃再於101 年12月8 日,向楊玉霞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追加款;而於101 年12月14日,黃世銘確有向楊景勝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人民幣1 萬元,作為其前往海南之旅費,且於101 年12月底至102 年1 月7 日間,吳祺閎、黃世銘、程東亦有向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稱:楊景豪即將可以取保候審,許多官員都已經在蘇州等待,只要有家屬過去辦理交保手續即可,並需準備最後的尾款,然於102 年1 月7 日下午時,吳祺閎卻撥打電話向楊景勝表示:官員們都已經離開,不必再跑一趟云云,楊景勝遂未前往蘇州交付其他款項之事實,業據吳祺閎於偵查、審理及黃世銘於偵查、審理與於102 年1 月22日接受大陸公安訊問時坦認在卷【見102 年度他字第196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103 年度偵字第98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6頁至第81頁、第208 頁、第210 頁至第211 頁,104 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第258 頁,104 年度易字第781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20頁、第217 頁,104 年度易字第781 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54頁、第76頁、第83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44 頁,104 年度易字第781 號卷四(下稱本院卷四)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核與證人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於偵查、審理及證人楊景豪於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23 頁至第128 頁,偵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78頁至第82頁,本院卷一第113 頁背面至第120 頁、第121 頁至第129 頁、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第156 頁、第170 頁至第186 頁、第199 頁至第209 頁、第210頁至第214 頁背面、第215 頁背面、第216 頁背面、第230頁背面至第235 頁、第236 頁、第250 頁背面至第255 頁背面、第256 頁背面至第257 頁,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中國工商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憑條、中國銀行客戶回單、海南省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中國銀行行內匯款付款通知、中國建設銀行存款憑條、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檢察院(下簡稱為檢察院)起訴書(下稱楊景豪起訴書)、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下稱楊景豪一審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下稱楊景豪更審判決)、吳祺閎與黃世銘之入出境資料、江蘇省蘇州市公安局工業園區分局拘留通知書(下簡稱為拘留通知書)、楊景豪於101 年11月7 日接受大陸公安訊問時之訊問筆錄(楊景豪於101 年11月7 日即在大陸因涉嫌盜竊案被公安拘捕)、程東與楊玉霞和王紅英簽訂之律師委託合同、告訴人提供與吳祺閎、黃世銘、程東、王紅英之錄音檔案與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4頁至第96頁,偵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88頁至第94頁、第103 頁、第106 頁,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第160 頁,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6頁、第69頁、第164 頁背面、第169 頁背面、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第186 頁、第187 頁背面、第213 頁背面至第214 頁背面、第218 頁、第220 頁背面、第221 頁背面、第226 頁背面、第227 頁背面至第228 頁、第231 頁背面、第233 頁、第243 頁背面至第244 頁、第253 頁、第254 頁、第257 頁背面、第258 頁背面、第260 頁、第263 頁、第264 頁、第265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6 頁背面、第15頁、第17頁、第21頁、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41頁背面、第55頁、第56頁、第68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第94頁、第99頁、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背面、第129 頁至第129 頁背面、第137 頁、第143 頁背面、第131頁背面、第136 頁背面、第143 頁、第145 頁背面至第147頁背面、第152 頁至第152 頁背面、第154 頁背面、第159頁、第160 頁背面、第165 頁、第186 頁,本院卷四第14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楊景豪在大陸蘇州係涉犯職務侵占罪而非盜竊罪,且在犯罪中僅起次要作用,屬大陸刑法規範之「從犯」,在楊景豪案件中之主謀,實係名為「施玉祥」之人,應予合先敘明之部分:

1.查於101 年11月間有效之大陸刑法第264 條規定: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有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 頁),為盜竊罪之規定。另斯時大陸刑法第271 條第1 項則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3 頁),為職務侵占罪之規定,兩相比較之下,構成要件、刑度均截然二異,且可明確區分。

2.而楊景豪於101 年11月7 日在大陸蘇州因涉嫌「盜竊」案件為公安拘捕調查,於101 年11月8 日起即被羈押在看守所內,同案被查獲之共犯,尚包括施玉祥(於101 年11月7 日被公安抓獲)、庄建忠(於101 年11月7 日被公安抓獲)、張虎(於101 年11月16日被公安拘留)、陳笑笑(於101 年11月30日被公安拘留)共5 人(含楊景豪)。嗣經公安蒐集證據,於101 年12月初向檢察院聲請批准逮捕(簡稱為批捕),檢察院審酌後認該5 名被告不宜取保候審,遂依法於101年12月15日批准施玉祥、庄建忠、楊景豪之逮捕,並於101年12月21日批准張虎、陳笑笑之逮捕,且認其等所犯罪名,均係「職務侵占罪」而非「盜竊罪」,有楊景豪起訴書、一審判決書、拘留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60 頁)。

3.觀諸楊景豪之起訴書、一審判決及更審判決內容所載,其與施玉祥、庄建忠、陳笑笑、張虎共同所涉之犯罪事實,係於101 年11月3 日晚間某時,施玉祥、張虎、陳笑笑、庄建忠、楊景豪預謀後,由施玉祥、庄建忠先行聯繫好作案時間及贓物之存放地點,利用陳笑笑擔任蘇州工業園區唯亭街道明基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明基公司)警衛班長,負責看管、巡視明基公司F3倉庫內物品之職務便利,放任其他共犯進入明基公司F3廠房倉庫,再由庄建忠、張虎(為明基公司技術員)聯繫車輛將明基公司之偏光片卷材9 卷運出,將之共同占為己有(見偵字卷第45頁、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91頁),且施玉祥、庄建忠、張虎、陳笑笑、楊景豪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因陳笑笑為明基公司之保全身分,故檢察院乃認施玉祥、張虎、陳笑笑、庄建忠、楊景豪均應當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刑事責任,嗣後之一審判決及更審判決亦認所有共犯均係犯職務侵占罪。另一審判決時認該等明基公司偏光片卷材之價值為人民幣140 萬餘元(見偵字卷第48頁背面),屬於職務侵占罪中「數額巨大」之情形,並考量施玉祥、張虎、陳笑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係主犯,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9 月、8 年10月、6 年6 月;認庄建忠、楊景豪僅起次要作用,為從犯,經依法減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5 月及4 年3 月(見偵字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迄於更審判決時,則因該等偏光片卷材已經證明係報廢待轉賣者,價值僅有人民幣14萬餘元,而屬職務侵占罪中「數額較大」之情形(見偵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故更易一審判決,改分別判處主犯施玉祥、張虎、陳笑笑有期徒刑3 年2 月、3 年8 月、2 年10月,從犯庄建忠、楊景豪則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2 年確定(見偵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

4.是在楊景豪所涉之案件中,雖其一開始於101 年11月7 日係因涉犯盜竊罪嫌為公安拘捕調查,然因同案共犯尚包括擔任明基公司警衛班長,負責看管倉庫之陳笑笑,及擔任明基公司技術員之張虎,故楊景豪、陳笑笑、張虎、施玉祥、庄建忠合謀將明基公司之偏光片卷材運出所犯之罪,既係利用陳笑笑職務上之便利為之,當與盜竊罪無關,而屬中國刑法規範之職務侵占罪,大陸執法機關絕無可能無視陳笑笑之身分而逕以盜竊罪追訴同夥共犯,此應即為公安蒐集證據經檢察院審查後,於101 年12月15日檢察院將楊景豪批捕,與於同日及嗣後同年月21日批捕其他共犯時,即認其等所涉罪名均僅係職務侵占罪之原因。

5.復以,觀之楊景豪於拘捕後在公安派出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楊景豪係向公安稱:施玉祥本來是明基公司設備部的員工,於101 年10月間離職;案件一開始,是施玉祥提議說要把明基公司沒在帳面上記載的偏光片卷材偷運出來賣,再由庄建忠想辦法找到可靠的買家,把偷運出來的偏光片卷材處理掉,庄建忠還請其幫忙,說事成之後,該些偏光片卷材轉賣的錢,會由他和施玉祥平分,他會把自己的部分分給其人民幣2 萬元,其想說有錢可以賺就答應了,其和庄建忠也認為這件事不要走自己英敦公司的帳,萬一出事的話才不會牽累到公司;施玉祥另外說他會安排車輛進明基公司,讓已經安插好的人把偏光片卷材弄到車上去,但具體過程其不清楚,施玉祥沒有向其說明(查施玉祥已經安插好的人,應即為明基公司之員工張虎、陳笑笑),之後施玉祥把偏光片卷材偷運出來以後,其就於101 年11月7 日被公安抓獲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 頁至第、第14頁至第21頁),佐以楊景豪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施玉祥、陳笑笑、庄建忠、楊景豪於被查獲後即均如實供述罪行無訛,張虎一開始則並未坦承,係之後方行自白(見偵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可知在其等之整個犯罪計畫中,主要謀議、計畫之人係為施玉祥,故在楊景豪起訴書及一審、更審判決書中,均認施玉祥在共同犯罪中是起主要作用,而為主犯。

㈢吳祺閎、黃世銘確共同與郭贛仁及確共同與程東、王紅英對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施以詐術之說明:

1.證人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之指控及證人楊景豪之證述部分:

⑴查證人楊景文於偵查、審理時證稱:楊景豪於101 年4 月間,到其投資的蘇州英敦公司負責管帳,其知道楊景豪於101年11月7 日出事以後,本來想找蘇州當地的律師為楊景豪辯護,但在還沒找到律師之前,就於101 年11月8 日,透過官瑞麟的朋友楊昌銘認識吳祺閎,楊昌銘說吳祺閎在大陸有幫忙過很多人處理官司的經驗,吳祺閎也為同樣內容的表示,還舉了一個叫作「楊清源」的人作為例子,其等就與吳祺閎相約見面,而於其下班後,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一同到吳祺閎的家,吳祺閎再當場透過Skype 聯繫在大陸的黃世銘,其、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才會知道有黃世銘這個人;而吳祺閎於將楊景豪的狀況告訴黃世銘後,吳祺閎與黃世銘就在討論應該透過什麼人從哪邊處理,才能把楊景豪救出來;之後黃世銘說找到了在新疆的郭贛仁可以幫忙,並要價人民幣80萬元,但當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在蘇州與郭贛仁、吳祺閎、黃世銘見面後,吳祺閎、黃世銘卻說他們討論過了認為郭贛仁不行,而要再找其他人,即透過程東、王紅英才有辦法處理,因為王紅英的老公是海南高官,官員間會彼此賣面子,如果王紅英接了楊景豪的案件後,她老公就會去協調所有的事情,而程東則是該海南高官的白手套,要透過程東才有辦法找到王紅英云云,其等就先給付附表一編號3 、4 合計共人民幣30萬元的款項給程東,同時吳祺閎、黃世銘還禁止其等直接與程東、王紅英接觸,說如果講錯話發生什麼問題,就要其等自行負責;後來王紅英於101 年11月20日去律見楊景豪後,有拿一張楊景豪寫的報平安的紙條出來,吳祺閎、程東還吹噓說只有他們才做得到,別的律師連見面都無法,接著黃世銘就告知已經開始安排官員去瞭解案情,其等便再支付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的款項給程東;而於付了附表一編號3 、4 、8 、9 合計共人民幣100 萬元給程東以後,吳祺閎、黃世銘又說經官員介入瞭解後,發現楊景豪的案情很嚴重,楊景豪根本就是主謀,其他共犯都已經把罪責往楊景豪身上推卸,楊景豪可能會被槍斃云云,而索討更多的錢,即附表一編號15的款項,另外還說其投資的英敦公司是專作非法勾當的,公安在查,因其是背後金主,事情不好好處理的話,其也會被抓過去大陸云云;而其於聽聞上情後發現可能被騙,因為其投資的英敦公司是有正當營業、合法經營的公司,且楊景豪所犯的案件,怎麼樣也不可能會被判處死刑,其就跟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說了吳祺閎、黃世銘是在騙人的事情,但因為吳祺閎、黃世銘已經跟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說其為了脫罪,一概不會承認所有指控,所以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都不相信其說的話,其才會於101 年12月9 日隻身前往蘇州;而於出發之前,其有告訴楊玉霞,不管相不相信其,都希望可以把接下來跟吳祺閎、黃世銘、程東接觸的過程錄下來,當做是保護楊景豪,才會從101 年12月7 日起開始錄音;之後,其為了證明吳祺閎、黃世銘、程東、王紅英之犯罪,有於101 年12月間中旬某日,請楊玉霞在蘇州另外隨便請了一個陳磊律師為楊景豪辯護,其後來於102 年1 月底,與楊玉霞前往解除王紅英的委任後,也有在蘇州另外委請一名陳全興律師,而該等律師都可以至看守所律見楊景豪,與吳祺閎、黃世銘一開始所說無背景的律師是無法與楊景豪見面的不符,更甚者,陳磊、陳全興於瞭解案情之後,也都有向其表示楊景豪只不過是涉犯職務侵占罪嫌,並非主謀,也不像吳祺閎、黃世銘說的楊景豪是犯盜竊罪的主謀,會被判到無期徒刑甚至是死刑等語(見他字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偵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本院卷一第113 頁背面至第119 頁背面、第121 頁至第122 頁背面、第124 頁、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 頁背面、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背面、第156 頁),就整起其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遭吳祺閎、黃世銘、郭贛仁、程東、王紅英詐騙之過程,已經證述詳實,且前後一致。

⑵另證人楊玉霞於偵查、審理時亦結證:楊昌銘於101 年11月8 日打電話跟官瑞麟聊天時,官瑞麟告訴楊昌銘楊景豪於101 年11月7 日在大陸被公安抓了,而當時吳祺閎恰巧在楊昌銘旁邊,吳祺閎也聽到了這事,便說在大陸出事情,都要找有力人士才可以幫忙,不然會被判得很重,他本來可以提供協助,可惜已經回到臺灣了等語,官瑞麟就與吳祺閎相約在其娘家碰面,而在娘家時,其、楊景勝、官瑞麟就把已經知道的事情告訴吳祺閎,吳祺閎說他在大陸認識很多人,也處理過很多官司問題,把人從監牢裡帶出來,舉了一個姓楊的臺灣人的例子,說他會想辦法去聯絡人;之後於同天晚上,其、楊景文、楊景勝、官瑞麟就前往吳祺閎的家,吳祺閎並透過Skype 與黃世銘聯繫,把大概知道的情況告訴黃世銘,讓黃世銘在大陸找有力人士幫忙,不久,黃世銘就說郭贛仁可以幫忙,把楊景豪用最快的速度救出來,但要價人民幣80萬元,然後其、楊景勝、官瑞麟就準備前往蘇州與郭贛仁碰面;其先和官瑞麟於101 年11月11日去大陸,楊景勝、吳祺閎再於101 年11月13日前往,俟其等和郭贛仁在蘇州見面後,郭贛仁表示要其等去蘇州先找個當地的律師瞭解楊景豪的情形,他會再看要怎麼幫忙,不過隔天吳祺閎、黃世銘卻跟其、楊景勝、官瑞麟說他們覺得郭贛仁不妥,因為他們沒辦法相信自己找的律師,要其等改走程東這條路線,委任王紅英作為律師,而王紅英的老公是海南高官,這樣才能幫到楊景豪,讓楊景豪取保候審或弄成較輕的罪名,程東並要人民幣100 萬元作業,其等就先付了人民幣30萬元給程東,黃世銘說這筆錢是要讓程東打點海南的官員跟買機票;於101 年11月間,王紅英去律見楊景豪後,有拿了張楊景豪寫的紙條出來給其等,說楊景豪很平安,不用擔心,但關於案情部分就沒多說什麼,吳祺閎、黃世銘還說就因為程東、王紅英有能力,才能見到楊景豪,不然一般的律師是做不到的,而因為吳祺閎、黃世銘都有說不能問程東、王紅英問題,怕萬一說錯話讓他們生氣,可能反而會讓楊景豪的案件變得嚴重,所以其等都不敢發問;不過嗣後某一天,其和王紅英等人見面時,其有說這個案件對楊景豪來說,付出的代價實在太大了,黃世銘隔天就打電話跟其說程東表示以後都不要再見到其,也不要聽到其的聲音,因為這件事情其一直被吳祺閎、黃世銘罵,他們說就要其不要亂說話還亂說話,然後黃世銘說他去安撫了程東以後,程東表示願意繼續幫忙,就因為發生這件事情,其付了附表一編號14所示的款項給程東,同時其也懷疑可能遭詐,打電話告訴楊景文這件事情,楊景文就請其去委任陳磊律師,讓陳磊也去瞭解楊景豪的案情後跟楊景文回報,不過此時其還是相信吳祺閎、黃世銘、程東、王紅英有辦法讓楊景豪早日出監,後面才會繼續付錢;之後吳祺閎、黃世銘還說楊景豪是主謀,案件在大陸鬧得很大,會被加重刑責,且贓物價值這麼高,可能會被槍斃,所以需要花更多的錢讓高層介入,萬一不好好處理的話,也會影響到楊景文,其就又付了附表一編號15的款項給程東;而吳祺閎、黃世銘雖然一直說楊景豪可以取保候審了,但時程上卻一直藉故拖延,其就於102 年1 月11日私底下打電話問王紅英楊景豪取保候審的事情,王紅英只說因為楊景豪不符合取保候審的資格,所以沒辦法,可是掛掉電話後,吳祺閎竟打電話責罵其為何私下與王紅英聯繫,而其認為王紅英是其委任的律師,打電話問楊景豪的案情本來就很正常,但卻被吳祺閎罵,至此其就確定幾乎是被騙了,而於102 年1 月12日到大陸提告,於102 年1 月22日解除王紅英的委任,楊景文並再去另外委任陳全興律師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第82頁,本院卷一第170 頁至第171 頁背面、第172 頁背面、第173頁背面至第174 頁背面、第175 頁背面至第177 頁、第178頁至第181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背面、第184 頁背面至第185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就其認為遭詐騙之過程及事發經過,亦已證述綦詳,而無矛盾之處,復與證人楊景文所證內容互核相符。

⑶而證人楊景勝於偵查、審理時證稱:其於101 年11月8 日經由楊昌銘認識吳祺閎後,當天下午吳祺閎有先到其家,瞭解楊景豪在大陸發生的案情,並表示他有處理過很多類似的案件,比如曾透過關係把一個姓楊的臺灣人從牢獄中帶回臺灣;後來當天晚上,其、楊景文、楊玉霞、官瑞麟又再到吳祺閎的家,吳祺閎並當場透過Skype 聯繫黃世銘,請黃世銘協助找有背景的人來處理楊景豪的案件,之後黃世銘說已經找好了郭贛仁,說郭贛仁在蘇州有認識的朋友可以去接觸官員,有能力處理此案,其、楊玉霞、官瑞麟便準備前往蘇州與郭贛仁碰面詳談;而於出發之前,吳祺閎、黃世銘就有叮囑禁止其等與大陸那邊的人直接接觸,不要亂問問題,怕其等會說錯話;嗣楊玉霞、官瑞麟先於101 年11月11日到蘇州,其再於101 年11月13日和楊玉霞、官瑞麟在蘇州會合,並與吳祺閎、黃世銘、郭贛仁在當天晚上碰面,透過吳祺閎、黃世銘的轉述,郭贛仁表示要其等先去蘇州找一個律師,以瞭解楊景豪的案情,其他沒有再多說什麼,然隔天吳祺閎、黃世銘卻說他們認為郭贛仁不妥,因為郭贛仁說要其等自己找律師,而自己找的律師吳祺閎、黃世銘沒辦法掌控,不知道該律師是什麼樣的人,並說要另外改走程東這條路線,因為程東有背景,後面是海南的高官,且該高官的老婆是王紅英律師,律師方面也委任王紅英的話,就可以串在一起,比較好作事,讓楊景豪早日回臺,不然盜竊案在大陸很嚴重,會被判處重刑,尤其臺灣人在大陸犯法,也會受到不公平的待遇云云,其等才會同意由程東協助,並陸續給付程東人民幣100 萬元;而之後王紅英於101 年11月間律見楊景豪後,吳祺閎、黃世銘有帶其、楊玉霞、官瑞麟去見王紅英,王紅英有拿一張楊景豪寫的紙條出來給其等看,說楊景豪涉案不深,不必擔心,此外並沒有對楊景豪的案情多做描述,但隔了一段時間,吳祺閎、黃世銘、程東卻告知經官員介入瞭解後,楊景豪變成是盜竊罪的主謀,別的共犯都已經把責任推給楊景豪,楊景豪最重會被判處死刑,而要索取其他更多的金錢,還說到楊景文開假公司犯法,是楊景豪團夥盜竊罪中背後的金主,要楊景文不要過去大陸云云;其與楊景文曾經因為吳祺閎、黃世銘、程東說的話發生過爭執,因為其不相信楊景文,不過還是先自101 年12月7 日起開始將與吳祺閎、黃世銘、程東等人的對話過程錄下來,作為萬一被騙時的保障,但當時其、楊玉霞、官瑞麟內心還是信任吳祺閎、黃世銘、程東是真的有在做事,後面也才會繼續付錢;嗣後有次其等在蘇州與吳祺閎、黃世銘、程東、王紅英談話時,楊玉霞說了一句「這樣代價太大了」的話,其實楊玉霞是指楊景豪發生這個案件,被關押這麼久,還要擔負前科,代價太大了的意思,但程東、王紅英卻曲解楊玉霞的意思,說楊玉霞是指要把楊景豪救出來花的錢太多了,而表示不想再繼續辦事,吳祺閎、黃世銘就說要安撫程東、王紅英,所以官瑞麟才會於101 年12月7 日,給付附表一編號14的款項給程東;而於101 年12月底至102 年1 月初時,吳祺閎、黃世銘陸續向其等表示還要再付多少錢去打點官員,準備辦楊景豪的取保候審跟後謝,但有次吳祺閎、黃世銘說在楊景豪的案件中,已經處理到只有楊景豪被認為是犯職務侵占罪,其他4 名共犯都是盜竊罪後,其就有懷疑吳祺閎、黃世銘所述可能不實,所以當吳祺閎、黃世銘又再繼續催討金錢時,其等就會開始猶豫,而一再確認是否只要付了錢後,楊景豪就可以回到臺灣了,且其在這段期間,也有去跟庄建忠的老婆詢問庄建忠的狀況,庄建忠的妻子卻說庄建忠是以涉犯職務侵占罪嫌被批捕,而與吳祺閎、黃世銘、程東所說的不一樣,後於102 年1 月7 日,程東先打電話給吳祺閎,吳祺閎再透過電話與其聯繫,那天其才知道楊景文已經去蘇州請了陳磊律師,是王紅英去律見楊景豪時,楊景豪告訴王紅英的,而如果吳祺閎、黃世銘、程東、王紅英都已經打點了公安、檢察院,為什麼這麼晚才會知道楊景文於101 年12月中旬另外請了陳磊律師的事情,且陳磊既無背景,卻也可以跟楊景豪見上面,其等就發現被騙,而於102 年1 月12日前往大陸對吳祺閎、黃世銘、程東、王紅英等人提告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2 頁背面、第203 頁背面至第204頁背面、第205 頁背面、第207 頁至第208 頁、第210 頁至第211 頁、第212 頁至第212 頁背面、第214 頁至第214 頁背面、第216 頁背面、第230 頁背面至第231 頁、第233 頁、第234 頁背面、第236 頁至第236 頁背面),前後亦屬一致,而無齟齬。

⑷綜觀證人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所證,就吳祺閎曾經表示他有在大陸幫過很多人處理官司的經驗,並與黃世銘安排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在蘇州與郭贛仁見面,郭贛仁提議先由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在蘇州自行委請律師,然於會面後,吳祺閎、黃世銘卻突向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稱他們認為郭贛仁不行,因為自行委任的律師無法信任,而要透過程東、王紅英才有辦法處理,因為王紅英的老公是海南高官,會幫忙與官員斡旋,且吳祺閎、黃世銘還禁止其等直接與大陸人士接觸,吳祺閎、黃世銘並曾吹噓說只有王紅英這層關係的人才有辦法見到楊景豪,而於付了人民幣100 萬元以後,吳祺閎、黃世銘、程東又說楊景豪案情嚴重,是主謀,其他共犯都已經將罪責往楊景豪身上推卸,楊景豪可能會被槍斃云云,而索討附表一編號15所示的人民幣10萬元追加款,另外又向其等表示楊景文投資的英敦公司是專作非法勾當,公安在查,因楊景文是背後金主,事情不好好處理的話,楊景文也會被抓過去大陸,楊景文、楊景勝並曾因該些話語發生爭執,以及楊景文嗣後委請的陳磊、陳全興律師雖無特殊背景,卻都能見到楊景豪,為楊景豪辯護乙節,互核均屬相符,可知其等證言應非無稽。

⑸另證人楊景豪於審理時復證述:其被羈押在看守所時,前後有王紅英、陳磊、陳全興律師去看過其,但王紅英去看其時,就只是問有沒有什麼事情要轉達,請其寫在紙上,完全沒有問跟案件有關的細節,與陳磊、陳全興第一次去看其時,都會問案發情形,並作成紀錄不一樣;於其被批捕之前,有次其還告訴陳磊王紅英都沒有做這些動作,陳磊則表示律師會見之後一定要詢問案發經過,這樣才有辦法去公安那邊調資料;之後其被批捕後,王紅英再來時,其質問王紅英上情,王紅英就回答因為案件一開始不能調資料,所以她只是來確認其的狀況好不好而已,接著其再問王紅英律師費多少、家人是否還在蘇州等問題,王紅英不是說不知道,就是要其不要管這麼多,其跟王紅英的講話就沒有很愉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至第147 頁背面),就王紅英律見其時,並未詢問案情,與一般律師會見之情況有悖,甚至不願透露律師費、楊景豪家人是否還在蘇州等異常情形,亦已證稱明確。

2.告訴人提供與吳祺閎、黃世銘、程東之對話錄音,足以佐證證人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楊景豪所述之真實性:

⑴查吳祺閎於101 年12月8 日,確向楊景文、楊景勝稱:我那時有跟你們說一句話,有人在裡面去請律師,要花人民幣10萬元,卻還看不到人,還不能去閱卷,你請這個律師要幹嘛?我們是不是花人民幣6 萬元,來看景豪還兼交代話出來,還跟景豪說你們誰有過來,這樣有看到沒有,還去見兩次面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背面、第224 頁背面至第225頁、第231 頁背面),於102 年1 月4 日時,再向楊景勝稱:阿忠(即庄建忠)的律師也不行看啦,對吧,我們為什麼可以去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4頁);另黃世銘於101 年12月25日,亦向楊景勝表示:程東說可以去問庄建忠老婆,問他們旁邊的,還是說自己去問當地的律師,向我們這種情形啦,能不能見到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 頁至第6 頁背面),而欲表示確實是依靠程東、王紅英的官方背景關係,才能至看守所律見楊景豪。惟查,依據101 年11、12月間有效之大陸律師法第3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受委託的律師憑律師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或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並了解有關案件情況。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等語(見偵字卷第39頁),可見任何律師依據大陸法律之規定,本來就可以至看守所律見當事人,此由陳磊於101 年12月中旬及陳全興律師於告訴人解除王紅英之委任後,亦均可與楊景豪自由會面即明,此節亦為證人楊景豪於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背面至第147 頁背面),然吳祺閎、黃世銘於101 年11月8 日一開始知悉楊景豪被關押時,卻即於101 年11月8 日至101 年11月10日間,由吳祺閎在臺灣及黃世銘在大陸透過Skype ,共同向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表示沒有官方力量介入的話,律師是無法見到楊景豪及為楊景豪辯護之不實情事,已如前述,可見吳祺閎、黃世銘一開始即有利用告訴人不諳大陸法律之機會,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意圖。

⑵再者,程東於101 年12月7 日,向楊景勝、官瑞麟稱:這個案件已經報到檢察院那邊,所以從上面就要開始,把楊景豪的案件越弄越小,要把楊景豪的案件退到分局,我們只要楊景豪沒事就行了等語,黃世銘並接著表示:別人我們不管他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第170 頁),吳祺閎於101年12月8 日,又陸續向楊景文、楊景勝表示:我們當初給人家的資訊不對,人家已經轉了一圈了喔,結果和我們說的不一樣…;結果案情不是這樣,又變作楊景豪算主謀,那多嚴重耶,程東說一句話啦,這個還有很大可能會打槍啦…;人家瞭解,全部罪責都推給景豪,景豪每一樣都擔吶;景豪雖然在園區派出所、跨塘派出所、重案組三個地方作的筆錄都不同,但一樣的就是景豪都把罪擔下來了;本來說冤枉,結果查下來是主謀,如果是庄建忠的角色,不用1 個禮拜人就出來了(惟查實際上庄建忠的罪責卻比楊景豪還重);這是有預謀有計劃的集體竊盜,景豪也都認罪了,檢察院也不能自己改筆錄,萬一上報的話,他媽的就死定了,現在只有檢察院把筆錄退下來,叫公安那邊再重寫筆錄,筆錄都要改過;我今天要讓你(指楊景文)了解這件事情嚴重到什麼程度,我跟你說,保證10年起跳,甚至無期到打槍你知道嗎;檢察院同意,筆錄可以改了,筆錄改好再送進去,大家都能下樓梯,不然案子這麼嚴重你送上來,我要怎麼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第181 頁背面、第186 頁、第187 頁背面、第214 頁至第214 頁背面、第217 頁背面至第218 頁背面、第220 頁背面、第226 頁背面、第252 頁、第255 頁),另於101 年12月9 日,黃世銘亦先後向楊玉霞、官瑞麟稱:今天特大的是他們海南省公安廳副廳長過來,事情會演變成這樣,因為本來人家聽到的是楊景豪只是銷贓的,結果一下去了解以後,原來這是有預謀的團夥竊盜,金額更高達人民幣150 萬元,重案組也來辦了這案件,楊景豪也都親自認罪,而且是主謀,不可能法官說你去偷東西,而且是主謀的情況下判你無罪,所以要辦的是要經過公安改楊景豪的筆錄,改到最好的,最輕的那個罪,萬一被起訴的話,也能判個緩刑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背面至第259 頁、第262頁、第265 頁),換言之,依吳祺閎、黃世銘、程東所言,經公安蒐證後,公安已於101 年12月7 日將楊景豪的案件送往檢察院,向檢察院申請批捕,且依據楊景豪及施玉祥、庄建忠、陳笑笑、張虎之筆錄,均顯示楊景豪是主謀,涉犯的案件是集體預謀竊盜,很可能會被判處死刑,故必須打通檢察院的官員,把楊景豪的筆錄從檢察院打回公安,讓公安重新再製作楊景豪的筆錄送交檢察院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於公安檢送全案證據,向檢察院聲請批捕楊景豪後,楊景豪早於101 年12月15日即被檢察院認為僅係涉犯職務侵占罪嫌,且於該案中之主嫌實係施玉祥,而非楊景豪,楊景豪甚至是該案中罪責最輕的一個。復檢察院雖有將楊景豪案件送回公安派出所再行蒐證,然日期卻係於102 年3 月19日(見偵字卷第45頁所附楊景豪起訴書),斯時告訴人早已解除王紅英之委任,並已經對吳祺閎、黃世銘、程東、王紅英在大陸提出詐欺罪之告訴,而與吳祺閎、黃世銘、程東、王紅英斷絕來往,除見檢察院之所以會將楊景豪案件退回公安局,與吳祺閎、黃世銘、程東、王紅英毫無關係外,且於101 年12月15日之前,楊景豪既無重新製作筆錄之機會,理應即被盜竊罪偵查,何以卻會以涉嫌職務侵占罪批捕?更甚者,於101 年12月15日、101 年12月21日施玉祥、庄建忠、楊景豪、陳笑笑、張虎均已依職務侵占罪嫌被檢察院批捕後,黃世銘仍於101 年12月25日,透過Skype 向楊景勝表示:人家現在已經做到4 個是盜竊,只有楊景豪是侵占在那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 頁),於101 年12月26日,又再向楊景勝稱:今天的新消息,是說全部的罪已經推到庄建忠身上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頁),另於102 年1 月1 日,吳祺閎亦向楊景勝、官瑞麟稱:現在這個案件已經正式走到檢察院,要檢察院把資料退回公安重做,公安會想盡辦法讓庄建忠去承擔,讓楊景豪變成較輕的職務侵占罪,其他的都是集體盜竊罪,不然現在楊景豪是主謀犯集體盜竊罪,非常嚴重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於102 年1 月8 日,再向楊景勝父親楊清華稱:現在這個時候齁,你筆錄沒改,死棋,因為景豪都已經承認了,所以他現在就是要用公安這邊,再用法院這邊上去,才會再發這個文下來,叫他下去用侵占啦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顯見吳祺閎、黃世銘、程東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而王紅英既為楊景豪之委任律師,對於上開情形又焉有不知之理?遑論依據上述大陸刑法盜竊罪之規定(見本院卷三第216 頁),無論如何楊景豪都不會被判處死刑。

⑶復於101 年12月7 日,楊景勝在與黃世銘對話之過程中,黃世銘先向楊景勝稱:你姊(指楊玉霞)那天又跟我講了一句話,說什麼啊到底還要加多少,我馬上生氣,我說妳是在談生意是不是?楊景勝則回應黃世銘稱:我姊可能是想說之前花了100 (即人民幣100 萬元)下去了啦,現在又要加錢什麼樣的,她可能心情上在那邊煩悶啦,她這個是無心的啦,黃大哥你就不要,不要再那個啦(指生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亦見吳祺閎、黃世銘、程東、王紅英確實於收取人民幣100 萬元之款項後,又再推由吳祺閎、黃世銘、程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訛稱楊景豪是該案之主謀,案情嚴重,必須再付錢打通其他官員,使楊景豪有更改筆錄之機會,否則楊景豪可能會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死刑云云之事實。

⑷另於101 年12月7 日,楊景勝向黃世銘稱:那東哥(即程東)還有領導律師那些,再麻煩你再跟我們那個保持聯繫一下啦,啊這邊我會盡全力處理(指籌措金錢),拜託你一下,我怕他們又講錯話還是怎麼樣,這樣我會很不放心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於101 年12月8 日,吳祺閎於與楊景文、楊景勝談話之過程中,亦提及:黃世銘在那被程東酸到要死,差不多5 小時等語,楊景文則應稱:就是我姐姐(即楊玉霞)講那句代價太高的話喔?吳祺閎則告以:就那句啊,人家一定不要的啊,王紅英老公問程東啦,你到底是給人家收多少錢啦,你一次是跟人家拿500 還是300 (指人民幣500 萬元還是300 萬元);現在變成程東老闆不信任程東了,王紅英那天聽到,回去馬上打給她老公,說到底收人家多少錢,她老公嚇一跳,打給程東說是收了300 還是500 ,程東還叫黃世銘過去那邊罵吶;現在變成程東他老闆不信任他,為了你大姊,人家一直千交代萬交代,不能給他老婆(即王紅英)知道,因為他老婆,不讓他去做這種事情你知道嗎?結果你姊講那句話出來,王紅英馬上打給她老公,你到底給人家收多少錢,他老公嚇一跳,生氣了,就打給程東說你到底給人家收300 還是500 ?…做人喔,插花啊,要插在前面,像今天他們(指楊玉霞、官瑞麟)還送一個人民幣3萬元去給程東,做這種小動作喔,比你花10萬、20萬還要好,3 萬可以做一個20萬的人情你不去做,都黃世銘再教你姊他們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至第184 頁背面、第215頁、第225 頁背面),及黃世銘於101 年12月9 日,亦向楊玉霞及楊清榮(為楊玉霞大伯)稱:前天而已,我真的心裡很不爽,因為阿霞(即楊玉霞)說代價很高,我們這一次代價很高啦,阿霞是接著前面的意思這樣講,本來大家是在說阿豪這個孩子,是一個大學生,看起來很乖又很斯文,啊經過了這次事情後,算是一個機會教育,一個教訓,以後不要去隨便跟人家做什麼的,壞朋友騙你去犯罪啦,阿霞就接著說阿豪這次所犯的錯啊,代價太高啦,可是他們聽成怎麼樣,王紅英聽到就敏感了,回去問她老公,那個老公就打電話去罵程東,程東再把其叫去罵了4 個鐘頭;其回去就叫他們去領個3 萬元(人民幣),拿給阿東,叫阿東順便安撫王紅英,安撫完帶她去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至第260 頁背面、第261 頁背面),除見官瑞麟之所以給付附表一編號14之款項予程東,係因如該編號所示之原因外,益見證人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前揭證述:吳祺閎、黃世銘曾以因怕其等亂說話,問錯問題,而禁止其等與大陸人士直接聯繫乙節,確係信而有徵。

⑸復以,吳祺閎於101 年12月8 日,除了提及上開楊景豪是主謀犯盜竊罪等節外,另又向楊景文、楊景勝表示:這家公司(即英敦公司)是你出資的啊,你(指楊景文)老闆耶,現在人家的認定,是說這家公司陸陸續續都有做這種案子,那這次他把前面的那些全部串連起來就說,你們開公司就是為了要幹這種非法的事,他們的認定是這樣,認定你丟錢開那家公司,就是要做這種事情,所以現在不能用我們的想法去把這個筆錄改掉,你知道意思嗎?你聽懂意思嗎?我講的話可能那天你根本聽不清楚,我在電話中跟你講說,這事情不處理的話,可能會影響到你這邊,裡面講的庄建忠他們有講到你的話,你也會中;這件事不處理有可能會搞到你身上去,到時去到檢察院那邊,庄建忠他們如果口供中又提到你當初跟誰合作,這家公司怎麼合作的,我跟那個景文私底下有合約,景文是幕後老闆他出錢我出人,這樣就中了喔,所以景豪如果出來的話,你就沒什麼事啦;如果錢準備好,你(指楊景勝)邀你大伯(指楊清榮),跟我一起過去大陸,景文不要去,我會擔心他;現在大家想說你(指楊景文)是主謀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背面至第189 頁、第190 頁至第190 頁背面、第234 頁、第250 頁背面);而黃世銘於101 年12月9 日,亦向楊玉霞、楊清榮稱:楊景文出錢,才有這家公司(指英敦公司),和庄建忠這樣做,帳目不清,楊景文就派楊景豪來,來了之後發生這件事情,你楊景文是公司大股東,難道不知情嗎?楊景文卻避重就輕,什麼事都不願講,說都沒有都沒有,結果要辦事的人繞了一大圈,才發現景豪的筆錄,證供,出來以後變成是主謀,而且是有分工的預謀,這麼大金額在那邊,景文還一直傻傻的以為我們在騙他;公安難道不會想到楊景文嗎?公安檔案裡面有楊景文的話,就會發函過來臺灣把楊景文拉過去協助調查,到時候也會被抓進去;我說這個楊景文啊,跟你打包票不敢來大陸啦,從頭到尾他都知道,都不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至第265 頁背面、第266 頁背面),而均表示因楊景豪是在楊景文出資之英敦公司上班,楊景豪的盜竊案件經大陸公安認為楊景文是背後金主,楊景文開的公司是為犯罪而設,所以案件處理不好的話也可能會牽涉到楊景文云云,核與證人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前開指述一致。吳祺閎於偵查、審理時雖辯稱:其係因為擔心楊景文會被公安抓走,基於關心才會這樣跟楊景文說云云(見偵字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28頁),惟吳祺閎上開所言確係積極表示大陸公安已經認定楊景文是楊景豪集體盜竊案中之背後金主云云,顯非只是單純關心而已,吳祺閎所辯,自無可信。

⑹有關吳祺閎、黃世銘、程東在錄音中稱楊景豪可於102 年1月初取保候審之部分:

①查黃世銘於101 年12月26日先向楊景勝稱:程東會帶王紅英去會見楊景豪,教楊景豪要怎麼說,然後最晚於102 年1 月7 日之前人(指告訴人)就要到了,要準備領人(指楊景豪)了,他們差不多102 年1 月8 日就會開始辦這個事情,於102 年1 月5 日之前,要先打個15萬元(人民幣)過去,程東要在那邊活動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7頁背面、第21頁);吳祺閎於102 年1 月1 日,則向楊景勝、官瑞麟表示:3 個大區都到位了,北京的也下來,要一起講楊景豪的事情,要準備後謝的錢,本來是60萬元(人民幣),我已經砍到35萬元,另外還要再30萬元,加起來就是65萬元,都要準備好,黃世銘說的,你姐(即楊玉霞)不去的話,你(即楊景勝)是他哥,你要證明你是他哥,阿東跟他們講好要領人的時候,也要你去領啊是不是,我又沒辦法領,領出來以後就準備要讓楊景豪回來了,坐桶子也要給他坐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45頁);程東另於102 年1 月3 日亦向楊景勝稱:現在估計錢是要花在南京檢察院上(指除後謝人民幣35萬元以外之人民幣30萬元),手續已經辦到最後的尾聲了,就怕這個有點難度,怕你們這邊錢跟不上等語,楊景勝則回稱:東哥,我們這一趟過去,就是要把我弟弟保出來了嗎?程東則表示:對,我不保出來,跟你去檢察院幹嘛呢,有病啊;他今天把你弟弟搞成最輕的,目前他們公安從材料上想一切的辦法,把你弟弟搞成最輕的一個,但我還不滿意,我現在要從檢察院把你弟弟弄出來,明白了吧,102 年1 月5 日那一天可能就要花個10萬至15萬,這是我預算的,後面估計7 號、8 號、10號之前錢肯定要到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第56頁),再於102 年1 月4 日,因楊景勝向程東表示錢尚未籌到後,程東即稱:我一定於102 年1 月6 日過去,領導都安排好了,人都準備過去了,你們才說什麼錢卡住了,扯蛋嗎?領導都約好了,說好從北京過去,南京檢察院也都約好了,時間能改嗎?我們訂好了102 年1 月6 日早上8 點半的飛機,到了南京那邊下午或晚上,跟南京檢察院那邊的人吃飯,7 號會趕到蘇州,領導隨時都要跟你見面的,你看你明天趕緊訂票,先趕到那邊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第74頁、第75頁),可知吳祺閎、黃世銘、程東除了要告訴人準備人民幣30萬元打點官員及人民幣35萬元之後謝外(起訴書誤載為人民幣25萬元,應予更正),另又要求告訴人應於102 年1 月7 日到達蘇州,準備辦理楊景豪後續之取保候審,復黃世銘於審理時更表示:程東有說過一定要親戚家屬,才能辦理交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20頁)。惟依據102 年1 月間有效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取保候審之保證人並不以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親屬為必要(見本院卷三第217 頁),吳祺閎、黃世銘、程東卻向楊景勝表示一定要楊景勝才有辦法領楊景豪出來云云,已與大陸法律規定有悖,程東另外又稱楊景豪的案件,目前公安已經在證據資料上想辦法,把楊景豪搞成是最輕的一個,準備辦取保候審云云,又與楊景豪的案件在公安送請檢察院批捕之後,檢察院是迄至102 年3 月19日方把案件退回公安分局補充偵查(見偵字卷第45頁),且楊景豪早於101年12月15日,就已被檢察院依職務侵占罪嫌批捕之事實不符。

②而證人楊景勝於審理時證稱:其於102 年1 月4 日時已經懷疑可能遭詐,便於該日向黃世銘稱其父親楊清華警政署那邊的朋友有過去大陸了解了,在楊景豪的案件中,所有人都是侵占,主嫌是施玉祥啦,全部的人都是侵占案,楊景豪的筆錄也都沒有改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背面,譯文則見本院卷三第77頁至第77頁背面),此段陳述亦確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然黃世銘於聽聞後,卻係表示:如果像你爸說的,5 個人都是侵占,筆錄從頭到尾都是一樣的話,那乾脆就這樣,案子就擱著好了,因為這樣就是說阿東在騙人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頁至第78頁背面),楊景勝另又告以黃世銘:但他們只是去了解,他們沒有辦法去影響到案子進行的方向啦;我爸現在的意思是說,如果這次找的官員真的有用的話,錢他會準備,但是要見到人,人出來了,就馬上付錢;30萬(即程東稱打點南京檢察院官員之人民幣30萬元),不夠的話,他會準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而黃世銘則回應:你今天說出來這些事情,已經是說阿東是在騙人的啊,對不對,你去跟阿東講的話,說等出來我錢再給你,就擺明了你在騙我啊;你爸說都是侵占而已,他講回來的消息是不是準確,都還不知道,他有百分之百準確嗎,等以後案情進行就明瞭了,你再找誰去都沒用了啦;你去將這些情形告訴胖子(即吳祺閎),看有沒有更好的方法,我先不要告訴阿東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82頁),楊景勝旋撥打電話予吳祺閎,向吳祺閎轉知楊清華之意思,及於楊景豪案件中全部的被告都是犯職務侵占罪,主嫌是施玉祥而非楊景豪,與黃世銘、程東所述有很大的出入之事後(見本院卷三第85頁至第88頁),吳祺閎再於同日撥打電話予官瑞麟,表示:啊你們這麼有夠力,就給你們去用就好了啦,何必再找來這要幹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背面),官瑞麟則稱:他說去叫人查案情,大家都侵占啦,主嫌是施玉祥,阿忠(即庄建忠)也是侵占的從犯而已等語,吳祺閎則應稱:哈哈,啊不就都沒什麼罪了,都可以出來了就對了,這樣就不如不要辦了,看你舅子(即楊景豪)看會什麼罪啊;你老爸說的話,就是說阿東在騙,怎麼可能人出來才付錢啦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足見吳祺閎、黃世銘均不認同楊景勝所稱在楊景豪案件中之全部被告都只是犯職務侵占罪,且主嫌是施玉祥而非楊景豪,楊景豪筆錄也皆未曾修改之事,然此部分確為事實,如程東、王紅英確實有去瞭解楊景豪之案情,吳祺閎、黃世銘豈會不知前揭情形。更甚者,吳祺閎、黃世銘於聽聞楊景勝所述上情,而知悉楊景豪僅係犯職務侵占罪後,竟猶稱:「等以後案情進行就明瞭了,你再找誰去都沒用了啦」、「不如不要辦了,看你舅子看會什麼罪啊」等語,益證吳祺閎、黃世銘確有詐欺之犯意。

③爾後,於102 年1 月7 日,吳祺閎又撥打電話予楊景勝稱:楊景文請了律師(即陳磊)啦,那律師喔王八蛋啦,我跟你說這會出事情喔,我先跟你說喔,楊景文絕對出事情我先跟你說喔,會跑臺灣來抓他啦,人家王律師(即王紅英)現在轉頭要回海南了,今天王紅英進去看景豪的時候,景豪跟王律師講的,說我們是在騙錢的,現在阿東抓狂啦,他說齁,如果景豪可以出來的話,他阿東就給你做兒子啦,現在阿東是要叫臺灣抓楊景文喔,我先跟你講,程東他現在在等我的一通電話;可能景文會出事情啦,阿東還說要讓景豪一輩子在裡面啦,不然如果出來以後,就變成那個律師的功勞,不是我們,他現在都叫南京這邊要停住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頁至第97頁背面、第99頁背面),然楊景文既早於101 年12月即透過楊玉霞委任陳磊律師,陳磊並曾於楊景豪被批捕之前前往看守所會面,吳祺閎卻至102 年1 月7 日方知此情,而打電話予楊景勝責罵楊景文,王紅英亦要待102 年1 月7 日會面時經楊景豪告知方知悉,而將此事向程東報告,程東亦係經王紅英告知後,方而腦羞抓狂,說「如果景豪出來的話,要給你做兒子」等語,如吳祺閎、黃世銘、程東、王紅英確實有花費打通關係,斷無可能如此,且吳祺閎雖稱楊景文也會出事云云,然楊景文卻分別於101 年12月9 日、102 年1 月21日兩度平安前往大陸(見偵字卷第52頁、第54頁所附楊景文之臺胞證),又見吳祺閎所述不實。而就楊景勝所稱於楊景豪之案件中,所有共犯都係涉嫌職務侵占罪乙節,吳祺閎於102 年1 月7 日雖曾向楊景勝解釋稱:第一次跟程東見面時,程東就已經說過了,如果把景豪改成侵占,可能也會受益到阿忠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頁),然除與其於偵查、審理時辯稱:程東與告訴人在談時,其沒有介入,是去旁邊,不知道他們講什麼內容云云(見他字卷第146 頁,偵字卷第209 頁,本院卷一第28頁、第30頁)有悖,而可見吳祺閎於程東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會面時有在場聽聞外,且程東於101 年12月7 日,另係向楊景勝、官瑞麟稱:我們只要楊景豪沒事就行了等語,另於101 年12月25日、102 年1 月1 日,黃世銘、吳祺閎亦均分別向告訴人表示:現在只有楊景豪是犯職務侵占罪,另外4 個都還是盜竊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 頁、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亦顯與吳祺閎、程東所稱之其他共犯也會一併受益乙節,自相矛盾,況因陳笑笑為明基公司警衛班長之特殊身分,則楊景豪與陳笑笑共同犯罪,也只可能會構成職務侵占罪,此是大陸公安、檢察院稍加調查,即可知悉之事,顯徵吳祺閎、黃世銘、程東為達訛詐金錢之目的,不斷說謊、搪塞告訴人。

④復以,楊景勝於102 年1 月7 日,另撥打電話給程東,與程東約定於102 年1 月8 日當天人一定會到蘇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吳祺閎亦向楊景勝稱:我也有跟他(指程東)講,只要人出來,就會付錢,你先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 頁背面),換言之,楊景勝仍與程東約定會前往辦理楊景豪取保候審的手續,吳祺閎也有告知程東此點,且程東也已經答應。然於102 年1 月7 日下午,吳祺閎卻突然撥打電話給楊景勝,告知楊景勝程東他們已經走了,領導已經要回海南了,不必再過去大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 頁至第129 頁背面),楊景勝乃未前往蘇州。而楊景勝既已與程東約定會於102 年1 月8 日前往辦理取保候審之事,程東卻突然變故,可見應係因王紅英於102 年1 月7 日至看守所律見楊景豪時,透過楊景豪告知而知悉楊景文已於大陸另委任陳磊律師,而陳磊律師也有辦法與楊景豪碰面後(見本院卷三第97頁),發現詐欺犯行即將曝光,方推由吳祺閎撥打此通電話予楊景勝之故。另黃世銘於審理時雖辯稱:楊景豪未能取保候審,是因為程東跟官員等了5 天都還等不到人,最後等不下去了才回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惟程東係與楊景勝約定於102 年1 月7 日或8 日在蘇州與官員見面,楊景勝於102 年1 月7 日前往蘇州並無遲誤任何時間(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證人楊景勝證稱:其接到吳祺閎要其不用過去大陸的電話時,已經準備在航空公司櫃檯劃位等語),顯無黃世銘所辯程東與官員等了5 天還等不到人之情形,黃世銘所辯顯然不實。

⑤實則,於101 年12月15日楊景豪被檢察院批捕之前,楊景豪本可以依據101 年11月、12月間有效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公安機關對於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可以取保候審」(102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條項移至第65條,見本院卷三第217 頁),向公安機關聲請取保候審。惟依證人楊景豪於審理時證稱:於101 年11月下旬時,王紅英有至看守所看其,其聽說可以辦取保候審,就問王紅英其什麼時候可以出去,但王紅英直接說因為其涉犯盜竊案件,可能沒辦法取保;但是陳磊、陳全興去看守所面會其時,都有告知說其一開始被抓,尚未被批捕之前,都可以辦取保候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第148 頁背面),核與證人楊景文於偵查、審理時結證:被公安拘留時,任何律師都可以聲請取保候審,但卻沒有人去幫楊景豪聲請;陳全興律師嗣後去公安局瞭解以後,公安表示楊景豪其實是可以取保候審的,但因沒人來辦,楊景豪被檢察院批捕以後,就沒辦法再取保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27 頁,偵字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118 頁)一致,而可見王紅英是根本拒絕為楊景豪向公安機關聲請取保候審,及程東、王紅英一開始就意欲讓楊景豪被持續羈押在看守所內,以向告訴人取得更多金錢之事實。

3.綜合證人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楊景豪之證詞,佐以上開錄音之勘驗結果及大陸相關法律之規定,已知吳祺閎、黃世銘確實共同與郭贛仁及確實共同與程東、王紅英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向告訴人索取不法金錢之事實。

4.吳祺閎、黃世銘絕非如其等所辯僅係為郭贛仁、程東或王紅英與告訴人居間傳話而已:

⑴查證人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前開均已證述: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於101 年11月13日晚間與郭贛仁在蘇州會面後之翌日,吳祺閎、黃世銘即主動提議認為郭贛仁不妥,而要改走程東的路線,因為可以透過程東找到王紅英,王紅英的老公是海南高官,可以出面斡旋楊景豪的案件等語,雖黃世銘辯稱:其既然把郭贛仁介紹給告訴人認識,依據常理,怎還會主動說不要郭贛仁這個人,實則其一開始就找了程東和郭贛仁,並告知告訴人程東要100 萬元人民幣,郭贛仁則僅要80萬元人民幣就可以處理好,是吳祺閎說告訴人比較沒錢,要找便宜的,所以才會先找郭贛仁過去蘇州,而當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自己與郭贛仁碰面完後,認為郭贛仁只是生意人不夠力,才不要郭贛仁幫忙,再委由其與程東聯繫云云(見他字卷第137 頁,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然黃世銘既表示於通知郭贛仁前往蘇州之前,告訴人即已知道程東與郭贛仁2 人處理楊景豪案件所需之費用,且因價格問題而選擇郭贛仁云云,其於審理時卻另表示:係郭贛仁離開蘇州之後,其與吳祺閎、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在蘇州賓館時,才由其打電話給程東談價格,並於談定為人民幣100 萬元後,當場告知在場之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其第一次是介紹郭贛仁給告訴人,楊景勝與郭贛仁談完後,說不要讓其辦,叫其回去海南,是官瑞麟一直求其留下來,其才會再介紹程東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而又表示係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與郭贛仁談完後,其才與程東聯繫,並談妥價格云云,前後顯然矛盾。加諸郭贛仁於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會面之過程中,既提議先找蘇州當地之律師瞭解楊景豪之案情,此正如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最初一開始之構想(見他字卷第123 頁),豈又會主動表示認為郭贛仁不夠力,不讓黃世銘再介入本案?實難想像,自以證人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所證為可信。而吳祺閎、黃世銘於101 年11月初既即已表示在大陸若未透過官方力量介入,係無從為楊景豪辯護或見到楊景豪之不實訊息,益徵吳祺閎、黃世銘之所以不讓郭贛仁繼續介入此案,係因告訴人如自己在蘇州找律師,將不在其等之計畫範圍內,難以防免犯罪計畫曝光所致。

⑵再證人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上開證稱吳祺閎、黃世銘禁止其等直接與大陸人士接觸,說都要透過他們乙節,黃世銘於審理時亦供承:程東有說過辦這種事,都不願意跟當事人有直接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則告訴人除非經過吳祺閎、黃世銘之許可,當然不敢貿然私底下與大陸人士接觸,佐以楊玉霞僅曾經因說了一句「代價太大」的話,就遭程東、王紅英大作文章,而給付附表一編號14款項予程東,可見證人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此部分所述,確屬可信。更見吳祺閎、黃世銘、郭贛仁、程東、王紅英係為使口徑一致,而免共犯中其中一人說了與其他人不同之話語,徒遭告訴人懷疑,方會要求告訴人與大陸人士聯繫,都需透過吳祺閎與黃世銘。尤有甚者,當楊景勝於102 年1 月4 日告知吳祺閎、黃世銘其父親警政署的朋友去瞭解以後,發現楊景豪案件中所有的共犯都是涉犯職務侵占罪嫌,楊景豪並非主謀,筆錄也從未改過之事實後(見本院卷三第77頁至第77頁背面、第85頁至第87頁),吳祺閎、黃世銘卻反而動怒,責怪楊景勝不信任他們有在辦事(見本院卷三第79頁、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82頁、第89頁背面至第92頁),顯見吳祺閎、黃世銘並非單純只是傳達訊息之人而已。

⑶而黃世銘於審理時雖辯稱:其和吳祺閎不懂法律,會儘量不去牽涉其中,所以當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與程東見面時,其就跟吳祺閎去外面抽菸,讓他們自己去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然黃世銘一方面表示告訴人聽不懂程東的口音,所以求其留在蘇州幫忙傳話云云(見偵字卷第78頁),一方面又表示當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與程東在談話時,其與吳祺閎並未在場,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在聽不懂程東口音之情況下,如何能夠溝通?黃世銘所述顯然無法自圓其說。反自吳祺閎於102 年1 月7 日,既可向楊景勝稱:第一次跟程東見面時,程東就已經說過了,如果把景豪改成侵占,可能也會受益到阿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實見吳祺閎、黃世銘於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與程東見面時,均有在場之事實,黃世銘所辯,不過係卸責之詞。

⑷另吳祺閎於審理時雖辯稱:其會跟告訴人說楊景豪可能會被槍斃乙節,只是轉述程東的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惟亦坦承其其實知道楊景豪的案件怎麼樣也不會被判處死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背面),然吳祺閎於整起案件之過程中,卻一再向告訴人稱楊景豪可能會因為犯盜竊罪而被判處死刑云云,復程東曾為海南警察(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背面),王紅英則為執業律師,對此點又豈會不知?更見其等主觀上均有詐欺犯意甚明。

5.而黃世銘雖辯稱程東有讓一位海南官員李力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會面,可見程東真的有動用關係辦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頁,本院卷二第262 頁背面),並提出一張自網路上下載之李力相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楊景勝於102 年1 月21日之錄音中,亦有提及與李力見面之事(見本院卷三第154 頁背面所附勘驗筆錄),惟黃世銘於102 年1 月22日接受大陸公安訊問時,則陳稱:李力是海南公安廳的處長,程東通知其和楊家人一同去找李力,李力於瞭解案情後,只說此案要走法律程序,要找一位和當地法院關係較好的律師來處理,並告知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識,說了10幾分鐘後李力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至第116 頁),核與證人楊景文、楊玉霞於審理時證稱:李力於見面的過程中,就只是做了一些諮詢而已,沒說要怎麼解決楊景豪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第173 頁)一致,可見李力不過是提供正常的法律意見而已,並未提及會收錢辦事或對楊景豪案件起到何項助力,縱程東出面邀約李力吃飯,亦難憑此即對吳祺閎、黃世銘為有利之認定,認為程東確實有透過關係處理楊景豪之案件。另雖於102 年1 月4 日,楊景勝有對黃世銘稱:其父親警政署的朋友有去瞭解,說東哥之前有找一些官員去吃飯,但那些官員都只是小官,沒辦法作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至第77頁背面),惟該等官員或僅係與李力相同,不過係提供法律諮詢,抑或只是程東與同事、上司間之純粹敘舊、聚餐,言談間順道提及楊景豪之案件而已,況吳祺閎、黃世銘、程東在與告訴人之談話中,既一再表示南京、海南的領導都已經介入此案(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背面、第168 頁背面、第190 頁背面),然實際上程東卻僅係找些起不了任何作用之小官,佐以前已敘及吳祺閎、黃世銘、程東所述不實之部分,其等施以詐術之事實,當已甚為顯灼。

6.而於101 年12月8 日,吳祺閎於與楊景文、楊景勝之對話中,提及楊景豪的案件非常嚴重,所有共犯都已經把責任推給楊景豪,楊景豪也都認罪了,楊景豪可能會因為主謀盜竊罪,被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另又因楊玉霞說了代價太大的話,而使程東、王紅英不高興等語後,吳祺閎雖再表示:黃世銘說程東不想辦了,那已經收的人民幣100 萬元要退還給你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背面),惟吳祺閎旋又稱:那錢要怎麼退,花掉的誰要負責,事情又不是像你們說的那樣,現在楊景豪變成是主謀,這要怪誰?都已經交代不要說的話,還說出來,不對的都是我們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背面、第234 頁至第234 頁背面),而表示告訴人並無立場向程東要上開款項,而黃世銘於101 年12月9 日,雖亦向楊清榮、楊玉霞、官瑞麟稱:人家阿東也講了一句話,對他來講100 萬很多嗎?我從頭到尾所花的錢都不要緊,我都不用你們還,100 萬元原封不動還給你,你有辦法把楊景豪救出來的話,我頭給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背面至第261 頁),惟於嗣後告訴人開始展現出對吳祺閎、黃世銘、程東、王紅英之懷疑態度後,程東仍未為顯清白,而將已收取之人民幣100 萬元歸還,應認所謂程東願意歸還人民幣100萬元云云,不過係吳祺閎、黃世銘、程東對告訴人施詐之話術而已。

7.至於黃世銘雖辯稱:其本來不想去碰楊景豪案件的事情,是因為吳祺閎跟告訴人一直拜託,其才會介入此事云云,惟縱使如此,重點係黃世銘仍已同意加入吳祺閎與其他共犯之犯罪計畫中,自無礙於其罪責之認定。

8.吳祺閎之辯護人雖辯稱:於101 年11月15日,告訴人委任程東協助楊景豪取保候審並獲得輕判結果之締約行為,即已完成,楊玉霞也已與王紅英簽訂律師契約(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5頁),縱吳祺閎在與告訴人之對話中,有誇大其實之情事,也是事後之問題,而與詐欺無關云云。惟吳祺閎一開始所傳達「在大陸如果只是隨便請個律師,沒有官方後台之力量介入的話,就無法見到楊景豪及為楊景豪辯護」云云,即已不實,而見吳祺閎之詐欺意圖,遑論吳祺閎嗣更向告訴人表示楊景豪是犯盜竊罪之主謀,最重會被判處死刑,且因楊景豪已經認罪,故需要再打通其他官員,讓楊景豪有更改筆錄之機會云云,而使程東得再向告訴人收取原先約定之人民幣100 萬元以外,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追加款,豈能謂後續吳祺閎向告訴人傳達之任何資訊,均不能作為認定其詐欺之依據?辯護人所辯,當無可採。

㈣附表一所示收取款項者及收款理由、用途之認定,及認為附表一之部分均屬詐欺犯罪所得之部分:

1.附表一所示收取款項者及收款理由、用途之認定:

⑴查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3、15至16「交款時間」、「交款地點或方式」、「款項數目」、「收取款項者」及「收款之理由、用途」欄所示之事實,均據吳祺閎、黃世銘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業如前述。另官瑞麟之所以給付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款項給程東,則係因吳祺閎、黃世銘稱楊玉霞在與王紅英談話時,說了一句「代價太大」之事,讓程東、王紅英不高興,不願意繼續處理楊景豪之事,為安撫程東,方給付該筆金錢之事實,均已認定如前,在此不贅。

⑵而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錢部分,黃世銘固坦承楊玉霞有於101 年11月23日,匯款人民幣3 萬元予其之事實,已如前述,惟於審理時則辯稱:該款項係告訴人支付給其之車馬費,並補償其未能回到海南經營生意之損失云云(見審易卷第52頁背面)。然該筆款項,確實係黃世銘向告訴人表示,因先前已請郭贛仁前往瞭解楊景豪案情,而郭贛仁已經先行墊付了費用,故應償還予郭贛仁乙節,業據證人楊景文、楊景勝、官瑞麟於偵查及證人楊玉霞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25 頁,本院卷一第173 頁),且又互核相符,況黃世銘於偵查時竟辯稱:上開人民幣3 萬元,是其跟告訴人出去之開銷費用云云(見他字卷第137 頁),而與其審理時所陳矛盾,堪認黃世銘對該筆款項之用途,早已記憶模糊,所辯當不如證人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所證可信。

2.認為附表一之部分均屬詐欺犯罪所得之理由:

⑴查就附表一編號3 、4 、8 、9 、14、15所示給付予程東及就附表一編號1 、10所示給付予郭贛仁之款項,均係告訴人遭施詐,陷於錯誤,認為非得透過程東、郭贛仁幫忙楊景豪之案件不可後,始會給付之金錢,當屬犯罪之不法所得。

⑵至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5 、7 、11、12、13、16所示之旅費、生活費予吳祺閎、黃世銘之緣故,據證人楊景文於審理時證稱:吳祺閎說他為了處理楊景豪的事情而去大陸,當然就必須支付他的生活費、旅費,這是很正常的事情,所以當吳祺閎開口要拿多少錢的時候,其等也才會支付給吳祺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背面、第124 頁至第124 頁背面),證人楊景勝於審理時亦證述:其等之所以會付錢給吳祺閎、黃世銘,是因為他們幫忙處理楊景豪的案件,怕如果不給的話,吳祺閎、黃世銘就會不高興,才會一直配合他們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背面至第205 頁、第208 頁背面),另楊玉霞於審理時同結證:其等會付錢給吳祺閎、黃世銘,是因為他們說去大陸是為了幫楊景豪的忙,這些錢就要幫他們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背面、第181 頁至第181 頁背面),及證人官瑞麟於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吳祺閎在處理楊景豪的案件,所以怕如果不滿足他的話會節外生枝,就盡量去滿足吳祺閎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背面),可見告訴人之所以給付上開旅費、生活費予吳祺閎、黃世銘,係因為誤認吳祺閎、黃世銘可以居間與郭贛仁、程東、王紅英聯繫,幫忙處理楊景豪的案件,使楊景豪可以早日取保候審並回臺,然告訴人本可透過正常法律程序委任律師為楊景豪辯護,就如楊景文委任陳磊、陳全興律師一般,其等大可不必透過吳祺閎、黃世銘,卻因吳祺閎、黃世銘傳達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認為吳祺閎、黃世銘是處理楊景豪案件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方而給付上開款項,上開部分,當亦各屬吳祺閎、黃世銘之非法所得。

⑶另告訴人之所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人民幣6 萬元律師費予王紅英,也是誤認為因王紅英的老公是海南高官,必須透過官方力量之介入才可幫到楊景豪,方而同意委任王紅英為楊景豪之辯護人,否則告訴人本可委任蘇州當地之律師,換言之,如非王紅英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機會,遠在海南之王紅英根本不可能收得該筆人民幣6 萬元之款項,該筆費用,當亦屬詐欺之非法所得。

㈤綜上所述,吳祺閎、黃世銘本案共同與郭贛仁及共同與程東、王紅英共犯詐欺犯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吳祺閎、黃世銘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下同)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吳祺閎與黃世銘,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吳祺閎、黃世銘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吳祺閎、黃世銘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詐欺手法與理由類似(要藉助官方力量及有背景的律師,才可將楊景豪早日帶回臺灣云云),期間相近,應認其等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反覆為之,而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係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所共同籌措,並集中一起運用而交付者,業據證人官瑞麟於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是吳祺閎、黃世銘係以單一詐欺犯意下之一行為侵害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吳祺閎、黃世銘、程東、王紅英最後共同施以詐術,佯稱楊景豪即將可以取保候審云云,而欲向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官瑞麟索取人民幣65萬元之犯行雖僅止於未遂,惟因其等所為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一所示部分,同係以類似之詐欺手法與理由為之,堪認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於此情形,仍應僅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即為已足,而屬單一一罪,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仍應論以一既遂罪。起訴意旨認吳祺閎、黃世銘及共犯所為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雖郭贛仁與程東、王紅英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因本案係吳祺閎、黃世銘先邀約郭贛仁,再讓程東、王紅英加入而共犯一罪,郭贛仁與程東、王紅英即透過吳祺閎、黃世銘之中介而產生了間接之犯意聯絡,揆諸前開說明,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仍無礙於其等間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吳祺閎、黃世銘、郭贛仁、程東、王紅英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祺閎、黃世銘利用告訴人不諳大陸法制,又擔憂至親楊景豪在大陸被判處重刑之機會,認為有利可圖,竟聯合大陸人士郭贛仁、程東、王紅英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金額甚鉅,犯後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更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無足取,理當從重量刑。兼衡吳祺閎、黃世銘之素行、生活狀況、實際獲取不法利益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1.查吳祺閎、黃世銘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則吳祺閎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實際獲取之詐欺所得合計為10萬元及人民幣2 萬5,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2 、5 、7 、11、12、13),黃世銘部分則合計為人民幣1 萬9,200 元(即附表一編號1 、16),雖未扣案,依法仍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至程東、王紅英、郭贛仁所獲取之詐欺所得部分,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吳祺閎、黃世銘有實際分得,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對吳祺閎、黃世銘諭知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吳祺閎、黃世銘、郭贛仁、程東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就附表二所示收取之款項部分,同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㈠就吳祺閎於101 年11月26日,以如附表二編號1 「收款之理由」欄所示之緣故,收受楊景文交付之19萬元之事實,業據吳祺閎於偵查、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核與證人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於偵查、審理及證人官瑞麟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偵字卷第16頁、第79頁,本院卷一第117 頁背面、第185 頁背面、第211 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2頁、第173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證人楊景文於偵查、審理時證稱:吳祺閎友人地下匯兌的匯率,人民幣比新臺幣約為1 比4.3 ,如果以牌告匯率計算,換算後的金額,確實多出來差不多19萬元,所以吳祺閎開口要,其也不好意思不給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117 頁背面),可見告訴人之所以給付此筆款項予吳祺閎,與其等因遭如首揭事實欄所載之騙術訛詐,實無任何關連性,告訴人亦未因匯差而實際受有何項損害,此部分自與詐欺取財無關。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另黃世銘固坦承有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人民幣10萬元之事實(見偵字卷第76頁),惟辯稱:郭贛仁收取該筆款項,係因郭贛仁已經拜託朋友去瞭解楊景豪的事情,而墊付了公關費用,必須將該筆金錢償還給郭贛仁,並不是告訴人所稱之封口費云云。然查:

1.證人楊景文於偵查、審理時證述:黃世銘有天說,因為郭贛仁知道其等要透過關係去處理楊景豪的案件,但卻已經不讓郭贛仁繼續介入,所以怕郭贛仁如果把這件事情傳出去的話,會導致沒有人敢再插手楊景豪的事情,必須要將該人民幣10萬元交予郭贛仁封口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22 頁),核與證人楊景勝於審理時證稱:黃世銘說如果不付該筆款項,郭贛仁那邊的人會去干涉楊景豪的案件,必須要付錢做類似封口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及證人楊玉霞於審理時結證:當時楊景勝交人民幣10萬元給黃世銘,是因為黃世銘說郭贛仁有打電話給他,說如果不給這筆錢的話,郭贛仁就會使楊景豪的案件曝光,讓沒有人敢再碰楊景豪的案件,楊景豪的案件會沒有辦法順利進行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至第173 頁背面)相符,復楊景勝於102 年1 月4 日,亦向吳祺閎表示:後來又有郭董(即郭贛仁)那邊,黃大哥(即黃世銘)說郭董那邊又有「問題」,所以又再調了10萬(人民幣)給他等語,吳祺閎則回稱:他有跟我說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95頁),則楊景勝於錄音檔中既稱係因郭贛仁那邊出了「問題」,才不得不給付人民幣10萬元之款項,該費用當非僅係補償郭贛仁已支付之公關費性質,否則何以以「問題」稱之,自以證人楊景文、楊景勝、楊玉霞之前開證詞為可信。足認郭贛仁透過黃世銘取得此筆款項,係以若不給予,郭贛仁將從中作梗,將吳祺閎、黃世銘處理楊景豪案件之不法方式曝光,使楊景豪無法再獲得任何幫助,故必須將郭贛仁「封口」為理由,衡其性質,係以將加害於楊景豪自由之事,亦即係以使楊景豪因犯盜竊罪被關押在大陸,刑責很重,無法回臺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擔憂楊景豪之安全,而不得不交付金錢,當係涉犯恐嚇取財罪。

2.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並無一語提及吳祺閎、黃世銘、郭贛仁此部分之犯嫌,而詐欺取財與恐嚇取財,在社會關係上,又屬截然不同之兩事,並無事實同一之可言,故本院認無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亦具有一罪關係,爰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楊祐庭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詐欺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交款時間│交款方式      │款項數目    │收取款項者│收款之理由、用途                    │
├──┼────┼───────┼──────┼─────┼──────────────────┤
│1   │101 年11│楊玉霞匯款至黃│人民幣2 萬9,│黃世銘、郭│其中人民幣2 萬元經黃世銘轉交予郭贛仁│
│    │月11日  │世銘之妻閻晶之│200 元      │贛仁      │,作為郭贛仁自新疆前往蘇州瞭解楊景豪│
│    │        │帳戶內        │            │          │案情之費用、旅費。所餘款項則為黃世銘│
│    │        │              │            │          │前往蘇州之旅費。                    │
├──┼────┼───────┼──────┼─────┼──────────────────┤
│2   │101 年11│楊景勝交付現金│新臺幣5 萬元│吳祺閎    │給予吳祺閎之生活費、旅費。          │
│    │月11日  │予吳祺閎      │            │          │                                    │
├──┼────┼───────┼──────┼─────┼──────────────────┤
│3   │101 年11│楊玉霞以匯款方│人民幣15萬元│程東      │與附表編號4 、8 、9 之款項合計為人民│
│    │月15日  │式交付程東    │            │          │幣100 萬元,係程東推由被告2 人所稱為│
│    │        │              │            │          │處理楊景豪案件而收取之費用。        │
├──┼────┼───────┼──────┼─────┼──────────────────┤
│4   │101 年11│官瑞麟以匯款方│人民幣15萬元│程東      │與附表編號3 、8 、9 之款項合計為人民│
│    │月15日  │式交付程東    │            │          │幣100 萬元,係程東推由被告2 人所稱為│
│    │        │              │            │          │處理楊景豪案件而收取之費用。        │
├──┼────┼───────┼──────┼─────┼──────────────────┤
│5   │101 年11│官瑞麟交付現金│人民幣5,000 │吳祺閎    │給予吳祺閎之生活費。                │
│    │月17日  │予吳祺閎      │元          │          │                                    │
├──┼────┼───────┼──────┼─────┼──────────────────┤
│6   │101 年11│官瑞麟匯款至程│人民幣6 萬元│程東轉交予│委任律師王紅英擔任楊景豪辯護人之費用│
│    │月19日  │東帳戶        │            │王紅英    │。                                  │
├──┼────┼───────┼──────┼─────┼──────────────────┤
│7   │101 年11│官瑞麟交付現金│人民幣7,000 │吳祺閎    │給予吳祺閎之生活費。                │
│    │月20日  │予吳祺閎      │元          │          │                                    │
├──┼────┼───────┼──────┼─────┼──────────────────┤
│8   │101 年11│楊景勝交付現金│人民幣20萬元│程東      │與附表編號3 、4 、9 之款項合計為人民│
│    │月21日  │予程東        │            │          │幣100 萬元,係程東推由被告2 人所稱為│
│    │        │              │            │          │處理楊景豪案件而收取之費用。        │
├──┼────┼───────┼──────┼─────┼──────────────────┤
│9   │101 年11│楊玉霞以匯款方│人民幣50萬元│程東      │與附表編號3 、4 、8 之款項合計為人民│
│    │月22日  │式交付程東    │            │          │幣100 萬元,係程東推由被告2 人所稱為│
│    │        │              │            │          │處理楊景豪案件而收取之費用。        │
├──┼────┼───────┼──────┼─────┼──────────────────┤
│10  │101 年11│楊玉霞匯款至黃│人民幣3 萬元│黃世銘轉交│黃世銘表示先前請郭贛仁至蘇州了解楊景│
│    │月23日  │世銘帳戶      │            │予郭贛仁  │豪案情時,郭贛仁已先墊付之費用,應償│
│    │        │              │            │          │還予郭贛仁。                        │
├──┼────┼───────┼──────┼─────┼──────────────────┤
│11  │101 年11│楊景文以匯款方│新臺幣5 萬元│吳祺閎    │給予吳祺閎前往中國之旅費。          │
│    │月28日  │式交付吳祺閎  │            │          │                                    │
├──┼────┼───────┼──────┼─────┼──────────────────┤
│12  │101 年12│楊景勝交付現金│人民幣3,000 │吳祺閎    │給予吳祺閎之生活費。                │
│    │月1日   │予吳祺閎      │元          │          │                                    │
├──┼────┼───────┼──────┼─────┼──────────────────┤
│13  │101 年12│楊玉霞交付現金│人民幣1 萬元│吳祺閎    │給予吳祺閎之旅費及生活費。          │
│    │月4日   │予吳祺閎      │            │          │                                    │
├──┼────┼───────┼──────┼─────┼──────────────────┤
│14  │101 年12│官瑞麟交付現金│人民幣3 萬元│程東      │吳祺閎、黃世銘稱因楊玉霞在與王紅英談│
│    │月7日   │予程東        │            │          │話時,說錯話讓程東、王紅英不高興,不│
│    │        │              │            │          │願繼續幫忙處理楊景豪之事,為使事情順│
│    │        │              │            │          │利推行,所以應支付左列款項安撫程東。│
├──┼────┼───────┼──────┼─────┼──────────────────┤
│15  │101 年12│楊玉霞交付現金│人民幣10萬元│程東      │被告2 人及程東稱:程東為處理楊景豪案│
│    │月8日   │予程東        │            │          │件,發現案件複雜,需再打點其他官員,│
│    │        │              │            │          │讓楊景豪有修改筆錄之機會等其他處置,│
│    │        │              │            │          │且楊景豪在楊景文出資之英敦公司上班,│
│    │        │              │            │          │大陸公安認為英敦公司是專為犯罪而設,│
│    │        │              │            │          │如果案件處理不好的話,也可能會牽扯到│
│    │        │              │            │          │楊景文云云,而索取人民幣100 萬元以外│
│    │        │              │            │          │之追加款。                          │
├──┼────┼───────┼──────┼─────┼──────────────────┤
│16  │101 年12│楊景勝交付現金│人民幣1 萬元│黃世銘    │黃世銘向楊景勝索取前往海南之旅費。  │
│    │月14日  │予黃世銘      │            │          │                                    │
└──┴────┴───────┴──────┴─────┴──────────────────┘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交款時間│交款地點或方式│款項數目    │收取款項者│收款之理由                          │
├──┼────┼───────┼──────┼─────┼──────────────────┤
│1   │101 年11│楊景文交付現金│新臺幣19萬元│吳祺閎    │吳祺閎向告訴人稱其友人可為告訴人匯兌│
│    │月26日  │              │            │          │新臺幣為人民幣,然於匯兌後,吳祺閎又│
│    │        │              │            │          │向告訴人稱匯兌金額多出了新臺幣19萬元│
│    │        │              │            │          │,必須返還給其友人,因而向楊景文索回│
│    │        │              │            │          │(此部分與詐欺取財無關)。          │
├──┼────┼───────┼──────┼─────┼──────────────────┤
│2   │101 年12│楊景勝交付現金│人民幣10萬元│黃世銘轉交│黃世銘稱係給予郭贛仁之封口費,若不交│
│    │月13日  │              │            │予郭贛仁  │予郭贛仁,恐郭贛仁從中作梗,影響楊景│
│    │        │              │            │          │豪案件之順利進行(此部分涉及恐嚇取財│
│    │        │              │            │          │罪嫌,而因詐欺取財罪嫌與恐嚇取財罪嫌│
│    │        │              │            │          │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故此部分應由檢察官│
│    │        │              │            │          │另為適法之處置)。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8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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