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96年1 月6 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451-RN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福龍路2 段359 巷交岔路口時(斯時該交岔路口之閃光號誌並未正常運作),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車速限制,且其行駛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禁止超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約6 、70公里(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之速度行駛,先跨越分向限制線自左側超越同向前方行駛之計程車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仍未減其行車速度,適有巫孟樺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N6Q-277 號重型機車附載陳慧珊沿福龍路2 段359 巷往黃泥塘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乙○○自其左方駛至動線,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二車均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使巫孟樺因撞擊力道甚大,身體飛起撞擊汽車右前擋風玻璃後摔落於道路,致巫孟樺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鈍挫傷,造成顱內出血併氣血胸而在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前已不治死亡,陳慧珊則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骨折,併牙齒斷裂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詎乙○○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駕車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不為必要之救護或措施,反駕車加速逃離現場,並將肇事車輛駛至附近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529 號「千裕汽車專業烤漆廠」,交由負責人范振斌修繕後,迅即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前開肇事自小客車後,通知車主甲○○(原名林佳雯)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桃園小隊說明,而甲○○在乙○○肇事後,接獲乙○○之電話告知肇事經過,在接受警員詢問時,先坦承車輛係其所駕駛,其後發現事態嚴重始供出乙○○方為駕車肇事逃逸之人,而查悉前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范振斌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林志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4張。
㈦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各1份。
㈧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巫孟樺死亡、陳慧珊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2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2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89年9 月2 日註銷,於本案肇事時,仍為駕駛執照遭註銷狀態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3 月16日竹監壢字第0990006546號函附卷為憑,是被告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思立即救援傷者,並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將傷者棄置事故現場而不顧,陷傷者之生命為危險狀態中,罔顧他人生命安全,終致巫孟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兼衡以本件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陳慧珊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陳慧珊達成和解,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就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已闡釋甚明。查被告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5 月27日發布通緝,並同年9 月28日緝獲,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然被告既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自無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餘地,是被告所犯本案2 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犯之,復無其他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各應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