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龍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龍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施龍泉於民國96年間因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4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成」於103 年8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游振川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明旺資源回收場」門口,先撥打行動電話予施龍泉,再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游振川接聽,由施龍泉於電話中向游振川恫稱:「你把我害的很慘,因為你一句話,害我要被關十幾年,你要賠償我。」、「像你剛才在車上疊貨,車窗搖開,送你幾顆花生。」等語,隨即結束通話,游振川乃將上開行動電話交還予「阿成」,「阿成」便離開上開處所。而施龍泉與「阿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猶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成」於同日下午4 時許返回上開處所,先撥打行動電話予施龍泉後,再將該行動電話交予游振川接聽,經游振川詢問施龍泉需多少賠償金額,施龍泉於電話中向游振川恫稱:「要三百多萬,不給沒關係,我給你一個禮拜的時間。」、「不給沒關係,反正我已經豁出去了。」等語,致游振川心生畏懼,惟因游振川不願付款而未遂。嗣因游振川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振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施龍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8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阿成」先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再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告訴人游振川接聽,由被告與告訴人在電話中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先於104 年8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沒有在電話中講告訴人所述內容,只有說販賣毒品案件的事情,並無提及有關於錢的事情,是「阿安」先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和告訴人講電話云云。嗣於同年11月5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經查詢綽號「阿安」之人,得知其姓名為「劉國雄」,55年次左右、中壢人,但不曉得有無結婚。「劉國雄」因為毒品案件,曾於100 年夏日與我一同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而與「劉國雄」聊天時,有提及現在執行之販賣毒品案件,是因為告訴人作證而遭法院判刑確定,「劉國雄」就說認識告訴人,想要向告訴人拿錢,並稱會處理這件事情。後來,「劉國雄」跑去找告訴人,並打電話給我,再拿電話給告訴人接聽,我只有在電話中說「我是施龍泉,你一句話讓我判入獄十幾年,而且你又亂說話,害我要繳四萬多元犯罪所得」,並無恐嚇告訴人要給三百多萬元。隔幾天,「劉國雄」又打電話給我,表示錢由他去拿,我就說不管這件事情,只要不會牽扯上我就好云云,經查:
㈠「阿成」於103 年8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工作處所。至「明旺資源回收場」門口後,「阿成」先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再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告訴人接聽,待兩人通話完畢後,告訴人乃將行動電話交還予「阿成」,「阿成」便離開上開處所。嗣「阿成」於同日下午4 時許又返回上開處所,再以上開方式,使被告與告訴人於電話中通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林瑞麟、證人即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買受人屠曉芬於警詢時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且被告亦坦認其於103 年8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曾與告訴人通話乙節,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證人游振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遭恐嚇2 次,地點均在「明旺資源回收場」。於103 年8 月7 日下午3 時30許,「阿成」到上開處所門口,問我說「阿川在不在?」,我反問「阿成」要幹嘛,「阿成」拿行動電話給我聽,我一聽就知道電話另一端是誰,因為被告之前有賣毒品給我。被告在電話中說「你把我害的很慘,因為你的一句話,害我要被關十幾年。」,要我弄一筆跑路費給他,又繼續對我說「像你剛才在車上疊貨,車窗搖開,送你幾顆花生。」,我聽完後感覺很害怕,因為被告知道我正在做什麼事情,而且「花生」就是子彈的意思。約1 小時過後,「阿成」又來找我,還是拿行動電話給我聽,被告在電話中說不知道1 日是以多少錢計算,我聽不懂被告要怎麼算,反問他「你到底總共要多少?」,被告答「要三百多萬,不給沒關係,我給你一個禮拜的時間。」,並稱他現在跑路,我不給也沒關係,但是不能裝死。被告又稱曾調查我父親有賣1 筆土地,因為父親確實有賣1 筆土地,所以認為被告確實有調查過。講完後,被告就說「不給沒關係,反正我豁出去了。」等語(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53頁至第5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先叫「阿成」來找我,但是我不認識「阿成」,「阿成」在前1 日就有來找過我,只是我當時不在家而已。案發當日,「阿成」找到我後,就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並拿行動電話給我聽,被告在電話中說「我是施龍泉,我是小龍,你知道嘛,看你要報警也沒關係,因為你一句話,害我要關十年,要賠償我,不要也沒關係,因為我已經『尊慢』(台語,意思是指豁出去)。」,而且還對我比諭,像剛才我在貨車上,被告只要將汽車開到貨車旁邊,再把車窗搖下來,送我兩顆花生。當時,我聽完後覺得心裡很害怕,因為我剛才在做什麼,被告都知道,內心已經有無形的壓力,而且我認為被告說要「送兩顆花生」,意思就是「送兩顆子彈」。然後,被告接著說要我自己看著辦,隨即結束通話。我就將行動電話還給「阿成」,「阿成」沒說什麼,拿了行動電話就離開。約半小時至1 小時後,「阿成」又來我家,這次有對我說小龍找我,並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再將行動電話拿給我聽,被告在電話中說,他是誰,我自己知道,然後又重覆方才所說的話。我反問他,如果要賠償你,要多少錢。被告說1 日以1,000 元計算,十年算算看多少,我就回答不知道怎麼算,並問被告是多少,被告說要三百多萬元,我回說沒辦法,因為前陣子有1 台卡車不見,沒有這麼多錢。被告又繼續說,我父親之前有賣1 筆土地,沒有壹億元,也有八千萬元,我心裡更加感覺到害怕,因為父親和伯父確實有賣1 筆土地,心裡有股莫名的壓力。後來,被告說不給也沒關係,給我一個禮拜的時間,看我要怎麼辦。最後,又重覆方才所說的話,我將行動電話還給「阿成」,並問他是否知道此事,但是「阿成」回答我不清楚,我就對「阿成」說不要幫被告傳電話,不然會牽扯上重大案件。「阿成」沒說什麼就離開。而偵查卷第31頁上、下照片中打赤膊的男子是我,拍攝地點在我家門口。我認識照片中的另外一位男子,他是跟著「阿成」後面來的,「阿成」離開後,我有問他認不認識拿行動電話給我聽的人,他告訴我拿行動電話給我聽的人,綽號叫「阿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41頁背面至42頁背面)。
㈢是依證人游振川前開所證,可徵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雖就「阿成」第2 次至告訴人工作處所之時間,及被告於電話中所述內容之順序,與被告是否在第1 次即表明身分等細節,前、後所證雖有些許不同。惟其就「阿成」第1 次至其工作處所之時間為103 年8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先後2 次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並將行動電話交給其接聽,及被告於電話中表示知悉其現在貨車旁疊貨,與被告曾經調查其父親出售土地等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併參以被告曾於102 年1 月至4 月間,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曾以證人身分,於該案件審理中證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判決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已徵證人游振川前揭所言,應非虛情。況被告於案發前確實持有改造手槍,已於103 年8 月14日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後移送偵辦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持有槍枝乙節相符(見偵卷第8 頁),堪認告訴人證稱被告於電話中恐嚇將以子彈威脅乙情,應屬可信。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綽號「阿安」(即事實欄中「阿成」)、真實姓名為「劉國雄」之人,待證事實為「劉國雄」欲向告訴人恐嚇取財,而與被告無關乙節,經本院以被告當庭陳述之「劉國雄」年籍資料、入出監紀錄查詢,查得1 位57年5 月出生,地址設於桃園市中壢區,於99年1 月7 日入桃園監獄,直至100 年9 月16日移送他監執行、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之「劉國雄」,有「劉國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弟49頁至地50頁背面),惟依前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中「特殊記事」、「特殊記事日期」所載,「劉國雄」已於103 年5 月9 日死亡,自無可能於同年8 月7 日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所辯「劉國雄」即為綽號「阿安」之人云云,應屬虛妄,故本院認該調查證據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40號、67年台上字第54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實有於電話中對告訴人稱「你把我害的很慘,因為你一句話,害我要被關十幾年,你要賠償我。」、「像你剛才在車上疊貨,車窗搖開,送你幾顆花生。」、「要三百多萬,不給沒關係,我給你一個禮拜的時間。」、「不給沒關係,反正我已經豁出去了。」等語,業據證人游振川證述明確,是依被告上開言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顯含有如不依指示交付款項,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將受有危害之可能,即有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不法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意甚明,況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來電上開恫嚇言語,致心生畏懼情節,亦經證人游振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中均證述明確,雖證人游振川在心生畏懼後,未依被告指示交付款項,被告始未得逞,然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仍無礙於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阿成」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阿成」於103 年8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及同日下午4 時許,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再將行動電話交予告訴人接聽,由被告於電話中出言恫嚇告訴人要求交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透過綽號「阿成」之人於103 年8 月7 日下午4 時許與告訴人通話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之犯行,既與起訴書所載之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恐嚇取財部分為接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之紀錄,甫於101 年2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惟因告訴人未依指示而交付款項,始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前開累犯加重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告訴人曾以證人身分證述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卻藉此向告訴人索討錢財,已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辯,並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