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麗秋 王思淨 王姵錡 楊琍茵(原名楊立筠) 吳羽童(原名吳依蒨) 劉建龍 高士斐 曾俐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507 號、第19159 號),以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957 號、24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麗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思淨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王思淨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王姵錡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王姵錡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楊琍茵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楊琍茵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吳羽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吳羽童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劉建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士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高士斐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曾俐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曾俐文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余麗秋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承洧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承洧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設立登記)之實際負責人,其胞弟劉建龍則為承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余麗秋另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9 樓「彥瑞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彥瑞公司,於102 年10月21日設立登記)之負責人,其等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規定關於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而承洧公司及彥瑞公司之營業項目均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證券業務,且興櫃股票業於民國91年1 月2 日正式交易,未上市(櫃)股票交易已有合法管道,不得違規從事媒介客戶或自行買賣非屬興櫃之未上市(櫃)股票。詎仍為下列犯行: ㈠、余麗秋與劉建龍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2 年5 月某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先由劉建龍於102 年5 月16日向大觀念商務中心有限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705 室使用,余麗秋則以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之1 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705 室作為承洧公司之辦公處所,並以銷售1 張(即1 仟股)股票即可獲得銷售獎金新台幣(下同)3 千元之條件,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王姵錡(對外自稱王品蓉)、高士斐(對外自稱高唯家)、曾俐文、楊敏伶(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曼妮」、「陳小姐」、「劉先生」、「陳博育」、「王唯萱」、「張賀嚴」、「黃金順」之人擔任承洧公司之業務員,余麗秋先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購得如附表1 所示之萬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生公司)、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透過王姵錡等業務員撥打電話予不特定民眾之方式,以每股65元、1 張股票(1000股)6 萬5 千元之價格(若以現金增資方式購買則每股32元、以成本價購買則每股10元)兜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劉建龍則不定時前往承洧公司位於臺北之營業地址查看業務員工作情形,而如附表1 所示黃裕昌等人在內之不特人購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並將股票交易金額以現金交予業務員,或匯款至承洧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劉建龍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余麗秋則依各購買人所交付之身分證資料辦理股票之過戶事宜,再以郵寄或面交方式交付股票予購買人。 ㈡、余麗秋承前之同一犯意,自102 年9 月某日起至103 年2 月某日止,另以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9 樓作為彥瑞公司之辦公處所,並以銷售1 張(即1 仟股)股票即可獲得銷售獎金3 千元之條件,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王思淨、王姵錡、楊琍茵(對外自稱楊艾霓)、吳羽童擔任彥瑞公司之業務員,余麗秋先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2 所示之台灣第一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再透過王思淨等業務員撥打電話予不特定民眾之方式,以每股75元、1 張股票7 萬5 千元之價格兜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而如附表2 所示楊翔任等人在內之不特人購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並將股票交易金額匯款至余麗秋設於台新銀行延平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余麗秋則依各購買人所交付之身分證資料辦理上揭股票之過戶事宜,再以郵寄或面交方式交付股票予購買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余麗秋、王思淨、王姵錡、楊立筠、吳羽童、劉建龍、高士斐、曾俐文於調查站、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3 偵16507 卷第5 至6 頁背面、北檢103 偵24462 卷卷1 第91至92頁背面、103 偵16507 卷第56至58頁、北檢103 偵24462 卷卷1 第93至94頁背面、北檢103 偵22957 卷第4 至8 頁、103 偵16507 卷第82至84頁、北檢103 偵22957 卷第67至70頁、第114 至115 頁背面、第148 至150 頁、103 偵16507 卷第11至12頁、第56至58頁、第7 至8 頁、103 偵19159 卷第9 至10頁、103 偵19159 卷第101 至103 頁、103 偵16507 卷第9 至10頁、第69至70頁、北檢103 偵22957 卷第10至12頁背面、第13至14頁背面、103 偵19159 卷第5 至6 頁、第7 至8 頁),並經證人林明興、吳沛軫、楊翔任、王農森、周書宜、葉玫姍、蕭名君、楊敏伶、簡翠芩、羅瑞榮、蔡學仲、高健智、葉志中、黃世錦、李招治、黃文榮、倪衍霖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3 偵16507 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第49至50頁、第21至22頁、103 偵19159 卷第94至95頁、第11至13頁、第17至18頁、第25至26頁、第85至86頁、北檢103 偵22957 卷第116 至18頁、第106 至108 頁、第146 至146 頁背面、第21至21頁背面、北檢103 偵24462 卷卷1 第16至17頁、北檢103 偵字第22957 卷第22至23頁反面、北檢103 偵24462 卷卷2 第10至13頁、北檢103 偵字第22957 第76至77頁、北檢103 偵24462 卷卷1 第6 至8 頁、第9 至10頁、北檢103 偵24462 卷2 第153 至155 頁背面、北檢103 偵24462 卷卷1 第102 至103 頁背面、第100 至101 頁背面、北檢103 偵24462 卷卷2 第4 至6 頁、北檢103 偵24462 卷卷1 第138 至138 頁背面、第 143 至143 頁背面、第149 頁、第155 至155 頁背面),復有萬生生技股票認購流程影本1 份、楊敏伶之承洧公司名片1 張、臺北市政府102 年7 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承洧公司登記案卷1 宗(內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承洧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中國信託存摺影本1 份(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承洧公司籌備處)」、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查詢期間:102 年5 月16日至102 年6 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3 年4 月23日證期(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擎翊公司宣傳資料、投資評估報告各1 份、(查詢電話:00 -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登記人資料)1 份、(查詢電話:0000-00000 0)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登記人資料)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建龍)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3 年12月23日北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覆承洧公司承租臺北市○○路0 段00號7 樓之租約、承租人調查筆錄、租處現場勘查照片影本各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12月3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客戶余麗秋之證件影本、印鑑卡、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彥瑞公司)、臺北市政府104 年2 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彥瑞公司登記案卷1 宗(內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10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彥瑞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中國信託存摺影本1 份《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彥瑞公司籌備處》、委託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另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彥瑞公司)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證人羅瑞榮)提供之原始版萬生公司簡介資料1 份、(證人羅瑞榮)提供之其改版後之「生技產業的璀璨明珠- 萬生科技」、萬生公司簡介資料各1 份、萬生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102 年5 月16日下午2 時董事會簽到表、董事會議事錄、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萬生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交易稅記錄各1 份、萬生公司文宣宣傳手冊1 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萬生公司)、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2 年11月30日前)及各地區國稅局(102 年12月30日後)萬生公司同期股票交易價格表4 份、萬生公司股票1 張、股東轉讓登記表1 張、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2 張、(證人李招治)提供之萬生公司股票、股東轉讓登記表各2 張、(證人李招治)提供之高健智於102 年5 月3 日出具承諾公開發行、上興櫃買賣等語之承諾書、102 年EPS 為4 元之資料各1 份、萬生公司股票、股東轉讓登記表各1 張、(證人黃文榮)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2 張、(證人倪衍霖)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1 張、萬生公司股票、股東轉讓登記表各6 張、新北市政府102 年5 月1 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檢附萬生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資產負債表、102 年4 月13日董事會簽到表及董事會議事錄、103 年4 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萬生公司)各1 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3 年2 月25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萬生公司102 年1 月至102 年11月之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同期股票交易價格比較表各1 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6 月1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萬生公司102 年12月至103 年5 月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 年9 月5 日(103 )國世北桃園字第61號函檢附客戶劉建龍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102 年迄今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 份、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5 日(103 )元證股代(一)字第238 號函檢送萬生公司至103 年5 月28日止股東名冊1 份、(證人林明興)提供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第一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第一公司投資研究評估報告書、彥瑞公司業務員(楊艾霓)名片、彥瑞公司信封袋影本各1 份、(證人吳沛軫)提供之第一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彥瑞公司信封袋影本各1 份、(證人楊翔任)提供之第一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彥瑞公司信封袋影本各1 份、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申請登記人資料1 份、被告余麗秋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明細表、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查詢期間2012年1 月1 日至2012年12月31日)1 份、第一公司投資研究評估報告書影本1 份、第一公司提供之股東名冊1 份、(證人王農森)提供之承洧公司資料、銀行帳戶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購買擎翊公司股票影本2 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承洧公司業務員(陳博育)名片影本各1 張、(證人周書宜)提供之承洧公司業務員(王唯萱)名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影本各1 份、購買擎翊公司股票影本1 張、(證人楊翔任)提供之承洧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承洧公司)1 張、(證人葉玫姍)提供之承洧公司業務員(高唯家)名片影本1 張、擎翊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封面影本1 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影本2 份、購買擎翊公司股票影本6 張、擎翊公司宣傳資料影本1 份、(證人周冠宇)書立之說明書1 份、承洧公司信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各1 份、承洧公司業務員(曾俐文)名片影本2 張、購買擎翊公司股票影本6 張、擎翊公司股票轉帳過戶申請書影本共21張、承洧公司之中信銀南中壢分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匯款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1 份、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0 2年5 月16日至103 年3 月19日)、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0 2年10月29日至103 年3 月19日)各1 份、承洧公司信封影本1 份、業務員(王唯萱)、(高唯家)、(曾俐文)名片影本各1 張、擎翊公司宣傳資料1 份、法務部調查局行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3 年9 月25日航基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擎翊公司103 年9 月23日擎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說明1 份、臺北市政府104 年7 月1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檢附擎翊公司登記資料影本1 份(見北檢103 偵22957 卷第9 頁、第20頁、第24頁、第25至32頁、第33至34頁、第35頁、第36頁、第37頁背面、38至43頁背面、第45至45頁次頁、第47頁、第48頁、第48頁次頁至50頁、第74頁、75頁、第76至77頁、第79至80頁、第81頁、第82至90頁、第102 至102 頁背面、第118 頁、119 頁至127 頁背面、第141 頁、143 頁至144 頁、北檢103 偵24462 卷卷1 第18至69頁、第70至90頁、第106 至112 頁、第125 至126 頁、140 頁、第133 至134 頁、第139 頁、144 頁、150 頁、156 頁、第141 頁、141 頁背面、142 頁、第145 至146 頁背面、第147 頁、148 頁、第151 頁、151 頁背面、第153 至154 頁、第157 頁、157 頁背面至163 頁、第164 至177 頁、第183 至188 頁、第189 至190 頁、第224 至236 頁、第238 至241 頁、103 偵16507 卷第15至16頁背面、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第26頁、第27至27頁背面、28至32頁背面、第33至36頁背面、第61頁、103 偵19159 卷第14至16頁背面、第19至21頁、第24頁、第27至30頁背面、第31至40頁、第41至51頁、第52至53頁背面、54頁、55頁至57頁、58頁至59頁、第60至61頁、第62至73頁背面、第84至84頁背面、第87頁、本院院卷卷1 第23至53頁背面)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余麗秋等人前開自白內容相符,自堪採認,而足認被告余麗秋等人前開自白內容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余麗秋等人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核被告余麗秋、王思淨、王姵錡、楊琍茵、吳羽童、劉建龍、高士斐、曾俐文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余麗秋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劉建龍、王姵錡、高士斐、曾俐文、楊敏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曼妮」、「陳小姐」、「劉先生」、「陳博育」、「王唯萱」、「張賀嚴」、「黃金順」之人間,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被告王思淨、王姵錡、楊琍茵、吳羽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余麗秋、王思淨、王姵錡、楊琍茵、吳羽童、劉建龍、高士斐、曾俐文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均為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以獲取販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價差利益,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私自經營證券業務,所為均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均已擾亂金融秩序,且被告劉建龍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非佳,是其等本案所犯,本均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余麗秋、王思淨、王姵錡、楊琍茵、吳羽童、高士斐、曾俐文均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余麗秋、王思淨、王姵錡、楊琍茵、吳羽童、劉建龍、高士斐、曾俐文於偵查中,對於其等所犯自白不諱,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暨衡諸其等各自涉案情節、獲利數額,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王思淨、王姵錡、楊琍茵、吳羽童、高士斐、曾俐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參酌前述各情,認上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均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如主文各被告主刑項下所示年限之緩刑;惟為使前揭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王思淨、王姵錡、楊琍茵、吳羽童、高士斐、曾俐文應於各自部分之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各被告主刑項下所示之數額,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至於被告余麗秋、劉建龍雖具狀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余麗秋部分,本院審酌其犯罪之情節、獲利金額等情,認不宜宣告緩刑,及被告劉建龍有前開科刑紀錄,不符合緩刑之規定,是渠2人部分均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附表1: ┌─┬────┬───┬────┬─────┬────┬─────┐ │編│成交日期│購買人│業務員 │購買股票名│每股價格│投資款交付│ │號│ │ │ │稱及張數 │(新台幣│方式/ 付款│ │ │ │ │ │ │)及總計│時間 │ │ │ │ │ │ │金額 │ │ ├─┼────┼───┼────┼─────┼────┼─────┤ │1 │102 年7 │黃裕昌│不詳 │萬生公司/ │65元/19 │匯款至劉建│ │ │月24日 │ │ │3張 │萬5000元│龍中國信託│ │ │ │ │ │ │ │銀行帳戶 │ ├─┼────┼───┼────┼─────┼────┼─────┤ │2 │102 年7 │陳玫吟│不詳 │萬生公司/5│65元/32 │匯款至劉建│ │ │月24日 │ │ │張 │萬5000元│龍中國信託│ │ │ │ │ │ │ │銀行帳戶 │ ├─┼────┼───┼────┼─────┼────┼─────┤ │3 │102 年7 │紀華柳│不詳 │萬生公司/2│65元 │匯款至劉建│ │ │月間 │ │ │張 │/13萬元 │龍中國信託│ │ │ │ │ │ │ │銀行帳戶 │ ├─┼────┼───┼────┼─────┼────┼─────┤ │4 │102 年8 │張建華│不詳 │萬生公司/1│65元/6萬│匯款至劉建│ │ │月2日 │ │ │張 │5000元 │龍中國信託│ │ │ │ │ │ │ │銀行帳戶 │ ├─┼────┼───┼────┼─────┼────┼─────┤ │5 │102年8月│倪衍霖│承洧公司│萬生公司/ │65元 │不詳 │ │ │12日 │ │自稱陳小│6張 │/39萬元 │ │ │ │ │ │姐之人 │ │ │ │ ├─┼────┼───┼────┼─────┼────┼─────┤ │6 │102 年8 │黃文榮│不詳 │萬生公司 │65元、25│不詳 │ │ │月27日 │ │ │/20 張、20│元 │ │ │ │ │ │ │張 │/180萬元│ │ ├─┼────┼───┼────┼─────┼────┼─────┤ │7 │102 年8 │黃裕昌│不詳 │萬生公司 │65元/13 │匯款至劉建│ │ │月28日 │ │ │/2張 │萬元 │龍中國信託│ │ │ │ │ │ │ │銀行帳戶 │ ├─┼────┼───┼────┼─────┼────┼─────┤ │8 │102 年8 │簡翠芩│承洧公司│萬生公司/ │65元/13 │匯款至劉建│ │ │月29日 │ │自稱劉先│2張 │萬元 │龍中國信託│ │ │ │ │生之人 │ │ │銀行帳戶 │ ├─┼────┼───┼────┼─────┼────┼─────┤ │9 │102 年9 │王農森│承洧公司│擎翊公司 │65元/13 │匯款至承洧│ │ │月5日 │ │自稱陳博│/2張 │萬元 │公司中國信│ │ │ │ │育之人 │ │ │託銀行帳戶│ ├─┼────┼───┼────┼─────┼────┼─────┤ │10│102 年9 │倪衍霖│承洧公司│萬生公司/ │65元 │不詳 │ │ │月13日 │ │自稱陳小│9張 │/58 萬5 │ │ │ │ │ │姐之人 │ │千元 │ │ ├─┼────┼───┼────┼─────┼────┼─────┤ │11│102 年9 │周冠宇│承洧公司│擎翊公司/ │65元/32 │匯款至承洧│ │ │月25日 │ │曾俐文 │5張 │萬5000元│公司中國信│ │ │ │ │ │ │ │託銀行帳戶│ ├─┼────┼───┼────┼─────┼────┼─────┤ │12│102 年9 │周書宜│承洧公司│擎翊公司 │65元/65 │匯款至承洧│ │ │月26 日 │ │自稱王唯│/10 張 │萬元 │公司中國信│ │ │ │ │萱之人 │ │ │託銀行帳戶│ ├─┼────┼───┼────┼─────┼────┼─────┤ │13│102 年10│葉玫珊│承洧公司│擎翊公司 │65元/32 │現金 │ │ │月7日 │ │高士斐 │/5張 │萬5千元 │ │ ├─┼────┼───┼────┼─────┼────┼─────┤ │14│103 年1 │倪衍霖│承洧公司│萬生公司/ │32元 │不詳 │ │ │月15日 │ │自稱陳小│10張 │/32萬元 │ │ │ │ │ │姐之人 │ │ │ │ ├─┼────┼───┼────┼─────┼────┼─────┤ │15│103 年3 │黃世錦│承洧公司│萬生公司 │65元、32│匯款至劉建│ │ │月7日 │ │自稱張鶴│/20張、8張│元/155萬│龍國泰世華│ │ │ │ │嚴之人 │ │6000元 │銀行帳戶 │ ├─┼────┼───┼────┼─────┼────┼─────┤ │16│103 年3 │李招治│承洧公司│萬生公司 │65元、32│匯款至劉建│ │ │月31日 │ │自稱黃金│/5張、2 張│元、10元│龍國泰世華│ │ │ │ │順之人 │、1張 │/39 萬 │銀行帳戶 │ │ │ │ │ │ │9000元 │ │ └─┴────┴───┴────┴─────┴────┴─────┘ 附表2: ┌─┬────┬───┬────┬─────┬────┬─────┐ │編│成交日期│購買人│業務員 │購買股票名│每股價格│投資款交付│ │號│ │ │ │稱及張數 │(新台幣│方式/ 付款│ │ │ │ │ │ │)及總計│時間 │ │ │ │ │ │ │金額 │ │ ├─┼────┼───┼────┼─────┼────┼─────┤ │1 │103 年1 │楊翔任│彥瑞公司│第一公司 │75元/7萬│匯款至余麗│ │ │月8日 │ │王姵錡 │/1張 │5000元 │秋台新銀行│ │ │ │ │ │ │ │帳戶 │ ├─┼────┼───┼────┼─────┼────┼─────┤ │2 │103 年1 │吳沛軫│彥瑞公司│第一公司 │75元/37 │匯款至余麗│ │ │月10 日 │ │王思淨 │/5張 │萬5000元│秋台新銀行│ │ │ │ │ │ │ │帳戶 │ ├─┼────┼───┼────┼─────┼────┼─────┤ │3 │103 年2 │林明興│彥瑞公司│第一公司 │75元/75 │匯款至余麗│ │ │月7日 │ │楊琍茵 │/10張 │萬元 │秋台新銀行│ │ │ │ │ │ │ │帳戶 │ └─┴────┴───┴────┴─────┴────┴─────┘